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同
選任辯護人 陳禹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宏銓告訴被告陳致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1月7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24號
被 告 陳致同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禹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同為計程車駕駛,其於民國 107 年 8 月 8 日夜間 10 時 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 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 96 巷由東向西直行,至該巷與同路 72 巷間之無名巷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上情貿 然前進,適逢許宏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該無名巷由南往北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雙方發生碰撞,致許宏銓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 腳第二腳趾間關節脫臼、左腳第三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膝及 左腳第二紙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 處理,遂得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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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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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致同於警詢、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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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告訴人許宏銓於警詢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所│
│ │ 、偵訊時之指訴。 │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
│ │2、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車禍而受傷。 │
│ │ 明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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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
│ │ 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場狀況。 │
│ │ 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
│ │ 一)、(二)、該分局交│ │
│ │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 │
│ │ 補充資料表。 │ │
│ │2、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 │ │
│ │ 器錄影畫面4張、警方│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 │
│ │ 片12張、被告提供之 │ │
│ │ 現場照片9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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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
│ │ │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 │
│ │ │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 │
│ │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
│ │ │記資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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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本案經鑑定結果,認被告駕│
│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駛車輛,支道車不讓幹道車│
│ │ 研判表。 │先行,為肇事主因。 │
│ │2、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 │
│ │ 所108年5月27日北市 │ │
│ │ 裁鑑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 │ │
│ │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 │
│ │ 臺北市交通局108年8 │ │
│ │ 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附車 │ │
│ │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 │
│ │ 會覆議意見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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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 第 1 項第 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依當時路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 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應有過失。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 ,核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述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後 ,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是本 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陳致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 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