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 項業務之加重條件,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適用新法時其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 對於交通遵循事項,亦應較常人嫻熟,而案發當時視距良好 ,被告竟疏未注意前車狀況而追撞前車,使告訴人林志聖受 有左肩、左前胸壁挫傷、暈眩之傷害,實有不該,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
被 告 顏永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村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永宸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 2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往寶慶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3段 及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 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林志 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志聖受有左肩
、左前胸壁挫傷、暈眩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永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12張、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及翻拍光碟1份在卷 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及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係 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足 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 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 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