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保昇
選任辯護人 劉佳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保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保昇於民國107 年10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 手機內秘聊軟體暱稱各為「啪啪啪」、「冠希」等人所組成 (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品,暨執前揭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之「收簿手」 與「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 由詳後說明)。而鄭保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48分許,致 電乙○○之妻彭紅花,佯稱渠係乙○○表弟「潘志堅」,因 手機掉落馬桶浸水,業更換手機號碼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啪啪啪」以秘聊軟體通知「冠希」,由「冠希」以 秘聊軟體指示鄭保昇,於108 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至臺北 市松山區某統一超商,領取該詐欺集團成員前依序向甲○、 丁○○收購、承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甲○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392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丁○○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124號判決處拘役 30日確定)。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潘志堅」之人,於 同(22)日下午1 時28分許致電彭紅花,訛稱因投資土地開 發急需借錢云云,彭紅花旋轉知乙○○,乙○○乃陷於錯誤 ,於同(22)日下午2 時53分許、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七堵郵局」內,依序匯 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17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中國信託、上海銀行帳戶。嗣「冠希」即以秘聊軟體指示鄭 保昇,於同(22)日下午3 時19分起至4 時2 分止,在臺北 市松山區「台安醫院」內ATM 提款機,分別以前開帳戶之提
款卡自中國信託帳戶領取2 萬元6 次、自上海銀行帳戶領取 2 萬元5 次(起訴書贅載手續費5 元,應予更正),鄭保昇 旋持前開領得之22萬元,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漢堡王八德店」廁所內,交付予「冠希」所指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收水男子,並因此獲取報酬3,300 元。其後 乙○○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10月24日上午 8 時5 分許查獲鄭保昇,並扣得其所有與「冠希」聯絡之iP hone 6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經另案諭知沒收並執行完畢),始 悉上情(乙○○嗣領回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6 萬637 元、上 海銀行帳戶內6 萬9,973 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告訴人乙○○部分)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657 號 卷【下稱偵25657 卷】第90、104 頁、本院108 年度審原訴 字第23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94、100 頁、本院卷第44、 1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766號卷【下稱偵3766卷】第26 至28頁),並有彭紅花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詐騙集團傳 送之簡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台安醫院內ATM 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被告領款紀錄、秘聊群組「Z 的秘聊聊天室」之 對話紀錄、被告與「冠希」之秘聊對話紀錄、中國信託、上 海銀行帳戶交易資料等件可佐(偵3766卷第15至24、30至32 頁、偵25657 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93、97頁),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本案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 外,尚有秘聊軟體暱稱各為「啪啪啪」、「冠希」等人, 此有秘聊群組「Z 的秘聊聊天室」之對話紀錄、被告與「 冠希」之秘聊對話紀錄可參(偵25657 卷第53至55頁), 足認本案犯行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度字第862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收購、承租人頭帳戶、以訛 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行為,但其依詐欺集團成員「冠希 」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資料由「啪啪啪 」在「Z 的秘聊聊天室」傳送於「冠希」,再由「冠希」 截圖轉傳於被告),並依「冠希」指示提領款項,嗣將款 項交付與「冠希」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以遂詐欺取財犯 行,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啪啪啪」、「冠 希」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下午3 時19分起至4 時2 分止,在
臺北市松山區「台安醫院」內ATM 提款機,所為多次自中 國信託、上海銀行帳戶領取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時間 甚屬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 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少訴 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機關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間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止)確定,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少撤緩字第5 號裁定撤 銷緩刑,於107 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 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2565 7 卷第133 至145 頁、審原訴字卷第119 至121 頁、本院 卷第153 至156 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侵害法益類同,且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與年籍不詳之「冠希」、「啪啪啪」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致告訴人損失金 額非微,且該詐騙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 騙,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從事板模工、未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之人、高中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25657 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復參之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依該和解筆錄約定,將於109 年10月起分 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審原訴字卷第105 至106 頁和解 筆錄);暨其素行(除構成累犯者外)、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在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 1 項、第3 項至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我在 台安醫院對面「漢堡王」廁所內,交付所領取之22萬款項 給「冠希」指定之成年男子後,對方給我3,300 元,說是 「冠希」給的,迄今為止全部領得報酬為3,300 元等語( 偵25657 卷第18、88至89、158 頁、審原訴字卷第103 頁 ),則該部分報酬3,300 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仍不容其保有之。惟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業 經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諭知 追徵確定,茲有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59至67、153 至156 頁),倘於本案再次 宣告沒收或追徵,恐致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 沒收之必要。經核:
1、中國信託、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屬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告訴人金錢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供承業經丟棄 而未據扣案(偵25657 卷第17、88頁)。然上開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 (審原訴字卷第4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參(偵3766卷第33至34、 37至40頁),是該中國信託、上海銀行帳戶既經列為警示 帳戶且凍結,該等存摺、提款卡均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 對之宣告沒收,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iPhone6 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 以該手機安裝之秘聊軟體,以網際網路與「冠希」聯繫為 本案犯行時所用,經被告供承在案(偵25657 卷第89、15 9 頁、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52頁、本院卷第 14 9頁),應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業經 另案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且經臺北地檢署以108 年度執沒 字第2284號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 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10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以手機內秘聊軟體暱稱各為「啪啪啪」、「冠希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 稱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 暨持前揭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之「收簿手」與「車手」, 認被告前開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 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 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按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 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屬具有持續性、結構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供承:我於108 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星期一 至星期三)期間,總共領取5 個金融帳戶包裹。其中星期 一早上領取2 個包裹即本案中國信託、上海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星期一下午領取1 個包裹、星期二領取1 個包 裹(即另案被害人方羿婷金融帳戶)、星期三領取1 個包 裹(即另案被害人柯均翰金融帳戶),總共領取5 次,存 摺上之名字都不一樣。領取包裹前,「冠希」會傳記載領 貨人個資等收件資料之圖片,指示我去領包裹;領取包裹 後,「冠希」會指示我拆開包裹後,拍攝存摺封面、交易 紀錄傳送給他,其後「冠希」會用秘聊告訴我密碼,要我 持提款卡查詢餘額後,拍攝餘額查詢單給他。而我依「冠 希」指示在台安醫院內ATM 領取共22萬元款項後,就依「 冠希」指示,在台安醫院對面漢堡王廁所,將22萬元款項 交予年約25歲之男子,該男子並給我3,300 元,稱是「冠
希」所給;我曾懷疑過金錢與提款卡乃不正當之來源,「 冠希」要求我設定秘聊軟體,使彼此聯繫後之文字均予刪 除。我知道我的上班時間是(上午)8 點半前要領好包裹 ,要把裡面存摺資料拍給「冠希」等語(偵25657 卷第16 至20、88至89頁、偵3766卷第11至12頁、本院107 年度原 訴字第27號卷二第52頁)。衡之「冠希」指示被告領取帳 戶,均有一定之工作期限;且在「Z 的秘聊聊天室」群組 照片中,「啪啪啪」亦均詳細明確記載包裹寄送人、寄出 時間、取件地點與包裹中存放之帳戶內容等細節,有秘聊 群組「Z 的秘聊聊天室」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冠希」之 秘聊對話紀錄在卷足佐(偵25657 卷第53頁至第56頁); 又本案係另由「潘志堅」向告訴人以電話施以詐術、復由 不詳收水之成年男子在指定地點向被告收取款項,顯見該 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之多數成員,且彼此各就施行詐術、 確認人頭帳戶寄件源頭、指示領取包裹以及中繼取款等工 作予以分工,可謂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 本、時間,非得隨意組成即可立即犯罪,實屬具有一定持 續性、結構性與牟利性之組織,而被告主觀上亦悉此情, 至為灼然。
(四)準此,本案被告參與「啪啪啪」、「冠希」等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參與「啪啪啪」、「冠希」等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簿手」、「車手」工作,除於 本案107 年10月22日下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匯 入款項外,乃另於107 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同年月24日 上午8 時5 分,接受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對另案被害人 方羿婷、柯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經本 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嗣於108 年 5 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9至67、153 至156 頁) 。參之卷附被告與「冠希」之秘聊對話紀錄(偵25657 卷 第55頁),「冠希」與被告間自107 年10月21日起至查獲 前1 日即同年月23日止,逐日均有對話紀錄,「冠希」更 於107 年10月23日晚間10時46分許,向被告指示「8:30前 領好打給我,別遲到了」等語,是被告自107 年10月間某 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乃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108 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 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 情形仍屬繼續存在,應可確認。
(五)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應與其參與犯罪組 織後首件詐欺犯行,即本案108 年10月22日對告訴人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惟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即 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在案(即與被告108 年10月23日加重詐欺另案被害人方羿婷之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本案被告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乃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依前開說明,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乙、無罪部分(被訴加重詐欺甲○、丁○○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啪啪啪」、「冠希」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臉書刊登 求職訊息,以LINE暱稱「許淳惠」與甲○、丁○○聯繫,佯 稱以月薪3 萬元代價承租帳戶及提款卡,致甲○、丁○○均 陷於錯誤,甲○即於107 年10月19日,在苗栗市三義鄉「統 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臺北 市松山區某統一超商;丁○○則於107 年10月22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臺北市松山區某 統一超商,再由「冠希」以秘聊軟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即詐欺集團詐欺甲○、丁○○交付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論旨參照)。再 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106 年 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甲○於警 詢中之證述、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台安醫院內ATM 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領款紀錄、秘聊群組「Z 的秘聊聊天室 」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冠希」之對話紀錄等件(偵3766卷 第15至24頁、偵25657 卷第53至56頁),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固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47 頁), 惟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略以:甲○、丁○○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序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苗簡字第392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簡字第6124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則丁○○、甲○ 應屬詐欺集團之共犯,實非被害人,此部分難認詐欺集團對 渠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本院卷第150 頁),經查:
(一)甲○於107 年10月19日,在苗栗市三義鄉「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寄至臺北 市松山區某統一超商;丁○○於107 年10月22日前某日, 在某統一超商,以包裹將上海銀行存摺、提款卡,寄至臺 北市松山區某統一超商。嗣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 「冠希」以秘聊軟體指示被告分別領取前開包裹等情,為 被告直承不諱,並有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丁○○於偵查 中之證述可佐(偵3766卷第41至4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611卷【下稱偵緝2611卷】第35至39 頁),復有中國信託、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可參(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15 號卷第22至25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第51至69頁)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寄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原因,甲○於另案警詢 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在租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我 就透過LINE跟「許淳惠」聯繫,對方叫我把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寄給他,還要我去ATM 更改密碼為789789, 會先給我1 萬元,以10天為期再給我1 萬元,我才於107 年10月19日寄出存摺、提款卡,我知道這是買賣銀行帳號 的行為,但我是因為缺錢才這樣做的等語(偵3766卷第43 至44頁)。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在107 年9 月、10 月間,當時我上網找工作,在臉書上看到對方張貼訊息, 內容已不記得,我就連絡對方,對方告訴我寄出簿子、提 款卡、密碼給他,1 本可以收取1 萬元,我就到統一超商
用寄包裹的方式,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寄到對方指定地 址,我確實有把帳戶賣給別人,因為對方跟我說1 本可以 賣1 萬元等語(偵緝2611號卷第35至37頁),足見甲○、 丁○○均係為獲取利益,出售(出租)其等金融帳戶,方 將存摺、提款卡依他人指示而以包裹方式寄出甚明。(三)現今至金融機構開戶已屬相當便利,若有合法使用帳戶之 需求,並無需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商業往來 之工具,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予他人使用而可 獲得利益,更非交易常態。司法實務上,許多不法集團為 從事詐欺、賭博、重利或地下匯兌等不法行為,向他人收 購、租用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事所在多有,如該等帳戶 已遭用於犯罪,則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出租、出賣者即屬 該等犯罪之幫助犯。第查,甲○、丁○○係為自身利益, 為出售(出租)帳戶,方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 予他人;而渠等2人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便利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分別經檢察官以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甲○部分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丁○○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24 號判決處拘役30日,均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03至107頁),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 實,質言之,甲○、丁○○均經認定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為共犯關係。公訴意旨指甲○、丁○○因誤認可如期收到 價金或租金而陷於錯誤,始行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無非係認向渠等收購或租用存摺、提款卡者,於取得 存摺、提款卡後,並不會依約給付對價。然而,收購或租 用存摺、提款卡之不法集團目的、用途並非單一,以詐欺 集團而言,若所取得之帳戶係用於被害人款項匯入第一層 帳戶後,由提款車手先提領後再存入另一帳戶,或供當面 取款之車手取得詐騙款項後存入,以供製造金流斷點之情 形,則詐欺集團有長期、持續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之需求 ,勢將依約給付帳戶提供者對價,以免帳戶遭停用。本案 尚乏證據證明於詐欺集團向甲○、丁○○收購(承租)帳 戶存摺、提款卡之際,即確定僅將用於詐欺告訴人,未有 其他長期、持續使用之打算,毫無依約給付對價之意,而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甲○、丁○○已知渠等出售(出租 )金融帳戶之目的,即係供他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亦難 認渠等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事。(四)綜上,本案甲○、丁○○係因出賣(出租)帳戶,而將渠 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尚難認係詐欺集團對渠等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依此,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冠希」指示,領取裝有前 開存摺、提款卡包裹之行為,亦難認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要件,自難以該罪之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之自白既非與事實相符,即難憑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自應 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盧慧珊、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