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2號
TPDM,108,原訴,12,2020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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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睿承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4935、718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17、418、419、420、
421、42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睿承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貳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 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 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 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梁睿承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 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認有逃亡 之虞,於同月23日以北院忠刑國108原訴12字第1080004471 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經訊問後,坦認大部分犯行,且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 等犯罪嫌疑重大。
1.共同被告袁文伶洪嘉宏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許漢鵬潘福州周洋逸陳奕成邱紹瑋林桓任、梁睿奇郭庚廷田禹趙志元李承勳之證述; 證人孫菀彤曾麒軒黃浩誠鄭靖瑩王重傑鄭文婷胡明助之證述。
3.偽造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告訴人潘福州於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 行、聯邦銀行、臺灣銀行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提款畫面 或錄影畫面光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4樓之1現 場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診斷證明書、指認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網路擷圖、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前揭帳戶提領畫面、戶役政資料 及相片指認資料、現場畫面擷圖、106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 液檢體委驗單、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各1份、汽車使用 權利讓渡書、與自稱「陳鴻偉」之人通訊對話紀錄、郵局及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通訊對話紀錄、車輛保管簽收單、汽車合約書、汽車使用權 利讓渡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 趙志元之網路轉帳資料擷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查 扣現金350萬元、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站前店公車站牌停等處)、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告 訴人李承勳手機微信通話紀錄擷圖9張、現場勘察照片53張 、被告梁睿承手機擷圖2份、被告梁睿承袁文伶洪嘉宏 進出冠德天尊大樓畫面及監視錄影光碟、逮捕袁文伶與洪嘉 宏過程之錄影光碟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遭通緝始到案,且有冒用兄長梁 睿奇之名義,偽造署押以脫免罪責之前例,又本案事發後為 警在網咖尋獲後即搬離原址,躲藏在其女友(即同案被告馬 佳玟,所涉藏匿人犯罪嫌,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48 號判處拘役50日)提供之住處藏匿,另參以本案被害金額甚 鉅,若經認定有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 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綜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犯 罪情節,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綜上,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 ,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月20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四、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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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