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23號
TPDM,107,訴,723,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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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怡悧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4908、16926、18667、19998、21211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22、24294、319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怡悧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許怡悧急需工作,於民國107年5月26日起以三星廠牌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煥富 」或「富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富哥」)聯繫,「富哥 」自稱係面試人員,並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元哥」 或「阿元」之成年男子(下稱:「元哥」)到許怡俐住處收 取履歷表、身分證影本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 成鴻」之成年男子(下稱:「王成鴻」)與許怡俐聯繫,並 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報酬,如外宿另有 車馬費1,000 元。許怡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無故以高薪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且 於提款前需先至「王成鴻」所指定之地點拿取內含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郵局或銀行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塑膠袋,持其中 之提款卡測試金融帳戶功能及更改款卡之密碼,領款後將所 領得之高額現金裝在信封內,放置於公園或草叢(如:國父 紀念館內某處草坪)等隱密處所,且將使用後之提款卡隨意 剪掉、丟棄,再由雇用者派人取回現金,此工作極有可能係 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若其所提領之款 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 入「王成鴻」、「富哥」及「元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羅仕耀、林萬盛李美娥陳玉娟等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許怡悧再持其所有該行動電話,以 LINE與「王成鴻」聯繫,依「王成鴻」指示,前往指定之處 所拿取內裝有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持之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羅仕耀、林萬盛李美娥及陳玉 娟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將所提 領之款項放置「王成鴻」所指定之處所或匯入「王成鴻」所 指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騙羅仕耀、林萬盛李美娥陳玉娟等人,並因此獲得薪資共計9,000 元。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扣得該行動電話1具。二、案經羅仕耀、林萬盛李美娥陳玉娟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函轉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許怡悧及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72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9頁至第35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7頁至第209頁),茲審酌該等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怡悧固坦承自107年5月26日與「王成鴻」、「富 哥」及「元哥」聯繫後,於107年5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間, 依照「王成鴻」指示在指定地點拿取裝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郵局或銀行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塑膠袋,持其內之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測試金融帳戶功能,並依「王成鴻」指示提領 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放在「王成鴻」所指定之公園、草 叢等隱密處所,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實是其所提領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908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3頁至第17頁、第61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92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至第16頁;臺北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1999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頁至第12頁;臺北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66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頁至 第8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211號卷《下稱:偵五 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 第137頁、第361頁、第36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1頁至 第21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是看自由時報有徵日薪的工作,遂打電話過去面試 ,對方沒有接聽,後來「富哥」打電話來告知我工作內容是 提領地下賭博的金額,於107年5月26日「元哥」到我家面試 ,我於同年月28日星期一起按照「王成鴻」指示提領現金, 並將提領後之金額放到指定地點,「王成鴻」說是幫地下賭 場收錢,所以我認為是提領地下賭博之金額,我真的不知道 對方是詐欺集團,是被抓了之後才知道,我認為我被「王成 鴻」、「富哥」及「元哥」他們騙云云(見偵一卷第14頁至 第17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6頁至第77頁;偵三卷 第8頁至第11頁;偵四卷第6頁至第8頁;偵五卷第15頁至第 1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第136頁、第360頁),辯 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只是應徵工作,並不知道「王成鴻」、 「富哥」及「元哥」是詐欺集團,被告也不認識「王成鴻」 、「富哥」及「元哥」,被告只知道是幫忙提領地下賭博金 額,並無共謀詐欺之行為云云置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4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37頁、第366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217頁)。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後由被告依 「王成鴻」指示前往特定處所拿取塑膠袋,並持塑膠袋內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或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詳細卷頁見附表所示),並有附表所示之相關



證據可資佐證(詳細卷頁見附表所示),而被告亦不否認於 107年5月26日向「王成鴻」、「富哥」及「元哥」應徵本案 提款工作,之後依「王成鴻」指示拿取塑膠袋,並持其塑膠 袋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且將提款之現金放至在「王成鴻」 所指定之處所等情(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1頁;偵 二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三卷第7頁至第12頁;偵四卷第5頁 至第8頁;偵五卷第13頁至第1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7 頁至第48頁、第137頁、第361頁、第363 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211頁至第215頁),復有107年5月31日被告與「王成 鴻」、「富哥」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2 張(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11頁至第112頁)、107年5月29日下午2時3分許至同 日下午2時24 分許被告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 面4張(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977號卷第19 頁)、 同年月30日下午5時8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之監視錄影 畫面2張(見偵二卷第45頁)、同年月31日下午2時49分許至 同日下午2時51 分許郵局自動櫃員機(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監視錄影畫面3張(見偵三卷第27頁至第29 頁)、同年月31日下午2時51 分許上海銀行民生分行之監視 錄影畫面1張(見偵四卷第39頁)、同年月31日下午2時59分 許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2張(見偵四卷第4 1頁)、同年月31日下午3時4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分別 於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臺灣銀行民生分行、第一銀行長春分 行、統一超商復春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4 張(見偵二卷第46 頁至第48頁)、同年月31日下午5時3分37秒玉山銀行(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監視錄影畫面1張( 見偵一卷第26 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666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2頁)在卷可資佐證,堪信上情應屬事實。(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1、被告前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依照「王成鴻」指示在指定地點 拿取裝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局或銀行存摺影本及提款卡 之塑膠袋,持其內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測試金融帳戶功能 ,並依「王成鴻」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放在「 王成鴻」所指定之公園、草叢等隱密處所,並將提款卡隨意 剪掉、丟棄等情,業經論證如前,倘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 係一般正常工作,衡情公司人員應會直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交付與被告,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豈會隨意將公司帳戶之提 款卡放置於偏僻處所而不擔心遭他人取走?再者,「王成鴻 」還要求被告於取得提款卡後先進行提款功能測試,並就使 用過之提款卡隨意剪掉、丟棄,此舉顯與一般公司所持用之 金融帳戶均能正常使用之情形迥異。且任何人均得自行持提 款卡提領現金,此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倘非從事不法之犯 罪所得,「王成鴻」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何需花費日薪2,000 元之高薪聘請被告專門從事提領款項之 工作,此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酌以被告於本件行 為時已係45歲之智識成熟之人,又自陳為日本大手前女子大 學畢業,曾擔任過兼職幼教老師助理、鋼琴老師、源吉兆庵 門市人員及清潔人員工作等工作(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 0頁、第36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8頁),足見被告非 不能辨別事理之人。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感 覺工作怪怪的,有問對方是否有可能會被抓,對方說沒有, 我有問過對方何不當面交付款項、為何不自己去提款、為何 要將提款卡放在塑膠袋內然後我再去拿,對方只跟我說好好 工作,這是工作的一部分,叫我依指示去做就好、不要多問 ,我也有問過對方為何要把提款卡丟掉、為何要將款項放在 指定地點,對方就說只要我把我的工作做好就好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360頁、第363頁、第365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214頁至第216頁),足見被告對於「王成鴻」為何 不親自交付提款卡,而要求其在偏僻處所拿取包裹,且包裹 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一節,亦曾心生懷疑,被告理應可輕易 判斷「王成鴻」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 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薪資,並以此種隱晦、不安 全之方式交付取款所用之提款卡,甚且要求被告於取得提款 卡後,需進行提款帳戶之測試,由此足認被告於107年5月28



日接受「王成鴻」指示前往拿取包裹,並持包裹內之提款卡 進行提款、查詢餘額測試時,已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行為應 屬非法。
2、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依「王成鴻」指示 去拿塑膠袋內之提款卡後,持提款卡測試提款卡功能是否正 常,我也會依「王成鴻」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王成鴻」曾叫其把錢放在公園、國父紀念館內至聖先 師銅像左側旁之凹槽、草坪,並要求我直接離開,不可與取 款之人見到面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14頁;偵三 卷第9頁;偵四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4頁至第215 頁),可知被告擔任提款工作所交付款項之地點是在公園或 草叢等隱密地點,「王成鴻」於被告交款時,要求被告至指 定地點放款後直接離開,此點已足以使一般人懷疑「王成鴻 」等人所從事之事應屬不法,況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動輒數 萬至十幾萬元,然「王成鴻」竟要求被告將上開款項放置於 無人看管之公園或草叢等隱密地點,依一般社會觀念,任何 人均可得而知將如此鉅額現金放置於路旁無人看管之隱密地 點,實有可能遭不知情路人拾得,是倘若其所放置之現金係 合法之資金,斷無以如此高風險之方式交付之理,基此,被 告自得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惟被告猶無視於 此,仍依「王成鴻」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王成鴻」,而以 此方式參與「王成鴻」、「富哥」及「元哥」等人所屬之詐 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 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縱為「王成鴻」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意思;況被告曾於偵查階段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主張 之加重詐欺部分坦承犯行(見偵二卷第97頁、第99頁;新北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022號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揆諸 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王成鴻」、「富哥」及「元哥」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 堪認定。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 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又依現今集團犯罪模式,自蒐集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術、指定匯入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收取贓款、分贓等 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 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 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 分工模式且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 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等節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 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 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 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經查,被告經過「富哥」、「元哥」之應徵後,進而接受 「王成鴻」之指示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塑膠袋、持提款卡測試 帳戶功能、提領、轉匯及交付款項,足見被告知悉本件行為 人除其自身以外,尚有「王成鴻」、「富哥」及「元哥」等 人參與本案,故本案確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至為明 確。
4、基上,被告雖未直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或居 間聯繫、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然被告主觀上雖其無積極 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就所提款項有縱為「王成 鴻」、「富哥」及「元哥」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亦放任 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且客觀上亦已參與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主觀上亦知悉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有三人以上,被告所為當應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 之共同正犯,要屬無疑。
5、關於告訴人羅仕耀、林萬盛陳玉娟受詐騙金額部分,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雖載告訴人羅仕耀受詐騙金額為13萬元、5萬 元,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林萬聖受詐騙金額為24 萬 8,300元,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陳玉娟受詐騙金額為 20萬元等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頁),然查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關於5萬元之部分,因圈存抵銷並未遭詐騙集團提 領乙情,有許秀甄所有之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秀甄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15頁、第207頁);而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之受詐騙金額,觀諸呂惠怡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惠怡之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 30日下午10時40分許被列為警示帳戶時,遭詐騙集團提領之 金額為15萬元,尚有9萬8,300元(此部分金額計算,排除呂 惠怡之郵局帳戶原有之89元及歷次跨行提領時之手續費5 元 )未遭提領等情,有呂惠怡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份存卷足 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頁);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受詐騙金額,參以張心如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張心如之玉山銀行帳戶),遭被告提領及 轉帳共18萬元(即提領15萬元、轉帳3 萬元,此部分金額計 算扣除歷次提領手續費5元及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尚有1 萬9,953元未提領等情,有張心如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存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5 頁)。爰此,此三 部分告訴人羅仕耀、林萬盛陳玉娟受詐騙金額而遭提領或 轉匯之數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2、4 「被告持提款卡提款 之時間、地點、提款(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附此敘 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為事後避重就輕之 詞,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成鴻」、「富哥」、「元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羅仕耀、林萬盛李美娥陳玉娟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各別雖有多次提領行為( 另告訴人陳玉娟部分有轉匯),然各該時間、地點緊接,手 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羅仕耀、林萬盛李美娥及陳 玉娟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與「王成鴻」 、「富哥」及「元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



使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分別匯款,再由被告就不同告訴人 所匯入之款項分別加以提領,各自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自應予以分論 併罰,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22、24294、31977號移送 併辦部分,就其中告訴人羅仕耀於107年5月29日遭詐欺而匯 款13萬元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相同,為單純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科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需錢孔急,仍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 取不法利益,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之 困難,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頗鉅,實值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參與犯罪 之分工程度、遭詐騙之告訴人所受損程度,考量被告有協助 偵查機關逮捕其他車手(即另案被告位品鋒《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決》;見偵一卷第62頁;偵二卷第99頁),衡酌 被告因聽力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二卷第65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63頁至第67頁),且自承日本大手前女子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兼職幼教老師助理、鋼琴老師、源吉兆庵門市人員及 清潔人員工作,目前無業,未婚且無需扶養之對象,經濟來 源係靠父母資助,偶爾向母親拿1、2仟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偵一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60頁、第367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18 頁),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 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切勿再犯。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是 用三星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 和「王成鴻」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偵三卷第10頁; 偵四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6頁),而查該三星廠 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因另案



由板橋分局查扣在案等情,有大安分局108年3月6 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087008700號函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09頁),衡酌該三星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 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其有使用該行動電話 中之LINE與「王成鴻」聯繫,又因另案扣押既無滅失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薪資每日會有1,000 元底薪,若有提領現 金則抽取每日提領金額之3%,我總共取得24,000元等語(見 偵二卷第16頁、第76頁;偵四卷第7頁至第8頁),與其另於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薪資從提領之金額扣3%等語( 見偵一卷第62頁;偵二卷第76頁;偵三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平常 薪資是2,000元至3,000元,有一天是星期四,對方有叫我住 在外面,所以有多給我1,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213 頁)並不一致,考量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 (即107年5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共4天,其中1天為星期日)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2,000×4=8,000,8,000+ 1,000=9,000)。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不諭知強制工作之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因急需工作,於107年5月26日起 與「王成鴻」、「富哥」、「元哥」)聯繫,而約定每日薪 資2,000元為報酬,如外宿另有車馬費1,000元,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以高薪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金 融帳戶內提領款項,且於提款前,先至「王成鴻」指定地點



拿取內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局或銀行存摺影本及提款卡 之垃圾袋,並持提款卡測試金融帳戶功能及更改款卡之密碼 ,領款後將所領得之高額現金裝在信封內,並放置於公園或 草叢(如:國父紀念館內某處草坪)等隱密處所,並將使用 後之提款卡隨意剪掉、丟棄部分,再由雇用者派人取回現金 ,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仍基 於縱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亦無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王成鴻」、「富哥」及「元哥」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李美娥,致李美娥陷於錯誤,於107 年5月30日下午2時15分許至渣打銀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下稱:該渣打銀行),匯款15 萬元至吳秀如 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秀如 之帳戶);其後許怡悧再持其所有該行動電話,以LINE與「 王成鴻」聯繫,並依「王成鴻」指示,前往指定之處所拿取 內裝有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李美娥及所 匯入之15萬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王成鴻」所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李美娥;( 二)被告加入「王成鴻」、「富哥」及「元哥」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之部分,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⑵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詳細卷頁見附表所示 )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辯稱:沒有參與組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47頁)。經查:
(一)告訴人李美娥於107年5月30日下午2時15 分許至渣打銀行所 匯之15萬元,係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以轉帳繳款方式匯出14 萬9,700元等情,有吳秀如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足佐(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31 頁),此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15 萬元之款項亦係被告所轉帳, 是此部分尚難認係由被告所為,自難以加重詐欺罪嫌相繩。(二)再查,被告於107年5月26日雖與「王成鴻」、「富哥」及「 元哥」結識,惟被告僅係被動接受「王成鴻」以LINE及電話 聯繫指示而為本案取款、放置所取得款項於指定地點之行為 等節,業經論證如前,其僅有因「元哥」負責面試曾見過面 外,其他均以LINE聯絡,其行為時並未知悉「王成鴻」、「 富哥」及「元哥」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年籍、身分及電話 ,亦未見過「王成鴻」之面目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11頁;偵四卷第8 頁;偵五卷第16頁)。足認被告就該「王成鴻」、「富哥」 及「元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分工、層級或其他成員等均無 所知,酌以被告提領款項至遭警查獲之時間甚短,被告主觀 上是否確知前開詐欺集團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 亦非無疑,尚難認為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更遑論被告 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 織實際上運作模式等情。況起訴書復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而非為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 情事,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產生至有罪「確信」 之程度。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 ,仍擔負證明被告前揭公訴意旨(一)、(二)犯行的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



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要旨,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盧姿如、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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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