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7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芝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晚間6 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 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300 巷16弄行駛(該弄屬支線道),嗣 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途經該弄與同區延壽街300 巷(屬 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狀況,且此時支 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環境,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驅車欲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適告訴人張文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正由北往南方向沿延壽街300 巷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 遂緊急煞車,以致所騎乘機車因此失控倒地,告訴人因而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肋間挫傷、左側肋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案經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12月 12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