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38
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20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537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曜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肆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劉曜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所有 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物品得手逃逸。嗣上揭被害人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並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下午1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劉曜成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周炫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王嵩能、 張毅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黃罡均、游智仁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曜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認定首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所載之證據(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見審易卷第62頁、第103 頁、第108 頁)。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4 、5 犯行,分別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編號3 、4 、 5 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分別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 ,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遭高利貸業者追 討欠款,竟起歹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達 成和解,然至今未實際賠償各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曾從事擺娃娃機、經營飾品店之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未婚,但負責照顧女 友所生之子,家中尚有祖母須扶養等語(見審易卷第107 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刑之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4 罪之刑間(均不得易科罰金),屬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 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犯行各竊取如附表一 編號2 至5 所示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於其所對應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 犯行所竊取之車牌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此車牌經 警發還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連士豪,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 387 號卷,下稱偵卷,第10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之油壓剪1 支,屬於被告所有,係供其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 所示之衣、帽、口罩及球鞋,固均為被告所有且於 本案各次犯行時所穿戴,惟衡以上開物品俱為一般常見衣物 ,堪認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上揭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 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 ,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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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被害人│竊取物品 │竊取方式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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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行竊地點│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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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8月│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 │劉曜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劉曜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22日凌晨│連士豪│號車牌2面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2時21分 │ │ │間、地點,以不詳工具竊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 │連士豪所有之左列物品得手│ │
│ ├────┤ │ │後逃逸。 │ │
│ │新北市新│ │ │ │ │
│ │莊區新北│ │ │ │ │
│ │大道3段 │ │ │ │ │
│ │與昌平街│ │ │ │ │
│ │交岔路口│ │ │ │ │
│ │附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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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8月│告訴人│1 萬1,000 元 │劉曜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劉曜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2日上午│周炫均│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6時6分許│ │ │間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臺北市文│ │ │油壓剪,剪開店內兌幣機錢│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山區木柵│ │ │箱鎖頭,竊取錢箱內周炫鈞│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路4段66 │ │ │所有之左列物品得手逃逸。│追徵其價額。 │
│ │號「抓窩│ │ │ │ │
│ │」娃娃機│ │ │ │ │
│ │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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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8月│告訴人│4 萬元 │劉曜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劉曜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2日上午│王嵩能│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8 時26分│、張毅│ │間至左列地點,持客觀足對│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許 │弘 │ │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壓剪,剪開店內由王嵩能及│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新北市新│ │ │張毅弘承租之10台娃娃機錢│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店區中興│ │ │箱鎖頭,竊取錢箱內王嵩能│其價額。 │
│ │路3段182│ │ │、張毅弘所有之左列物品得│ │
│ │號王氏王│ │ │手逃逸。 │ │
│ │朝娃娃機│ │ │ │ │
│ │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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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8月│告訴人│1 萬4,780 元 │劉曜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劉曜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7日上午│黃罡均│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4 時50分│(左列│ │間至左列地點,持客觀足對│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許 │商店管│ │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理人)│ │壓剪,剪開店內由楊晉明、│萬肆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
│ │臺北市中│、被害│ │彭俊偉、張仕賢承租之3 台│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正區濟南│人楊晉│ │娃娃機錢箱鎖頭,竊取錢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2段47 │明、彭│ │內楊晉明、彭俊偉、張仕賢│ │
│ │號娃娃獵│俊偉、│ │所有之左列物品得手逃逸。│ │
│ │人濟南店│張仕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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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8月│告訴人│8 萬8,400 元 │劉曜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劉曜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31日上午│游智仁│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8 時59分│(兼左│ │間至左列地點,持客觀足對│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許 │列商店│ │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管理人│ │壓剪,剪開店內由游智仁、│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臺北市中│)、被│ │李勝鵬、魏伯丞、張士綱、│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正區八德│害人李│ │楊士弘、陳少傑、陳彥進承│時,追徵其價額。 │
│ │路1段90 │勝鵬、│ │租之12台娃娃機錢箱鎖頭,│ │
│ │號哈拉星│魏伯丞│ │竊取錢箱內游智仁、李勝鵬│ │
│ │球娃娃機│、張士│ │、魏伯丞、張士綱、楊士弘│ │
│ │店 │綱、楊│ │、陳少傑、陳彥進所有之左│ │
│ │ │士弘、│ │列物品得手逃逸。 │ │
│ │ │陳少傑│ │ │ │
│ │ │、陳彥│ │ │ │
│ │ │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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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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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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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球鞋1 雙 │同偵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編號1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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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長袖黑色上衣1 件 │同偵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編號2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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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毛帽1 頂 │同偵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編號3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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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口罩1 個 │同偵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編號4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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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油壓剪1 支 │同偵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編號5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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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同偵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
│ │牌2 面(已發還連士豪│錄表編號6 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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