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3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40
分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通 譯 鍾毓慧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沈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編號2-2之殘渣袋壹只、編號1-4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編號2-1、2-3、2-4、2-5、2-6、2-7、2-8之殘渣袋共柒只、編號1-1、1-2、1-3、1-5、1-6之吸食器共伍組、刮勺肆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 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7日 執行完畢。猶不悔改,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5日凌晨1時15分為警逮捕受傷送臺 大採驗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8年7月14日晚間 11時43分,在臺北市中正區莒光路105號地下1樓,因具通緝 犯身分而經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6組、殘渣袋8包、刮 杓4支、電子秤1臺等物,又因逮捕過程中受傷送臺大醫院急 救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 林志忠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