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聿新
戴賢富
邱大懿
陳慶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355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942 號、第2191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扣押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2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聿新、戴賢富、邱大懿、陳慶忠因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案件,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字第3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朱聿新 、戴賢富、邱大懿、陳慶忠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52萬616 元、81萬8,068 元、1 萬5,519 元、2,146 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被告朱聿新、邱大懿、陳慶忠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同法第455 條之34至第455 之37 條等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經立法 院三讀通過修正及增訂,於同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 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
㈡經查:
⒈被告朱聿新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雖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邱 大懿、陳慶忠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亦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553號、105 年度偵字第12942 號 、第2191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107 年1 月11日 、108 年1 月11日期滿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由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3553號、105 年度偵字第12942 號、第2191 7 號全案卷證屬實。
⒉惟本案被告朱聿新以欣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果益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填製實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南 港區;而被告邱大懿以慧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被告陳
慶忠以飛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行為地,均係在新北市中和區等情,業據被告朱聿新、邱大 懿、陳慶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足 見被告朱聿新、邱大懿、陳慶忠本案違法行為地均非屬本院 轄區。而財產所有人即被告朱聿新、邱大懿、陳慶忠之住所 、居所則分別為臺北市南港區、桃園市、新北市板橋區,亦 經被告朱聿新、邱大懿、陳慶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 本院卷第32頁),復有被告朱聿新、邱大懿、陳慶忠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至12頁 ),而其等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至8 頁 ),顯見本案被告朱聿新、邱大懿、陳慶忠之違法行為地及 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而遍查卷內所附證 據,亦無證據足認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財產所在地係屬本院轄 區。
㈢從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朱聿新、邱大懿、陳慶 忠部分單獨宣告沒收時,被告朱聿新、邱大懿、陳慶忠之違 法行為地、財產所有人即被告朱聿新、邱大懿、陳慶忠之住 、居所地及所在地與沒收財產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本院就此部分自無管轄權,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被告戴賢富部分:
㈠被告戴賢富以惠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惠伯公司)名義填製 實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乙情,業經被 告戴賢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 本案被告戴賢富之違法行為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34條規定,本院就被告戴賢富部分自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㈡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被告戴賢富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 年1 月11日期滿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由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4 年 度偵字第3553號全案卷證屬實。
⒉而觀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戴賢富係惠伯公司負責
人,其因同為允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祥公司)及向威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向威公司)之負責人黃進忠之請求,由惠 伯公司向向威公司或允祥公司進貨,再將同批貨物銷予允祥 公司或向威公司,以此方式進行循環交易,並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聲請人因認被告戴賢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前開惠伯公司與允祥 公司、向威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因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 ,則惠伯公司所獲取前開進、銷貨款差額(即81萬8,068 元 部分),已難認係被告戴賢富所有之物。參以證人林碧英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時我是惠伯公司的會計,處理公 司的貨款,而被告戴賢富為該公司的負責人,有關惠伯公司 與允祥公司及向威公司的交易,貨款均係由允祥公司或向威 公司支付給公司,並沒有直接匯入被告戴賢富個人帳戶的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益徵惠伯公司所 獲取前開進、銷貨款差額81萬8,068 元確屬該公司所有,顯 非被告戴賢富(即犯罪行為人)所有,揆諸前揭規定,自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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