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1號
107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建中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陳昌化
選任辯護人 洪巧華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建中、陳昌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昌化為杏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遠公司)總經理, 該公司因不堪經營之萬華瀚群骨科診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 0段000號3樓,下稱萬華所)持續虧損擬結束營業, 董事會決議自民國 103年9月5日起由被告陳昌化負責萬華所 停業前人、物力調整運用;被告蔣建中則為萬華所之院長即 醫事機構負責醫師。
(一)被告陳昌化、蔣建中均明知萬華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現改制為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間已簽訂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受託辦理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醫事服務機構,亦知物理治療師郭乃華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登記於 萬華所執業,實際上未執行該所復健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不知情之護理師陳明宜以郭乃華為萬華所專任物理 治療師名義,製作萬華所 103年10月份之健保署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復健治療診療項目申請表(下稱復健治療申請表A) ,向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致健保署陷於錯誤,因而核發費 用新臺幣(下同)14萬7539元,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 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
(二)杏遠公司自 103年11月起將萬華所出售予由被告蔣建中等人 組成之新經營團隊,被告蔣建中竟承前犯意,接續使不知情 之陳明宜以郭乃華在萬華所為專任物理治療師名義,製作萬 華所 103年11、12月份之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復健治療 診療項目申請表(下稱復健治療申請表BC)等不實文書, 向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致健保署陷於錯誤,因而核發費用 共計10萬9900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 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
因認為被告蔣建中就(一)(二)部分、被告陳昌化就(一)部分 ,俱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 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 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 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 及證述,證人即物理治療師郭乃華、杜芃萱、證人即護理師 陳郁馨、陳明宜、證人即醫師蔡文基、毛贊智、證人即總務 蔡文添之證述,臺北市衛生局函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聘僱及委託營運合作協議書、萬華瀚群診所 經營權移轉合約書(下分稱合作協議書A、移轉合約書B)
、杏遠公司之103年9月5日及103年10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健保署之函文、萬華所涉嫌詐領健保復健治療費用明細表 、 103年10至12月間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復健治療診療 項目申請表(即復健治療申請表ABC)、健保費用請領申 報文件電子檔與撥款帳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歷史往來明細、存款存摺取款憑條、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歷 史清單查詢結果、排班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二)訊據被告陳昌化自承為杏遠公司總經理、被告蔣建中自承為 萬華所院長且於 103年11月後亦任合夥人,俱不爭執萬華所 以郭乃華執名義申請於103年10至12月間健保復健費用並獲 給付各節,惟均堅詞否認主觀上知情、客觀上參與何等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1.被告陳昌化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大安瀚群骨科診所(下稱 大安所)及萬華所分別為本院、分院,都是蔡文基開的,由 其擔任總院長,兩院自人事起各業務俱由蔡文基家族經營及 控制;蔡文基當初開診所,其老師陳博光邀伊一同入股,故 伊與陳博光、蔡文基同列董事,另因伊在桃園經營 6家連鎖 骨科診所富有經驗而任總經理,但這些職位並無實權,亦未 支薪,且實際上伊要經營自己的診所,並無空閒介入大安及 萬華所之經營事宜。後來要開分院,蔡文基擇定其家鄉萬華 ,該院自 101年底開業起每月持續虧損、越賠越多,陳博光 自103年4月間起指示伊將萬華所脫手,但因該所一直虧損而 找不到願意接手的經營者;嗣於103年9月間杏遠公司董事會 ,伊與陳博光欲關閉萬華所以停止虧損、蔡文基反對,最後 伊與陳博光以多數決通過萬華所自同年10月起停業、停業前 由伊調整業務之決議;但該會議紀錄遲至同年10月26日才做 出來,此前萬華所自依然由蔡文基管理,伊根本無調度人、 物力之憑據,況且大安及萬華所從上到下都是他們蔡家的人 ,在他們反對的情況下,伊就算拿到會議紀錄還是叫不動。 有關萬華所於 103年10至12月間以未執業之物理治療師名義 申報復健費用一事,無論是物理治療師執業登記或健保申報 業務都非伊職掌,伊未曾指示也不知道情況,這些業務一直 都是依萬華所的既有經營體系運作;總體來說,萬華所都是 蔡文基的家裡人,只有蔡文基想讓萬華所繼續營業、讓這些 人繼續支薪,但伊立場始終是關閉分院,只要這樣杏遠公司 每個月就可以少掉 120萬元以上的支出,若是為了杏遠公司 的財務,伊何必花那個腦筋詐領 3個月區區20幾萬元的健保 給付,邏輯上伊根本沒有詐領健保費、勉強維繫萬華所營運 的動機等語。
2.被告蔣建中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伊原本在陳昌化桃園診所
看診,嗣學長蔡文基找伊至萬華所看診及掛名院長,伊因而 與蔡文基、陳昌化於 101年12月12日簽立合作協議書A;後 來萬華所連續虧損須更換經營團隊,蔡文基說要接下診所, 伊也出資200萬元同列新經營團隊,與杏遠公司於103年11月 20日簽立移轉合約書B,伊與杏遠公司間合作協議書A關係 雖因而終止,但伊與蔡文基間仍舊維持合作協議書A狀態, 由伊授權蔡文基以伊名義刻、蓋印院長章,老闆還是蔡文基 。伊始終僅負責萬華所醫療業務,不曾職掌物理治療人員執 業登記或實際執業、申報健保費用等業務,既未經手也不清 楚狀況。伊之前於偵訊及審理中曾稱由陳昌化負責申報健保 費用等語,是依事後打聽的消息回答,伊因本案於105年間 遭健保署以負責醫師身分究責,處分健保署於1年內不給付 伊所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迄至同年11月間經檢察官因本案 傳訊約談時,仍不瞭解情況,伊詢問蔡文基,蔡文基只給伊 一張紙條暗指陳昌化,伊復於同年11月14日詢問蔡文基之妻 即杏遠公司監察人蔡文宜、護理長陳郁馨,於同年12月8日 詢問杏遠公司會計劉素娟,方據其等描述回答本案復健費用 申報業務由杏遠公司總經理陳昌化負責,實際上伊並不知道 由何人負責何業務;後來經本案證據調查程序,復得悉大安 及萬華所之復健人力及排班共通、管理系統相同,且俱因申 報健保費用引發刑事案件(蔡文基違反物理治療師法案件, 下稱另案,另於本院108年度醫易字第4號繫屬中),才比較 知道發生何事等語。
四、經查:
(一)郭乃華為物理治療師,登記在萬華所於自103年10月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執業,萬華所於復健治療申請表ABC記載 其於 103年10月間執行20日、同年11月間執行10日、同年12 月間執行12日復健服務,檢附 103年10至12月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下簡稱點數申請總表)及 向健保署申請給付,經健保署撥付含該部分之款項至萬華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等節,此有前揭點數申請總表及復健 治療申請表、萬華所與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合約、健保費用請領申報文件電子檔及撥款帳戶資料、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15日北市為醫護字第 00000000000 號、108年6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63242號函可稽(見偵 一卷3-6、9-17頁、18-28頁,偵二卷第 137-138頁,追加他 卷第4-9頁、易二卷第143頁)。而郭乃華僅在大安所全職或 兼職、未曾在萬華所執行復健業務一節,亦據證人郭乃華證 稱:伊於102年5月至105年5月間在大安所任全職或兼職物理 治療師,本案申報之103年10至12月間伊是兼職、時薪250元
,服務時段並不多,平日約 1週2次、每次3小時,假日每月 不超過2次,1次9小時,復健業務採排班制,組長於前1個月 會確認伊可配合時段並填入班表,實際上伊未曾至萬華所執 行復健業務等語(見偵一卷第 30-31、65- 66頁,易二卷第 299-308 頁)。又郭乃華未實際在萬華所執業,萬華所卻以 其名義申報復健點數並獲健保署給付,所涉詐領費用一事, 前經健保署於105年6月間作出處分,就醫事機構萬華所部分 自105年9月起即終止特約,就負責醫師蔣建中、物理治療師 郭乃華部分則於 1年內不支付其等醫事服務費,經複核維持 一節,此有健保署105年6月20日健保查字第1050044218號、 105年7月21日健保查字第1050044255號函可稽(見偵一卷第 46-49 頁)。前揭情節,俱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健保署 給付萬華所之 103年10至12月健保費用,其中就前揭郭乃華 執行42日之復健治療部分,確存在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致健保 署誤發給付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針對萬華所103年10至12月申請復健費用之點數申請總表及 復健治療申請表ABC製作流程及實況,敘述如下: 1.復健治療申請表ABC上僅有項目而無用印欄位,點數申 請總表僅有萬華所及蔣建中大小印而無陳昌化用印欄位, 有前揭表單可稽(見偵一卷第246、追加他卷第4-7頁)。 就文件製作及傳遞流程部分,業據證人陳明宜證稱:伊在 萬華所擔任副護理長,除做護理業務及排班、算績效,也 有依護理長陳郁馨指示每月 1次計算包含各種治療之健保 點數上傳健保署,同時印出來給陳郁馨、院長蔣建中看過 ,伊不負責人事、財務,不知道實際上哪個物理治療師做 復健,該人員自己清楚登記的執業場所,應自負其責等語 (見偵二卷第 208-211頁)、證人陳郁馨證稱:伊自99年 起在大安所任職,算大安、萬華所總護理長,於每月 5日 會操作醫療系統列印前 1個月大安所部分之健保申報總表 ,件數、金額等欄均為系統自動帶出,無法更動,列印後 呈上予保管大小章的蔡昀霖用印,再交給下面的蔡文添或 楊麗雯罝入專屬信封袋寄給健保署;萬華所是陳明宜執行 ,通常例行申報健保點數時不會呈上去給蔣建中、陳昌化 ,只有核對發現系統建置之紀錄有誤,才會個案向上呈報 ,發生機率非常低等語(見易一卷第 217-219頁)、證人 蔡昀霖證稱:伊是行政總務,大安及萬華所之機構與負責 人章均由伊保管,就健保點數申報總表都由伊直接用印, 不須問蔣建中或陳昌化,就伊所知,大安所健保申報業務 專由護理長陳郁馨處理,萬華所部分可能是陳明宜先做好 再交給陳郁馨檢查,伊不確定,伊保管印章至經營權移轉
後多長時間,已沒印象了等語(見易一卷第 284-287頁) 、證人蔡文添證稱:伊自 103年間起在大安、萬華所擔任 總務,每月經手健保申報資料以郵寄至健保署,是護理長 依系統上傳之掛號、看診及復健紀錄,列印僅有1至2張紙 之點數申請總表後,再依健保署的標準表格填寫特殊治療 說明等項目後交給伊,大安、萬華所分別有護理長陳郁馨 、陳明宜,伊拿到時萬華所及蔣建中大小章都已經蓋好了 等語(見易一卷第 190-193、197-198、200頁)、證人劉 素娟證稱:伊擔任會計,杏遠公司時代所有的大小章都在 蔡昀霖那邊,於蔣建中擔任萬華所負責人後,有經過一段 交接的忙亂時段,再後來萬華所大小章才改成由陳郁馨管 理等語(見易一卷第 294頁)。
2.是以,被告陳昌化於復健費用之健保給付申請流程文件並 無任何核章及審閱參與行為,首堪認定。被告蔣建中部分 ,首自其擔任院長而與蔡文基、陳昌化於 101年12月12日 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A第二、三條約定觀之,內容略以: 萬華所之藥品、營運、行政、人事、院所設址及儀器承租 等事務俱由陳昌化代表杏遠公司、蔡文基代表瀚群骨科醫 療中心管理及負責,蔣建中就院所資產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萬華所對外處理合約及健保申報等業務,由杏遠公司、 瀚群骨科醫療中心以蔣建中名義刻印院長圖章及全權使用 等語(見偵一卷第 69-70頁),核與證人蔡昀霖、劉素娟 前揭俱證稱由蔡昀霖保管及蓋印大小章且毋須經過蔣建中 審閱及批示之流程相合,是被告蔣建中辯稱其未曾核章於 103 年10月點數申請總表一節,堪信有據。次自蔣建中迄 至 103年11月20日始與杏遠公司簽署移轉合約書B,內容 雖記載效力溯及至11月1日,惟杏遠公司因不堪萬華所之 虧損而於103年9月5日至104年2月間接連就萬華所及各別 董事去留發生衝突與變革,證人陳郁馨亦證稱於103年11 月底後之2、3個月內仍然沿用原人員及制度而處於交接狀 態等語(相關經營權歸屬及異動狀態詳下述(四)部分), 及證人蔡昀霖證稱其保管大小章至經營權移轉之後、證人 劉素娟證稱大小章先後係由蔡昀霖、陳郁馨保管,未提及 蔣建中,既如前述,是被告蔣建中辯稱未於萬華所103年 11、12月點數申請總表核章一節,應值採認。 3.此外,大安所之健保復健點數申報業務係由陳郁馨所掌, 業據證人陳郁馨、蔡昀霖、蔡文添證述如前;萬華所部分 則由陳郁馨逐月指示陳明宜以何人名義申報復健點數,由 陳明宜依指示登載復健治療申請表ABC之物理治療人員 欄位及調整實際執行日數一節,除據證人陳明宜證述如上
,復有陳郁馨於 105年11月10日向事後瞭解之蔣建中陳述 略以:萬華所由陳明宜負責申報健保費,伊會跟陳明宜講 萬華所有何牌照、可以申報誰,由陳明宜據以作業,她只 會調整天數等語,及劉素娟於105年12月8日向蔣建中表示 復健點數申報業務要問陳郁馨等語之錄音光碟及擷錄譯文 可稽(見易二卷第 391-395頁)。是以,本案記載郭乃華 在萬華所執業此關鍵不實資訊之復健治療申請表ABC, 係由陳郁馨指示陳明宜將登記物理治療執照之人員郭乃華 記載其上,由陳明宜調整執業日數後,連同點數申請總表 一併傳遞至蔡昀霖,由其執所保管之大小章蓋印,再交由 蔡文添郵寄至健保署完成申報手續一節,應堪認定。(三)就陳郁馨尚經手變更郭乃華執業登記場所業務及復健組實際 排班之手寫班表,應知悉其前揭指示陳明宜將郭乃華記載於 復健治療申請表ABC之內容非真一節,分述如下: 1.郭乃華於102年5月至105年5月間在大安所擔任全職或兼職 物理治療師,其物理治療師執業登記狀態於 102年5月8日 至103年10月6日、105年1月12日至105年5月間亦在大安所 ,除據證人郭乃華證述如上,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函文(見易二卷第 143頁)可稽。就登記與實際執業狀態 不相符部分,即於103年10月7日至104年8月31日間登記為 萬華所執業之始末,則據證人郭乃華證稱:大安所之執業 登記兩次都是伊自己辦理的,至於轉移登記至萬華所部分 ,則是護理長陳郁馨與伊接洽,蔡文添向伊拿證件及執照 辦理手續;陳郁馨接洽時說萬華所的物理治療人員異動, 伊執業登記就從 103年10月間起轉至萬華所,嗣伊向復健 組長杜芃萱排班,因大安所離伊家較近,都排大安所的班 ,實際上伊沒有去萬華所;伊主觀上認為大安所與萬華所 都是瀚群骨科診所,診所依合約本可派遣伊至萬華所執業 ,不認為變更登記會有問題,也不知道萬華所自此即以伊 名義申請健保復健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0-31、65-66頁 ,易二卷第 299-308頁)、證人陳郁馨證稱:郭乃華執業 登記換到萬華所,是因當時萬華所經營困難、員工離職, 原本物理治療師執照登記人員離職了,造成無法執行復健 業務及申報健保費用,才把郭乃華執照調去萬華所支援; 萬華所與大安所是同一個復健組,聯合由組長杜芃萱排班 ,物理治療師會互相支援等語(見偵一卷第 125-127頁, 偵二卷第141-142、208-211頁)。 2.就手寫班表之職掌及傳遞部分,則據證人杜芃萱證稱:伊 在大安所擔任物理治療師約 4年,第一胎生產(按:戶籍 資料記載為102年9月間)後回來工作,開始擔任復健組長
,負責排大安及萬華所復健人員班表,萬華所成立時是從 大安所調人力支援,提示之附表 1班表(下稱電腦班表) 伊未曾經手,附件 2班表(下稱手寫班表)是伊排班的, 後者的 103年10至12月份下方部分就是萬華所班表,伊於 排班時不管誰登記在萬華所執業,伊認為物理治療師派遣 合約包含外派,若遇到行政問題伊會問護理長陳郁馨等語 (見偵二卷第 208-211頁)、證人蔡文添證稱:復健師的 排班表只有物理治療師及護理長會看到,班表會由護理長 統合彙報至會計部門,用以計算物理治療師時數及薪資, 當時杏遠公司有總會計楊麗雯、會計劉素娟等語(見易一 卷第191、195頁)、證人劉素娟證稱:伊是杏遠公司會計 ,物理治療師等人員係依聘任合約所載之給付條件及出勤 打卡作業計算薪資,再由人事主管確認,人事主管先後是 蔡昀霖、陳郁馨,才會交給總經理陳昌化簽名匯款至薪資 帳戶等語(見易一卷第291頁)。
3.綜上,堪認陳郁馨要求郭乃華變更執業登記至萬華所時, 已知悉變更目的係使萬華所得以從事復健業務並憑此申請 健保之復健費用,嗣亦指示陳明宜以郭乃華名義填載復健 治療申請表ABC以為前揭申報;參以大安及萬華所分別 為本院、分院,復健組同一且聯合排班,杜芃萱稱於大安 所執行業務時遇行政問題請示對象係護理長陳郁馨之前揭 背景資訊,堪認證人蔡文添所述職掌人事、負責彙報班表 至會計處之護理長應亦係陳郁馨,此與劉素娟所述陳郁馨 亦為人事主管一節相符。堪認陳郁馨職掌及經手郭乃華之 執業登記變更、人事薪資及健保申報業務,就郭乃華執業 登記與實際執業狀況不符,萬華所猶於表單填載不實資訊 申報復健費用各節,俱屬明悉。
(四)就大安及萬華所之主要經營者為蔡文基家族,陳郁馨則為其 開業創始班底,總攬護理長、藥物採購、人事各收支及管理 業務之背景經營結構,析述如下:
1.本院大安所、分院萬華所於組織上雖有控股之杏遠公司, 實際上俱由開業醫師蔡文基直接掌管一切營運,被告二人 並無行政、人事、院所、儀器承租及健保申報各項權限, 此節除據被告二人辯解如上,就蔣建中部分復有前揭合作 協議書A記載之約定可稽,業如前述。此外,另據證人即 杏遠公司董事長陳博光證稱:蔡文基是伊學生,他開業時 請伊幫忙找人找錢,伊同意,且因最年長而擔任董事長, 杏遠公司董事是義務制,沒有支薪,結構上是由杏遠公司 投資大安所,實際上大安所由蔡文基經營,他在杏遠公司 當董事、妻子蔡文宜當監察人。嗣因人員過多、成本過高
,蔡文基、陳昌化想要再開一家診所分散負擔,陳昌化原 找的地點在蘆洲,約都簽好、也都裝潢好了,但因蔡文基 說他想在故鄉萬華服務,只好廢掉,最後分院開在萬華。 蔡文基是大安與萬華所總院長,要聘什麼人都是由蔡文基 、蔡文宜決定,買什麼藥材、儀器則是蔡文基、陳郁馨在 處理,伊記得萬華所開業前,大安所還多了一個副護理長 ,蔡文基說那是萬華所的儲備人員,後來也有調去萬華所 ,伊等都是聘用完了才知道有這個人;關於藥材部分,伊 曾於看診時想進一種單價幾分錢的藥,藥劑師也不理伊, 一直到伊跟護理長說伊當個董事長,連進個幾分錢的藥都 無法表示意見,過了一、兩週後才有藥進來,總之,伊與 陳昌化並無如人事、採購等經營權限。若問伊是做什麼的 ,伊只有於發薪水時簽字、沒錢時找人,陳昌化本來每週 至大安所看診一次,後來住桃園較忙,幾乎沒去,萬華所 他應該根本沒去過。萬華所每月虧損 80至120萬,伊原本 認為蔡文基努力一點就會回來,但看杏遠公司剩的錢越來 越少,伊說再這樣搞下去會整個崩掉,便向陳昌化說這樣 花錢不行,要他儘量參與; 103年9月5日董事會議紀錄記 載萬華所自 101年12月起開業21個月、累積虧損逾1500萬 元,決議將於10月底前關閉減少損失,那次是伊、陳昌化 、蔡文基、蔡文宜開會討論關閉萬華所、將萬華所從杏遠 公司切割出來,當時伊與陳昌化說要關、蔡文基不贊成, 氣氛有點僵;該次會議紀錄沒有在幾天內作成,直到同年 10月26日才給伊,伊曾質問財務兼會議紀錄劉素娟,她說 她在別人底下工作,要聽別人的話,伊當時有說伊是董事 長,講話都不算要怎麼辦,是有點生氣;會議紀錄上記載 由陳昌化調度人物力,但老實說他沒有那個性命去管,該 會議紀錄於 103年10月26日伊等簽名後才執行,之前沒有 執行。萬華所脫離杏遠公司經營後,由蔡文基、陳郁馨、 蔣建中等人另組公司,財務方面不再繼續用掉杏遠公司的 錢,但萬華所實際上還是用大安所的人做事,蔡文基哥哥 (蔡文添)、蔡文宜弟弟(蔡昀霖)都在大安所支薪,也 都有去萬華所工作。 104年2月5日股東會議伊還記得,當 天蔡文基、蔡文宜請來自稱律師的外部人參加,態度很兇 ,說要改選杏遠公司的董監事,伊覺得當這個董事長沒權 也沒錢,更沒樂趣,與全誼公司負責人本來是好朋友,為 此形同陌路,講起來也很傷心,但這些事情都與大安及萬 華所的管理無關,無論此前或此後,始終是由蔡文基管理 等語(見易二卷第282-293頁),經核,與杏遠公司103年 9月5日(同年10月26日簽收)、同年10月26日董事會會議
紀錄、104年2月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見偵一卷第83 -84頁,追加他卷第50-51頁,杏遠公司商業登記二卷第20 -21頁)之記載相符;另就其所述杏遠公司之103年9月5日 董事會會議紀錄因與主經營者蔡文基意願相悖,而於程序 上難產一節,亦據證人劉素娟於103年9月18日寄送電子郵 件內容略以:9月5日董事會議紀錄內容記載事項如附檔, 業經陳博光簽名並指示付予其餘董事簽名,但迄今我仍不 敢提報給蔡醫師過目,祈請見諒等語,有電子郵件列印本 1份可稽(見追加易二卷第127-130頁)。 2.就大安及萬華所主要成員結構觀之,其等俱為蔡文基親信 ,且任職期間跨越杏遠公司經營及停業後,可徵大安及萬 華所管理權限確由蔡文基家族掌握,此節另據證人蔡文添 證稱:伊為蔡文基哥哥,伊執行採購業務之財務支出單據 ,萬華所部分交予蔣建中,大安所部分交由會計劉素娟往 上呈報,伊任職期間跨越杏遠公司經營與結束後,於實際 執行業務並未受杏遠公司之經營階層指示,制度上也沒有 上級考核伊等語(見易一卷第 187-206頁);證人蔡昀霖 證稱:伊為蔡文基小舅子,自杏遠公司開業時起擔任行政 總務,負責準備會議資料、協助會計出納、水電等業務, 後來蔡文添加入負責水電工程類,伊負責文書類;伊亦為 杏遠公司股東,曾負責招聘物理治療師之人事業務,有查 閱打卡資料之人事權限,知道物理治療師平均薪資 4萬元 ,另有加班費、徒手治療、銷售輔具及醫材之績效獎金抽 成收入等語(見易一卷第 284-288頁);證人劉素娟證稱 :伊前為杏遠公司會計,名片上職稱為財會暨採購經理人 ,任職單位除了杏遠公司外,還記載瀚群骨科診所、瀚群 骨科醫療中心,前者為法律上正式名稱,後者為行銷使用 名稱、負責人為蔡文基,伊現仍任職大安所;物理治療師 與其他人員俱依聘任合約所載之給付條件及出勤打卡作業 計算薪資,再由人事主管確認,人事主管先後是蔡昀霖、 陳郁馨,再交給總經理陳昌化簽名放匯款項至各薪資帳戶 等語,並有前揭名片1紙可佐(見易一卷第 291、325頁) 。另觀諸涉入本案甚深、掌握行政、人事、藥品採購權限 嗣並同列萬華所接手經營者之陳郁馨,則係蔡文基之創業 夥伴,此節據證人陳郁馨證稱:伊自大安所於 99年7月間 成立時便擔任護理長,管理護理及行政櫃台人員,並負責 健保申報,也是萬華所護理長,算是總護理長,兩邊都有 ,主要在大安所;103年11月底簽約移轉萬華所之經營權 ,回溯至11月1日生效,這是指計算上的分水嶺,實際上 人員與作業都延用原制度,尚處於交接階段,過了2至3個
月後才獨立起來,伊也是經營者,後來蔣建中退出,由伊 、蔡文基、毛贊智繼續經營萬華所等語(見偵一卷第125 -127頁,偵二卷第141-142頁,易一卷第217、224頁)。 3.再自杏遠公司股權結構、主流與非主流派間攻防動態觀之 ,可見杏遠公司於萬華所即將開業之101下半有大幅增資 行動,金額達原始資本額之 6倍,此時蔡文基、蔡文宜、 蔡昀霖之總持股已顯逾陳博光、陳昌化之總持股,有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可稽(見杏遠公司商業登記一卷第4 、58頁),核與證人陳博光前揭證稱分院選址原由陳昌化 擇定於蘆洲並簽約裝潢完成,因蔡文基欲在故鄉執業更易 為萬華所、蘆洲部分廢掉之背景事實相合。次觀諸陳博光 、陳昌化嗣於 103年9月5日因萬華所營運績效不佳,違背 蔡文基意願而以董事會決議關閉萬華所、停業前由陳昌化 調度人、物力後,該次會議紀錄難產多時,迄蔡文基覓得 與蔣建中、陳郁馨等人組成新經營團隊之解法後,於同年 10月26日再次開會方由蔡文基修正前次會議之決議內容而 交付簽收,此部分除業如前述,亦據證人蔡文基證稱:於 103年9月5日董事會中,陳昌化表示大安及萬華所復健部 營運績效非常差,因伊管理不當或不努力,該次會議紀錄 原本用字更激烈、不友善,且剝奪伊管理權限與管理加給 ,伊認為這是意氣用事,方於同年10月26日協議修正內容 付予全體董事即伊、陳博光、陳昌化簽名等語(見易二卷 第26-27頁)、證人蔡文宜證稱:有次董事會中3位董事對 萬華所經營有很大歧見,萬華所是伊先生蔡文基想開的, 但開了之後慘賠,陳博光、陳昌化即反對蔡文基繼續管理 ,不要再經營萬華所,又因過年期間診所的收入會最差, 可能要調錢來才能支撐,故選擇在10月做個了斷等語(見 易二卷第45-46頁)。復鑒於嗣蔡文基待同年11月底簽署 移轉合約書B、萬華所去向底定後,於2個多月後之104年 2月5日發動杏遠公司之董監事全面改選,逕削弱反對勢力 透過杏遠公司干預其管理權限,除據證人陳博光證述如前 ,自證人蔡文基證稱:陳昌化於103年9月將伊於100年間 不認可而資遣之物理治療師蘇姵依找回來,擔任復健部之 管理顧問,開始由陳昌化自己支薪,同年11月起由大安所 支薪,嗣於104年2月間董事會改組,伊才取回管理權等語 (見易二卷第26頁)、證人蔡文宜證稱:伊記得104年2月 股東會議場面非常緊繃,當時杏遠公司只剩下大安所,且 因蔡文基得到外部股東支持,方得續任大安所院長並接掌 管理權限等語(見易二卷第48-49頁),及杏遠公司全面 改選董監事結果僅有一席董事自陳昌化異動為全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情節,亦可見一般,復有前揭 104年2月5日 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見杏遠公司商業登記二卷第20-21 頁)可佐。另蔡文基於董監事全面改選之翌日解任蘇姵依 一節,有劉素娟向陳昌化告以受蔡文基命令當場打電話通 知蘇姵依不用再進大安所,因長久存在之多頭馬車局面, 無法聽命於總經理陳昌化之指示等語之通訊軟體紀錄(見 追加易一卷第223-233頁)可稽,則被告陳昌化辯稱實際 經營狀況非其所能掌握一節,堪信有據。
(五)公訴意旨固以陳郁馨、蔡文基、蔡文宜之證述作為被告二人 以管理階層身分指示本案作業之依據,惟其等所述,於真實 性及信用性俱有疑慮;以蔣建中之證述作為被告陳昌化職掌 本案健保申報業務之依據,惟其該等證述並非本於經驗而遭 刻意引導,前揭證據俱難憑採,敘述如下:
1.證人蔡文基固證稱其於萬華所僅為受聘醫師,大安及萬華 所俱由杏遠公司管理,所為受總經理陳昌化處處節制等語 (見易二卷第 25-26頁);證人蔡文宜固證稱平時之診所 人事係受陳昌化委託而從事等語(見易二卷第 45-47頁) ;證人陳郁馨則先於106年4月28日證稱萬華所由杏遠公司 經營,經營方式係陳博光、陳昌化、蔡文基每週開經營管 理會議決策及執行等語(見偵一卷第125頁)、次於同年9 月20日改證稱萬華所原本由蔡文基,嗣由陳昌化管理等語 (見偵二卷第 208頁反面)。惟證人陳郁馨所述前後不符 ,且證人蔡文基、蔡文宜、陳郁馨所述診所常態經營權責 狀況,核與前述證人陳博光之證述、杏遠公司股權結構、 證人蔡文添、蔡昀霖、劉素娟所證述呈現之萬華所組織、 人事及權責結構俱不相符,實難採認。
2.陳郁馨為本案各關聯業務之核心,俱實質經手,然而飾詞 否認有何業務上接觸萬華所點數申請總表、復健組排班表 (手寫班表)之從業情節(見易一卷第 222頁);就本案 始末之歷次證述亦先後矛盾,於106年4月28日先稱係杏遠 公司經營管理會議為執行復健業務及申報復健費用而指示 將郭乃華執照調去萬華所支援等語(見偵一卷第125頁反 面);於同年6月9日改稱係杏遠公司董事會決定將郭乃華 實際調派至萬華所,郭乃華可能因聯合排班而未至萬華所 服務,迄於104年間始發覺郭乃華執業登記與實際狀況不 符等語(見偵二卷第141頁反面);再於同年9月20日證稱 :萬華所轉手前之陳昌化及轉手後之蔣建中,對於物理治 療人員掛牌但未實際執業之狀況都瞭解,因伊為受指示之 主管等語(見偵二卷第 209頁反面);於審理中則證稱因 經營管理會議接獲口頭交辦,其通知郭乃華要連人帶照調
過去萬華所,沒想到後來郭乃華沒有實際過去,一切都是 誤會等語(見易二卷第 233-236頁);末於蔡文基違反物 理治療師法另案審理中,於108年10月23日證稱杏遠公司 於診所設立時較頻繁召開經營管理會議,間隔為2至3週, 均由陳昌化主持等語(見易三卷第 122-123頁)。觀察其 歷次所述,就決策機關先以模糊不清之「經營管理會議」 、「董事會決議」帶過,待檢察官主動特定主管別是否為 蔣建中及陳昌化時,被動附和無誤,嗣改稱一切皆是傳遞 上的誤會,極度欠缺穩定性,且歷次所述之接收指示過程 及內容亦前後不符,就其從業時理應最為經常及實際接觸 之主管蔡文基始終未置一詞,堪信有刻意迴護之情,則其 所證述本案業務之指示主管為蔣建中、陳昌化該節,真實 及信用性深具疑慮。
3.就健保署訪查過程觀之,該署臺北業務組於104年8月18日 至萬華所訪查,經蔡文基接受訪談並交付與萬華所 103年 11至12月點數申請總表及復健治療申請表BC相符之電腦 班表,此有報告表及所附電腦班表可稽(見偵二卷第150- 153 頁);而同業務組於翌日再至萬華所訪查並取得手寫 班表後,蔡文基接受訪談時隨即表示於103年8至10月間會 把萬華所部分也寫在大安所排班表上等語,此節亦有該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