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50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駿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駿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本件被害 人羅金雄行經上開地點時,雖未沿行人穿越道而橫越馬路, 然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 被告之過失責任,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 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 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再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此碰撞被害人,使被害人當場倒地 ,被害人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死亡,失去寶貴生命 ,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等 即被害人之子女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等之諒解等情(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79頁),然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62號
被 告 周駿傑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駿傑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晚間 9 時 10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 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9 時 12 分許, 行經民生西路 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況依當時天候環境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行進;適行人羅金雄當時正由 北往南方向緩步行走,欲橫越民生西路(未沿行人穿越道) ,且當時已走至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內,而其他機 車騎士見狀均有避開羅金雄行進路線,然因周駿傑疏未善盡 前揭注意義務,以致所騎乘上開機車直接撞擊羅金雄身體, 造成羅金雄除遭撞倒在地外,且因此受有腦出血、顱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 2 至第 6 肋骨骨折、骨盆骨折、 右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嗣羅金雄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然 仍因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晚間 10 時 50 分不幸死亡。
二、案經案經羅珮毓、羅珮瑄、羅珮嘉(均為羅金雄女兒)告訴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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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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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周駿傑之供述 │1.本件車禍發生於被告騎車│
│ │ │ 直行期間之事實。 │
│ │ │2.被告疏未善盡前揭注意義│
│ │ │ 務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羅珮毓、羅珮瑄、│1.其等父親羅金雄當時係結│
│ │羅珮嘉於警詢、偵訊時之│ 束在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院│
│ │陳述 │ 牧部之義工工作,要搭乘│
│ │ │ 公車返回住家之事實。 │
│ │ │2.其等均提出告訴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本件車禍現場環境及相關│
│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損情形。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本件車禍發生之始末經過│
│ │(一)(二)、車禍現場及車│ 情形。 │
│ │損照片、車禍現場路口監│3.被告疏未善盡前揭注意義│
│ │視器及附近公車所裝設行│ 務之事實。 │
│ │車紀錄器當時攝得畫面檔│ │
│ │案及擷取列印資料 │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羅金雄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
│ │錄表、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鎖骨│
│ │門診紀錄單、急診病歷、│骨折、左側第 2 至第 6 肋│
│ │診斷證明書、本署 108 │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小腿│
│ │年度相字第 728 號相驗 │開放性骨折等傷勢,雖緊急│
│ │卷宗資料 │送醫救治,然仍因創傷性休│
│ │ │克,而於同日晚間 10 時 │
│ │ │22 分不幸死亡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被告於車禍當日晚間,在│
│ │108 年 11 月 11 日函文│ 該公司接單配送情形。 │
│ │ │2.最後1筆接單時間為同日 │
│ │ │ 晚間8時33分許,送件地 │
│ │ │ 點為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
│ │ │ 路(案發前已完成配送)│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周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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