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治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與溫舜銘聯繫上開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示數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溫舜銘(歷次犯行、所得均詳如附表 所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溫舜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55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77頁) ,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 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本件證人溫舜銘於檢察官偵 訊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且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證人溫舜銘到庭作證,而
予被告陳治成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 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 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徒以證人溫舜銘於偵訊時 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實非有據。三、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㈠第77頁,卷㈢第247 至249 頁),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或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107 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18至22 、24至27頁;本院卷㈡第250 、251 頁),復據證人溫舜銘 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82 至187 頁),且有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6至21、23至26頁)。 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可以採信。
二、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 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 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 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每次 賺1 、2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53 頁),尤足證其 於本案5 次出售毒品予溫舜銘之際,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 屬無庸置疑。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 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上揭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減
⒈累犯之說明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 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 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 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 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 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 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同此 見解。查被告前因㈠贓物、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2 月、7 月、3 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以下合稱甲案),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甲案核發101 年度執更字第2509號指 揮書送監執行(刑期自100 年1 月7 日至103 年9 月2 日) ,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 、8 月、4 月、9 月、5 月、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以下合稱乙案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乙案核發101 年度執助 字第1655號指揮書送監執行(刑期自103 年9 月3 日至108 年4 月2 日),與前揭有期徒刑3 年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5 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法務部因而於106 年10月26日撤銷前揭假釋 ,應執行所餘殘刑2 年2 月28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至29頁)。雖被告 前揭假釋業經法務部依法撤銷,然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甲 案有期徒刑業已於103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是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另斟之本案與前案毒品案件間之 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具有實
質關聯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 相當性原則無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 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 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 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 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 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 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 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 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同此見解。
⑴附表編號三、四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翔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附表編號五部分
查本件經員警提示106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21分至同(31) 日下午4 時48分止及107 年1 月1 日中午12時29分許(即附 表編號五所示毒品交易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坦承 此乃係其與溫舜銘間之對話無誤。又其於員警提示106 年12 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及有無與溫舜銘會面時,雖一度 泛稱:「沒有完成交易,因為這次溫舜銘沒有赴約」云云( 見偵查卷第25頁),然嗣於員警提示其2 人於107 年1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你是否因知道溫舜銘可能會欠 錢?所以在成本考量下,故意給溫舜銘次級品?」被告回稱 :「我給的東西品質都一樣好」,再詢之:「溫舜銘『這次 』是欠多少買毒的錢,導致你會拿次級品給溫舜銘?」被告 答以:「前前後後欠我八千元,但賣給他(筆錄誤繕為「她 」)的品質一樣好」,復質以:「你當時跟溫舜銘說『你如 果現金給我,就是不一樣的了』,你是否故意為之?這樣還 算是做口碑嗎?」被告亦供稱:「我是故意這樣講,不然他 都欠我錢」等語(同上卷第26、27頁)。可見被告坦承本次 交易雖遭溫舜銘賒欠購毒價金,然其仍交付品質良好之毒品 ,僅係為免溫舜銘再次賒欠價金,方刻意謊稱「你如果現金 給我,就是不一樣的了」云云。據此,自堪認被告就此次販 賣毒品犯行,已為肯定之供述,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刑則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至為嚴峻, 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一定程度之 刑罰,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前揭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非鉅、對象僅只溫舜銘1 人,被告同時亦染有施 用毒品之惡習(見偵查卷第8 頁),且均係應溫舜銘之要求 ,方出售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主動兜售,顯見 係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薄施用利益(每次僅賺 1 、200 元)之交易型態,況附表編號四、五部分之毒品價 金均遭賒欠而未收取,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然有別於大盤 毒梟鉅額牟利、長期販售之交易模式。被告只因一時貪念, 致罹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 情輕法重,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犯行,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 ,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其最低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7 年,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 使科以(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附表所示 5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 減之。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販賣毒品 予他人,已損及國民健康,本不宜寬縱,惟念其販賣毒品之 對象僅只溫舜銘1 人,圖得之利益甚微、販賣毒品之數量不 多,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 251 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據被告供稱:溫舜銘已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購毒價金, 惟賒欠附表編號四、五之購毒價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250 、251 頁),核與證人溫舜銘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 查卷第182 至187 頁),可以採信。是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500 元(計算式: 1,500 +2,000 +3,000 =6,500 ),雖未扣案,然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持用搭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溫舜銘聯繫上開 毒品交易事宜,堪認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係本案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衡情應已滅失,倘 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 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民、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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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 │毒品種類 │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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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6 年12月4 日下午5 時許、新北市新│毛重約0.5 至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 │陳治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店區安康路1 段283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1,500 元 │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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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6 年12月11日晚間9 時30分許、新北│毛重約2 公克、 │同上 │2,000元 │陳治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市○○區○○街0 ○0 號肯德基速食餐│2,000元 │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廳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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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6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新北│毛重約0.4 公克、 │海洛因 │3,000 元│陳治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市新店區建國路慈濟醫院前 │3,000 元 │ │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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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6 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1分許、新北│同上 │同上 │無 │陳治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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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6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48分許、新北│同上 │同上 │無 │陳治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 │ │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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