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6年度,2號
TPDM,106,金重訴,2,2020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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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沐村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蘇俊嘉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高瑞瑤律師
被   告 施信宏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參 與 人 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徐沐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1472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0521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沐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蘇俊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施信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徐沐村自民國101 年7 月起為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源公司)負責人,因擬購買新隆城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隆城公司)所有、由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泰銀行)受託管理、由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標準銀行)受託處分之新隆城購物廣場 (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遂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貸款 ,而於102 年2 月25日代表統源公司與華泰銀行、標準銀行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9 億5,50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代表 統源公司與標準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簽訂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價金信託 契約,並合稱2 契約為系爭2 契約),約定由統源公司將上 開買賣價金9 億5,500 萬元信託予台新銀行設立之信託專戶 保管及處分。詎徐沐村竟與時任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之蘇俊 嘉及時任安泰銀行北二區域中心經理之施信宏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統源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詐欺銀行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沐村如附表一所示將系爭 2 契約內關於價金9 億5,500 萬元(含簽約款2 億2,900 萬 元、餘款即安泰銀行融資款7 億2,600 萬元)之記載,均變 更為15億5,000 萬元(含簽約款3 億5,000 萬元、餘款即安 泰銀行融資款12億元),以此方式變造系爭2 契約之私文書 ,並於簽約翌日即102 年2 月26日將經變造之系爭2 契約影 本透過不知情之陳相戎轉交施信宏,由施信宏指示不知情之 助理許硯評於其上捺印「經與正本核對無誤」後,自行在旁 捺印個人印章交予安泰銀行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就 統源公司申貸案授信放款審核之正確性,並由蘇俊嘉指示不 知情之台新銀行信託部後台人員於安泰銀行人員來電照會確 認買賣價金時,答覆金額為15億5,000 萬元,共同違背銀行 職員如實審核授信風險以避免違法超貸之忠實義務,使安泰 銀行誤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5億5,000 萬元,致陷於 錯誤而同意核貸,並於102 年3 月8 日核撥12億元致受損害 ,統源公司因而取得該12億元之犯罪所得,並由徐沐村朋分 其中之3 億2,000 萬元,由蘇俊嘉朋分其中之2,000 萬元。二、案經安泰銀行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徐沐村於10 4 年10月14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羈字第251 號所為訊問, 係其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蘇俊嘉、施信 宏涉案部分得為證據;證人陳建恆許硯評許雅庭及共同



被告徐沐村蘇俊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證 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其等具結擔保其證 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 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傳喚 到庭,使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沐村蘇俊嘉施信宏均矢口否認犯行,除均辯 稱:伊等均未參與變造系爭2 契約,且安泰銀行准予核貸統 源公司12億元係審酌系爭不動產之鑑價結果及該商場未來價 值所為決定,與不動產買賣價格多寡及契約真實與否無關, 統源公司並已提供價值遠高於核貸金額之擔保,其後亦順利 清償全額貸款,安泰銀行並未陷於錯誤及致受損害云云;被 告蘇俊嘉另辯稱:伊係於安泰銀行核撥貸款後,始告知台新 銀行後台人員不實之買賣價金,並未因此使安泰銀行陷於錯 誤,伊所收取之2,000 萬元亦與本案貸款無關,且伊與施信 宏間係屬銀行職員背信罪之對向犯,彼此間亦無犯意聯絡云 云;被告施信宏另辯稱:系爭2 契約影本上「經與正本核對 無誤」及「施信宏」之印文並非伊所捺印,伊並不知悉系爭 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格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蘇俊嘉於96年至102 年2 月間任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 並於98年2 月17日以其配偶周維禎之舅母陳文鈺名義為登記 負責人設立登記統源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嗣於101 年7 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徐沐村。統源公司於101 年4 月間擬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由被告徐沐村向時任安泰銀行企 金部北二區經理之被告施信宏接洽與安泰銀行貸款事宜,統 源公司遂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就系爭不動產鑑價、向安



泰銀行提出授信申請核貸12億元、簽訂相關約定書及取得同 額之額度書,並經被告施信宏出具承諾函後,即分別與安泰 銀行、標準銀行、台新銀行簽訂系爭2 契約,而經安泰銀行 准予貸款並核撥12億元予統源公司等情(具體時序情節詳參 附表二),為被告3 人所供承,並有統源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件(參調卷一40至43、 53頁,本案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詳參附件)及如附表二所 示證據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徐沐村於102 年2 月26日將內裝有系爭2 契約影本之紙 袋1 只交予陳相戎,由陳相戎於當日上午9 時許轉交予被告 施信宏,並由被告施信宏將之取回安泰銀行收執等情,業據 證人陳相戎及共同被告徐沐村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卷 一第55至56、58頁、本院卷二第9 頁),安泰銀行亦確持有 系爭2 契約影本並於偵查中提出在卷(參偵卷二第1 至18-1 頁),可認無訛。被告施信宏固辯稱:伊僅有取回系爭買賣 契約書影本云云,然除與共同被告徐沐村以證人身分證稱: 伊確實委託陳相戎將完整之系爭2 契約影本轉交施信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及證人即安泰銀行法金授信部審查 科科長林尚瑞證稱:施信宏及其助理取得系爭2 契約影本時 ,有特別交給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未符 外,亦與安泰銀行確實執有系爭2 契約影本情節相左,被告 施信宏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而上開經被告施信宏取回安泰 銀行收執之系爭2 契約影本,經與華泰銀行及台新銀行所持 契約正本核對,確有如附表一所示經變造之處,業據本院當 庭勘驗上開契約正本及影本核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參本院卷一第84頁,華泰銀行及台新銀行所持系爭2 契約 正本並經影印附卷於本院契約專卷第1 至73、85至169 頁) 。且系爭2 契約影本末頁簽約人簽名捺印之筆跡格式(即偵 卷二第8 、18頁),與扣案統源公司所持契約正本末頁簽約 人之筆跡印文均相符(參扣案物編號1-2 號),而與華泰銀 行及台新銀行所持契約正本末頁簽約人之筆跡印文不符(參 本院契約專卷第9 、93頁),堪認安泰銀行所取得之系爭2 契約影本,係以統源公司持有之系爭2 契約正本為原件,並 經變更如附表一所示價金數額之方式所變造,且據被告徐沐 村供稱:伊在台中使用電腦將契約的買賣價金改成15億5,00 0 萬元後交給安泰銀行等語(見偵卷一第103 、104 頁), 堪認系爭2 契約確經被告徐沐村變造後,由陳相戎轉交影本 予被告施信宏取回安泰銀行。
㈢安泰銀行確因被告徐沐村以行使變造系爭2 契約影本之方式 施以詐術,而陷於誤信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未經變動之錯誤



,致受有撥款12億元予統源公司之損害:
⒈統源公司固如附表二所示時序,於簽訂系爭2 契約前即向安 泰銀行申貸12億元,並經安泰銀行出具授信中期擔保放款額 度12億元、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額度6,000 萬元之額度書, 然觀安泰銀行歷次所出具之額度書內均載有「本案額度不論 是否已動用,本行(即安泰銀行)仍保有隨時修改、補充、 調整或終止之權利」及「本案動用前,貴戶須先將本案標的 之【買賣契約】、【交易安全信託契約】影本交付予本行, 經本行確認增建部分之過戶約定,始得動撥本案款項限匯入 該交易安全信託專戶。」之約定(參本院函文專卷第191 、 193 、200 、202 頁、調卷一第178 反面、179 頁反面), 除可認安泰銀行核撥該等款項仍得審查是否符合一定條件, 非謂一經核發該額度書即必須動撥款項予統源公司外,另依 安泰銀行內部頒訂之規則,其授信不動產擔保品之鑑估可包 括外部鑑價、自行訪價、買賣成交價等來源,有安泰銀行法 金授信擔保品鑑估準則第4 條第2 項、法金授信不動產擔保 品鑑估暨管理辦法第4 條可稽(參本院函文專卷第101 、10 7 頁),且據證人即時任安泰銀行北二區營業部主管陳建恆 證稱:安泰銀行就與買賣有關之融資案件,會以標的之鑑價 金額及買賣價格孰低為核貸金額之判斷依據。本案開始洽談 時,徐沐村即有跟安泰銀行談及可能的買賣價金為15億5,00 0 萬元,施信宏於101 年9 月間開始提案時亦有說明自統源 公司處得到此價金額之訊息,因審核時尚未正式簽約,故安 泰銀行係以系爭不動產估價之18億8,700 萬元及可能之買賣 價金15億5,000 萬元中較低之數額,來決定核貸金額為12億 元,但最後要確定實際價金額在此數字才會動撥;若安泰銀 行確知本案實際的價金為9 億5,500 萬元,因假設核貸的基 礎已經不同,這個案子就會停止不會撥款,後續再作進一步 的商業及風險判斷,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多少都需重新判斷 ,但不會依照超過買賣價金的原訂12億元核貸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1 至123 、127 至129 頁);證人林尚瑞亦證稱: 含安泰銀行在內一般銀行就不動產貸款額度之鑑估,非買賣 案件會以不動產估價額為主,買賣案件則須用外部估價額及 買賣價額孰低為標準,若核貸金額超過該較低數額即屬超貸 ,本案因統源公司第一次申貸時即有提到買賣價金在15億元 左右,安泰銀行即據此核准出具12億元之額度書,後續因統 源公司未提及價金有所變動,所以銀行沒有特別針對此額度 再行審查,若安泰銀行確知本案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僅 為9 億5,500 元,因與原來送案的情境不同,等同基礎事實 改變,銀行便會停止動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79 頁



),被告蘇俊嘉亦陳稱:銀行實際放款價格多係參考實際買 賣價金等語(見他卷第128 頁),被告施信宏亦自承:安泰 銀行之放款規定是以鑑價金額及買賣金額孰低為基準等語( 見他卷第171 頁反面),堪認安泰銀行係經比較系爭不動產 鑑價金額18億8,700 萬元及統源公司申貸時所陳稱之可能買 賣價金額15億5,000 萬元後,以較低之買賣價金額為依據核 貸12億元並出具額度書,安泰銀行若確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 買賣價金額已降低為9 億5,500 萬元,當會停止動撥原核定 款項並重新審查核貸與否及金額,是被告徐沐村以變造系爭 2 契約影本提出予安泰銀行之詐術方式,虛偽表示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價金仍為申貸金額所據之15億5,000 萬元,確使安 泰銀行誤信原核貸基礎並無變動,致依原審核結果准予動撥 12億元而受損害,故被告等所辯:安泰銀行既於系爭2 契約 簽訂前即已出具12億元之額度書,可認核貸時未考量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格,並未因買賣價格經變造而陷於錯誤云云,即 屬無據。而起訴書認安泰銀行所受損害為本案授信金額12億 元扣除買賣價金9 億5,500 萬元之餘額2 億4,500 萬元,似 未考慮該銀行若未陷於錯誤則不致動撥款項,此部分認定即 有未洽。
⒉被告等固另辯稱:因系爭不動產鑑價金額高於申貸之12億元 ,且安泰銀行並有取得具流抵約定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 押權及統源公司以其資本額2 億100 萬元所設定之質權,且 統源公司於104 年11月間亦順利出售系爭不動產之6 樓部分 ,所得價款亦全額清償本案貸款,可認安泰銀行並未受有損 害云云。惟查,統源公司於102 年2 月6 日之2 億元增資, 業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221 號認具登記後由股東收回股款 之虛增資本情事,而判處被告徐沐村蘇俊嘉共同犯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有該案判決可稽,是其以 登記資本額2 億100 萬元所設定之質權是否確具擔保價值, 即非無疑,另如前所述,安泰銀行係以系爭不動產原訂買賣 價額15億5,000 萬元為依據核貸12億元,而買賣價額降低時 ,縱具其他擔保條件,原審核評估之基礎仍失依據,該行就 原核貸之金額當停止動撥,並重行評估授信風險及審查核貸 與否,是安泰銀行因收受經變造之系爭2 契約影本,致誤信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未變動而無法正確衡量授信風險,則其 依原審查結果核撥之12億元款項即難謂非屬損害,且該款項 於102 年3 月8 日匯至統源公司所持帳戶時,該損害結果即 已發生。至安泰銀行就本案遭詐貸情形,於104 年10月21日 以(104 )安稽字第1047000178號函覆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時,以經評估統源公司仍可清償全案借款為由,而



認該行並無損失等語(參本院安泰銀行陳報狀卷六第308 頁 ),亦僅屬事後該損害是否已經填補之問題,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等之認定。
㈣被告蘇俊嘉施信宏徐沐村共同以行使變造系爭2 契約, 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詐欺安泰銀行之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⒈據共同被告徐沐村於審判外向法官之陳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結證稱:「(101 年11月間)我當時還沒有跟標準銀行談 好價金,而且這個案子當初新隆城(公司)有優先購買權, 我不確定自己可以買到,我是有跟施信宏講過如果可以的話 ,是希望可以在15億元之內的價格買到。(問:你有無跟施 信宏說買賣的真正金額是9.55億元?)有。最後跟標準銀行 敲定的時候我有跟他講,…應該是用電話講的。」、「(問 :可否請你直接說明安泰銀行是否在授信前就知道你的實際 買賣金額為9.55億元?)施信宏知道,我有告訴他,我就問 他這樣子怎麼辦,因為你們已經答應給我12億的額度,他說 他會跟長官討論想辦法請我配合…。(問:你究竟有無跟施 信宏共謀變造這份契約書?)施信宏就是說拿影本給他,我 請施信宏蘇俊嘉決定好給我一個數字,後來我有聽他們的 建議,我是在台中用電腦把這份契約書的買賣價金改為15.5 億。(問:所以蘇俊嘉事前就知道你要拿給安泰銀行的契約 書金額是15.5億?)他應1該是最早知道的,我很信任蘇俊 嘉,標準銀行說要信託保證時,我就自己去找了台新銀行的 蘇俊嘉,在信託程序中一定要知道資金相關。…我在電話中 有跟蘇俊嘉說過,說安泰銀行需要我們對數字作修正,在和 標準銀行簽約之前就跟蘇俊嘉說過這件事情,在102年2月25 日和標準銀行簽約後,要將契約書影本給安泰銀行前,就有 跟蘇俊嘉討論這件事情。(問:你是如何跟蘇俊嘉討論?) 我是電話中跟他說安泰銀行那邊有說數字要修正,他說好。 後來蘇俊嘉施信宏應該是有討論過,正常來說應該是由他 們告訴我討論的15.5億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 13頁、偵卷一第103至105頁),則被告施信宏蘇俊嘉所辯 其等不知系爭2契約有經變造買賣價金云云,已非無疑。而 被告徐沐村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未變造系爭 2契約,亦不知悉蘇俊嘉施信宏是否知悉,上開所陳係為 求解除羈押之不實證述云云,業據本院認其確有變造系爭2 契約情節如前,其此部分陳詞尚無可採。
⒉被告蘇俊嘉固舉前揭情詞,辯以其與徐沐村並無犯意聯絡云 云,然除與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沐村證稱:伊係依蘇俊嘉施信宏所決定之數字變造系爭2 契約之金額等語相左外,



另查:
⑴據證人陳建恆證稱:本案統源公司申貸案件動撥前,伊有請 許雅庭以電話向台新銀行照會本件之買賣價金及資金流向帳 戶,並經台新銀行回覆價金為15億5,000 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2 至123 頁),證人許雅庭亦證稱:伊於本案款項 動撥前,有以電話向台新銀行進行照會,查詢確認買賣價金 、撥款金額、匯入帳號、戶名等資訊,撥款後因安泰銀行發 現統源公司申貸款項與時價登錄金額不符,故有依陳建恆指 示再向台新銀行確認確實之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5 頁反面),並有如下許雅庭與台新銀行信託部後台經理杜 玉芬於款項動撥後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稽:「
許雅庭:我之前有跟你們聯絡過,不好意思啦,因為我們那 個就是統源的那個案子呀,我們撥完款了,那因為 現在我們自己有一些那個,內部的那個要做檢核, 那我可不可以跟你確認一下兩個條件啊?我們那個 時候,撥款的時候…
杜玉芬:兩個條件?
許雅庭:對,對,我跟你照會一下,就是我們那時候撥款, 我們是用走央的方式…
杜玉芬:是走央啊。
許雅庭:對,然後你們那邊的央號是308 ,不好意思,因為 我們要確認一下,所以我現在這邊要做勾稽,我跟 你對一下我們當初對的條件可以嗎?
杜玉芬:…
許雅庭:然後戶名,戶名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
杜玉芬:是的,沒錯。
……
許雅庭:然後這邊撥款會出去是10.5億?
杜玉芬:對。
許雅庭:是10.5億這個金額入戶沒有錯嗎? 杜玉芬:對。
許雅庭:OK,然後我們那個時候…買賣價金的那個…合約的 那個買賣價金款是15.5億?
杜玉芬:對啊。
許雅庭:沒錯喔?
杜玉芬:對啊
……
許雅庭:然後那個時候…什麼買賣價金款的話…那個總價, 買賣的金額是15.5億也沒錯嗎?




杜玉芬:對,走2次嗎?欸怎麼走1次?
許雅庭:我們走央是走1次啦。
杜玉芬:對,然後另外就是用匯款嗎?
許雅庭:你是說後面那個部分?對啊對啊對啊,我們第一次 撥款的金額是10.5億,然後就是這個案子的買賣合 約總價是15.5億?
杜玉芬:是。
許雅庭:沒錯嗎?
杜玉芬:對。
許雅庭:OK,好那我知道了,OK,謝謝。」等語(參調卷一 第308 至309 頁),而證人杜玉芬亦證稱:安泰銀行人員確 有以電話向伊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因通話當天早上 蘇俊嘉有交代合約金額為15億5,000 萬元,伊就依照該金額 與安泰銀行進行照會,伊等後台人員有問蘇俊嘉為何安泰銀 行匯入較系爭價金信託契約上所載買賣價金為多之款項,蘇 俊嘉答稱多進金額比少進金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9至 152 頁、他卷第105 至106 頁),被告蘇俊嘉亦供稱:伊於 簽約的一個星期前即知悉買賣價金為9 億5,500 萬元,但仍 依徐沐村之要求,在簽約後指示杜玉芬於安泰銀行來電照會 時,回答買賣價金為15億5,000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28 、 161 至162 頁)。
⑵被告徐沐村於102 年3 月8 日受領安泰銀行匯入統源公司所 設台新銀行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之款項12億元後,於同年3 月 14日將其中1 億1,286 萬4,067 元(扣除匯費1,160 元)轉 匯至統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於同年3 月15日自該帳戶轉匯1 億2,811 萬1,70 7 元至由其出資設立並任負責人之伯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伯仲公司)所設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4,000 萬元並轉匯2,000 萬元 至被告蘇俊嘉配偶周維禎匯豐(台灣)銀行建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被告蘇俊嘉實際受領該2,000 萬 元等情,業據被告徐沐村蘇俊嘉所供承,並有台新銀行10 2 年3 月14日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指示書、合作金庫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匯豐(台灣)銀行上開帳號交易明細表、對 帳單、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3 月15日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 證等件在卷可稽(參調卷一第265 、275 、280 、290 、頁 ),堪認被告蘇俊嘉確有自被告徐沐村處獲取因詐貸安泰銀 行所得款項。
⑶被告蘇俊嘉就前開情節,固辯稱:伊係於安泰銀行撥款後始 指示杜玉芬為不實照會,對本案核貸並無影響,且上開2,00



0 萬元係伊向徐沐村之借款,亦與徐沐村詐貸安泰銀行行為 無關云云。然查,上開許雅庭杜玉芬之通聯譯文固係於安 泰銀行撥款後所作成,惟證人陳建恆許雅庭均證稱安泰銀 行於動撥前後,均有以電話照會台新銀行確認買賣價金、撥 款金額、匯入帳號、戶名等資訊,與上開通聯譯文中徐雅庭杜玉芬所依序確認之照會方式相符,且證人杜玉芬亦證稱 :台新銀行後台人員有3 人,不一定均由伊接到照會電話, 且系爭價金信託契約簽完後,台新銀行內部固然持有契約正 本,但因本案每次交易都很緊急,所以伊等後台人員接到對 方照會電話時沒有那麼多時間去看契約內容,基本上都是按 照蘇俊嘉的指示回覆,蘇俊嘉係台新銀行對統源公司之專案 經理,伊等後台人員就統源公司之款項進出及安泰銀行來電 照會事項,都會照蘇俊嘉之指示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9 至152 頁),被告蘇俊嘉亦自承:徐沐村應該是102 年3 月8 日撥款當天,打電話跟伊說安泰銀行可能會有電話 照會,希望伊配合指示承辦人員回答說買賣價金確為15億5, 000 萬元,伊有指示承辦人員於撥款時如此回覆等語(見偵 卷一第86至87頁),堪認被告蘇俊嘉於安泰銀行撥款前即指 示含杜玉芬在內之台新銀行信託部後台人員就買賣價金為不 實回覆。另被告蘇俊嘉就本案之參與程度,據其自承:「於 101 年4 、5 月間徐沐村向我討論有一個標準銀行不良債權 的案件,他說他可以從銀行端借款,希望我可以提供他一些 在銀行貸款上的建議,如果本案可以成功,希望我以後可以 在不動產經營上協助他,徐沐村表示希望承購後妥善經營, 當價值提高後再行售出,並以60%及40%作利潤安排,因此 我曾配合他接觸安泰銀行,瞭解安泰銀行的貸款作業進行方 式及如何協助協調徐沐村主筆的融資計畫…安泰銀行於101 年7 、8 月間發與核貸通知書,要求統源公司必須增資至2 億元以及必須提供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信託條約,安泰銀行 方同意授信額度為12億元,但銀行實際放款價格多係參照實 際買賣價金,我建議徐沐村向安泰銀行溝通以鑑價報告價金 為依據,102 年1 月增資金額到位後,徐沐村才開始執行實 際買賣,我知道買賣實際金額為9 億5,500 萬元,但徐沐村 告知我他意圖變造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當徐沐村變造 買賣價金已成為既定事實後,我也抱持僥倖心態,認為我們 絕對可以透過將標的物以高價賣出償還超貸的款項,因此才 指示杜玉芬以不實的金額答覆安泰銀行的查證。…徐沐村曾 向我表示未來新隆城購物商場售出的盈餘會分配給我40%, 另外,貸款核撥下來後,徐沐村曾問我他有多的錢,問我有 無需要,我回答他我需要還所得稅的罰款,因此徐沐村就透



過伯仲公司匯款2,000 萬元到我太太周維禎的帳戶,我也收 下該筆2,000 萬的款項。」等語(見他卷第128 頁),是被 告蘇俊嘉自始即參與統源公司及被告徐沐村購買系爭不動產 及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之過程,並與被告徐沐村本即有獲利 分配之協議,則其供稱於安泰銀行撥款後自該核貸金額內所 分配之2,000 萬元款項僅為與本案無關之借款云云,並無相 關資料可佐,尚非可採。復考以統源公司為被告蘇俊嘉於98 年2 月間所設立,先後由被告蘇俊嘉之舅母陳文鈺、配偶周 維禎任登記負責人時,由被告徐沐村自101 年4 月起實質代 表該公司與華泰銀行、標準銀行及安泰銀行洽談系爭不動產 之購買及申貸事宜,並於洽談之101 年7 月間即改由被告徐 沐村任統源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蘇俊嘉亦自承於本案貸款 核撥後之102 年3 月間,即自台新銀行離職而擔任統源公司 財務部副總一職,每月薪資2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23 頁、 偵卷一第83頁),除足見被告蘇俊嘉徐沐村均與統源公司 經營牽涉甚深外,2 人尚如前所述,共同於本案申貸期間以 登記後由股東收回股款之方式為統源公司虛偽增資2 億元, 藉以達成安泰銀行核貸所需增資要求,因而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益難認被告蘇俊嘉就共同被告 徐沐村以不法方式向安泰銀行申貸一事確無所知。 ⒊被告施信宏固亦以前揭情詞辯稱其與徐沐村並無犯意聯絡云 云,除亦與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沐村所證:伊有告知施信 宏真實買賣價金,並依施信宏蘇俊嘉指示變更系爭2 契約 上所載金額等語情節相左外,另查:
⑴被告施信宏於102 年2 月6 日自行以「安泰銀行北二區域中 心經理」職銜名義出具予標準銀行、華泰銀行之承諾函,未 依安泰銀行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5 條、第14條規定擬稿後由 單位主管林尚瑞判行並蓋用印信,業據證人林尚瑞證稱並未 看過此承諾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並有上開實 施要點在卷可稽(參偵卷一第348 至354 頁),且其所代安 泰銀行承諾給付之7 億2,600 萬元價金款項,係以真實買賣 價金9 億5,500 萬元扣除統源公司已給付之簽約款2 億2, 900 萬元之餘額,而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3.1 ⑶條約款相符 ,衡以證人即標準銀行臺北分行負責人許琦豪證稱:本案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於標準銀行、華泰銀行、統源公司實際 簽約之一個月前(即102 年1 月間)便已確定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3 頁),核以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沐村證稱:伊 與標準銀行敲定買賣價格時,有以電話告知施信宏等語(見 本院聲羈卷第13頁),則被告施信宏所述其不知悉系爭不動 產之真實買賣價格,已有可疑,而其於102 年1 月間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格確定後,旋於102 年2 月6 日未循安泰銀行之 規定自行出具承諾函,除使統源公司得順利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上之約款外,亦使安泰銀行無從於款項動撥前察覺該承諾 函上所載付款金額遠低於統源公司申貸金額,所為亦屬可議 而違常情。
⑵被告施信宏於102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許自陳相戎處取回安 泰銀行之該變造系爭2 契約影本上,經捺印有「經與正本核 對無誤」戳章及「施信宏」、「許硯評」之個人私章(「許 硯評」之戳章並經交錯蓋印)等情,有上開安泰銀行所收執 經變造系爭2 契約影本可稽(參偵卷二第1 至18-1頁),且 據證人陳建恆證稱:施信宏取回系爭2 契約影本後有向伊報 告,伊有特別問契約內容是否全部核對過,施信宏回覆稱均 已核對,其後就將該等影本交給許硯評辦理後續撥貸作業, 因安泰銀行未取得系爭2 契約之正本,故應由客戶關係經理 施信宏在可以驗證的地方核對等語(見偵卷一第69至70、32 0 頁、本院卷一第121 至122 頁),並據證人即時任安泰銀 行企金部北二區業務助理許硯評證稱:施信宏取回系爭2 契 約影本後,確有向陳建恆陳稱有核對過契約正本,並將尚未 捺蓋印文之契約影本交給伊,指示伊按照核貸程序處理,伊 便於當日依一般作業流程在其上捺印「經與正本核對無誤」 及個人印章,並彙整給業務助理許雅庭代為檢查,後來係陳 建恆告知契約影本上的買賣價金有問題,因伊並未實際看過 契約正本,故在原印文上重疊蓋印表示塗銷,伊並未保管施 信宏之個人印章,亦未代其在系爭2 契約影本上用印等語( 見偵卷一第70頁、本院卷一第130 至135 頁),證人許雅庭 亦證稱:施信宏取回系爭2 契約影本後,確有向陳建恆陳稱 有核對過,而許硯評將相關資料送交伊檢查時,系爭2 契約 影本上僅有許硯評及「經與正本核對無誤」章戳,依銀行稽 核之內規需有本案實際承辦人即客戶關係經理施信宏之章, 所以伊便將系爭2 契約影本送交施信宏用印,經施信宏在伊 面前當場蓋章等語(見偵卷一第79頁、本院卷一第142 至14 4 頁),而系爭2 契約影本上所捺印「施信宏」印文,亦與 被告施信宏所持有且前經捺印於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安 泰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上之印章印文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105 年2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523202720 號鑑定書2 紙 在卷可稽(參調卷二第243 至246 頁、偵卷二第98至101 頁 ),堪認被告施信宏取回系爭2 契約影本後,除向其主管陳 建恆表示業已核對契約正本外,並於助理許硯評依指示所蓋 「經與正本核對無誤」章戳旁自行捺蓋個人私章,則其辯稱



:系爭2 契約影本上「施信宏」之戳章係經許硯評偽造蓋用 ,非伊本人所使用云云,殊非可採。而被告施信宏既為安泰 銀行與統源公司接洽之窗口,且為該銀行內唯一有機會接觸 契約正本之經理人,則其以口頭告知長官陳建恆契約業經核 對、指示下屬許硯評於契約影本上捺蓋「經與正本核對無誤 」章並自行蓋印私人戳章等所為,已足使安泰銀行信賴系爭 2 契約影本業經其核對屬實,而誤信該等影本上所載買賣價 金為真實。
⑶被告施信宏就上開情節固另辯稱:伊僅取回系爭買賣契約影 本,系爭價金信託契約影本係另以郵寄方式寄回安泰銀行, 該2 契約影本內尚有未捺蓋伊個人印章之附件,且安泰銀行 內部調查程序僅認伊未善盡核對正本之責,亦未認伊構成刑 事犯罪云云,並聲請調閱安泰銀行區域中心約據正本簽收簿 ,及鑑定系爭價金信託契約影本上有無伊之指紋,以證明系 爭2 契約影本之存放領出情形,及伊並無取回系爭價金信託 契約。然系爭2 契約影本均係由被告施信宏取回安泰銀行, 經安泰銀行於偵審程序中提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 依安泰銀行102 年2 月26日至3 月7 日郵件收發記錄所載, 亦無收受系爭價金信託契約影本之記錄,有該郵件收發登記 簿在卷可稽(參本院函文專卷第214 至274 頁),且安泰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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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仲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