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8年度,72號
TPDM,108,審原簡,72,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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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韋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224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243 號)及移送併辦
(108 年度偵字第239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嘉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緩刑期間不得非法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提供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予他人,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劉嘉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因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 藥頭,適友人許展睿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許展 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許展睿透過LI NE通訊軟體傳訊請託其代購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劉嘉韋即向「老闆」購入實際數量不詳、 價值約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6 月21日晚上 8 時30分許稍後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 0 號5 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將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 展睿,並收取代墊之購毒金額3,000 元,許展睿嗣於不詳時 間、地點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劉嘉韋以此方式幫助許展睿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108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16分許,經許展睿透過LINE通



訊軟體傳訊請託其代購入價值約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劉 嘉韋即向「老闆」購入實際數量不詳、價值約3,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7 月3 日晚上10時9 分許稍後某時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頂樓加蓋之 住處,將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展睿,並收取代墊之 購毒金額3,000 元,許展睿嗣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該甲基 安非他命。劉嘉韋以此方式幫助許展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二、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所載證據外(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劉嘉韋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7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許展睿於108 年7 月5 日經警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為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幫助他人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本件均係幫助犯,爰俱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 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 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 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風險甚鉅,且其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竟無視上情而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承學歷為碩士肄業,現從事餐飲外場工作,月薪約 3 萬3,000 元,未婚且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居住在梨山 地區等語(見審易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2 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 上揭2 罪罪名相同,幫助施用之對象均同一人,犯罪時間集 中,復參以被告動機、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 ,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且被告迄今無入監執 行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不無可能使 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 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 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 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另為督促被告斷絕毒品 之誘惑,使其知所警惕,乃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 得於緩刑期間非法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且不得以任何 方式提供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予他人,作為預防其再犯之命 令,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 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其使用該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許展睿商討代購毒品事 宜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8178號卷,下稱他卷第89頁至第 91頁),應認係供被告犯本件2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員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4 組、 針筒2 支、殘渣袋4 個、分裝杓1 支、電子磅秤1 個,均係 供被告本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施用所剩之毒品( 見他卷第234 頁),且無證據足證與本案2 次犯行有關,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另 為處理,附此序明。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 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 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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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