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9
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韋貞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長安西路3 號長安圖書館4 樓資訊檢索區,使用公用電腦 完畢欲離去時,見鄰座公用電腦主機上插有許淑柳遺忘攜走 而脫離本人持有之隨身碟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前揭隨身碟取走而侵占入己。嗣許淑柳想起插置於前揭公 用電腦之隨身碟尚未取下,返回資訊檢索區尋找然未尋獲,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淑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韋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三、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 08年度偵字第18048 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7 至10頁、第59至60頁),復有長安圖書館4 樓監視
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立圖書館網路檢 索座位管理系統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43 頁、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 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 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 離本人所持有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 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 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係於108 年5 月16日11時44分許借用前述 圖書館資訊檢索區內之公用電腦,於同日12時7 分許離開資 訊檢索區時,將其插置於公用電腦上之隨身碟遺留在該處, 嗣其回想起隨身碟遺忘取下而折返尋找時,該隨身碟已經不 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 。而被告係於告訴人離開後之12時14分許,始將告訴人之隨 身碟自鄰座電腦主機取下,放入自己所攜帶之提袋中離去乙 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名為「ch04_201905161 04615 」之檔案確認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40頁),足認告訴人於離開資訊檢索區時,即已失去對隨 身碟之管領力,而被告係於同日12時14分許方徒手取走該隨 身碟;又酌以告訴人離去後不久即想起其將隨身碟遺忘在電 腦上,堪認該隨身碟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被告於此 情況下取走隨身碟,自非屬侵害告訴人管領力之竊盜行為, 而應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又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 任管理等占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 竊盜罪」相同,且侵占與竊盜,皆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 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 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參)。是依上說明,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8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 條。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隨身碟,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及生活上不便,實應予非難,又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隨身碟交予本院扣押,復參酌 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為五專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現職收入、須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㈤扣案之隨身碟1 個,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