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84號
TPDM,106,訴,584,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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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4號
                  107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祺禎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洪祺祓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劉韋廷
選任辯護人李玟旬律師
     蔡秉叡律師
     林明忠律師
被   告 王奕仁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05年度聲判
字第156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祺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祺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韋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奕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洪火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世都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都公司)之負責人,持有世都公司80 萬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權),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死亡。 洪祺禎洪祺祓洪祺祥洪祺福洪火鐲之子,且均為世 都公司股東,劉韋廷王奕仁則分別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 (下稱立勤事務所)之主持律師、受僱律師。又洪祺禎為世 都公司103年度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並製作世都公司股 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而 為從事製作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節錄本)業務之人。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王 奕仁均明知洪火鐲業已死亡,有關洪火鐲名下財產之處分及 行使,應由繼承人共同依法處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間由洪



祺祓、洪祺禎共同委託,推以洪祺禎出面委託劉韋廷處理世 都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開會事宜之方式,而於103年12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 之立勤事務所會議室內,由劉韋廷規劃製作世都公司103年 度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書等文書資料,並擔任該次股東臨時 會之股東委託書指定收受送達人及列席律師,同時指派王奕 仁代理洪祺祓出席,另指派立勤事務所員工協助股東臨時會 之進行。復於上開股東臨時會上,由洪祺禎擔任主席,王奕 仁則以洪祺祓之代理人身分出席,王奕仁並以洪祺祥、洪祺 福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為由,向主席即洪祺禎提議由其以 洪祺祓之代理人身分行使系爭股權,經洪祺禎同意,而將系 爭股權計入當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將「出席股東及委託 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總計:8百7十2萬1千0百0十0股」、「 佔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等不實事項,填載於 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之業務上文書,以達公司 法第174條規定之半數股東出席門檻,並將上開報告於股東 臨時會上揭示公告之;再由王奕仁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 監察人改選之議案上,分別於「洪火鐲之董事選舉票」、「 洪火鐲之監察人選舉票」之私文書上,偽以洪祺祓已取得洪 火鐲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洪祺祓代理人身分,於上開選舉票之 代理人欄位填寫「王奕仁」之姓名,並於被選舉人欄位分別 填寫「洪祺祓」、「洪祺禎」,而以董事席次3席、監察人 席次1席計算系爭股權3倍、1倍之方式,於分配選舉權數欄 位上填寫「2,400,000」、「800,000」,用以表示洪火鐲之 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系爭股權之意,使系爭股權之董事選舉 票全數分配予洪祺祓、監察人選舉票則全數分配予洪祺禎, 再持以行使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議程。洪 祺禎復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後,將「出席股數:出席股東連同 委託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8,721,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已逾法定開會股權數額」、「 董事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洪祺祓為13,530,000」、「監 察人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洪祺禎為8,650,000」等不實 事項,記載於世都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 之業務上文書,用以表示洪祺祓洪祺禎分別當選世都公司 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結果,並將之寄發與世都公司股東;另 由劉韋廷於103年12月23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103年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節錄本)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洪火鐲之繼承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祺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惟嗣聲請交付審判 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裁定交付審判,經抗告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抗告駁回 ;暨洪祺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 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本案證 人陳澐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 憑(見他字第1847號卷二第241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是證人陳澐萱證言之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 之規定,證人陳澐萱於偵查中證詞,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
二、被告劉韋廷固以看不出製作權人為何而就世都公司股東臨時 會出席股數報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惟世都公司股東臨時 會出席股數報告確為被告洪祺禎所製作一節,業據被告洪祺 禎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發查字第884號卷第9頁背面),是 上開股數報告當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王奕仁固不否認下列不 爭執事實(詳後述),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洪祺禎辯稱:我沒有召集股東會的經驗,所以全權委託 立勤事務所規劃籌辦,開會前事務所律師有說已經查找過實



務見解並討論過,認為如果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 意,或共有人有權利濫用時,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表行使股 權。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洪祺祓的代理人王奕仁律師 提議由其代表行使系爭股權,在場列席的律師都認為沒有問 題,所以我才會同意,我是因為信賴事務所以及團隊規劃, 認為律師提供的法律見解都有依據,並未違法,並沒有偽造 文書的犯意。
㈡被告洪祺祓辯稱:我是因為徵詢事務所律師出具的專業意見 及其提供相關實務判決書,所以認為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共 有人或共有人有權利濫用時,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表行使系 爭股權,才會授權事務所處理股東臨時會事宜,由事務所指 派代理人即王奕仁出席。我跟王奕仁素未謀面亦未曾聯繫過 ,我在股東臨時會召集前雖有寄發存證信函,但長年居住美 國並在美國工作,對於臺灣法律並不熟悉,所以寄發存證信 函也是委託事務所代為處理。我並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就 算是有違法,也是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
㈢被告王奕仁辯稱:我只是立勤事務所的受僱律師,因為洪祺 禎是客戶,委託事務所處理股東會召開事宜,我當初只是參 與股東代理,並非負責規劃及承辦股東臨時會之人,亦未參 與事務所事前規劃及討論。至於在股東臨時會上行使系爭股 權依據的是事務所協助撰寫的存證信函跟授權書的內容,但 對此我並未參與,所以對授權書實際上是否有無權代理的問 題,並不知悉。我一直是以洪祺祓代理人的身分執行事務, 並沒有偽造冒用洪火鐲代理人的名義,也只是信賴事務所的 指示而為事務執行,並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此外,縱使扣 除系爭股權,也不影響選舉結果,所以並未造成損害。 ㈣被告劉韋廷辯稱:世都公司已面臨無法正常繳納稅捐費用、 帳戶遭凍結、不動產遭拍賣、無人代表公司與銀行續定租約 之窘境,故召開股東臨時會確有必要,且召開股東臨時會並 未損害世都公司暨其股東及洪火鐲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洪祺 祥假藉不同意行使系爭股權之名,故意干擾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進行,乃屬權利濫用。我指派王奕仁擔任的是「洪祺祓之 股東代理人」而非「洪火鐲之股東代理人」,且遍觀全卷可 知,王奕仁所代理者僅洪祺祓,而並非洪火鐲,至於董事及 監察人選舉票上僅記載「洪火鐲」而非「洪火鐲之繼承人」 乃工作人員的疏漏,並非刻意記載,故不符合偽造私文書之 要件。王奕仁當初只是隨機指派擔任代理,並非負責規劃及 承辦股東臨時會之人,亦未參與事務所事前規劃及討論,其 行使系爭股權之依據為事務所協助撰寫的存證信函跟授權書 的內容,但上開存證信函及授權書均是我的法律意見,我是



依諸多最高法院、資深律師見解所撰,系爭股權行使有事實 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故於法有據,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1、被告四人對於洪火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世都公司之負責人,持有世都公司80萬股之股份,於 102年6月28日死亡;案外人洪祺福、告訴人洪祺祥、被告 洪祺禎洪祺祓洪火鐲之子,均為世都公司股東;被告 劉韋廷王奕仁則分別為斯時立勤事務所之主持律師、受 僱律師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一第81頁 至其背面、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第99頁至其背面、第11 2頁、第119頁,本院訴字第412號卷第90至91頁),並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表(見他字第1873號 卷一188至189頁)、戶籍謄本(見他字第1873號卷一第19 1頁)、繼承系統表(見他字第1873號卷一第192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四人對於103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7樓之立勤事務所會議室內,由被 告劉韋廷規劃製作世都公司103年度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 書等文書資料,並擔任該次股東會之股東委託書指定收受 送達人及列席律師,同時指派被告王奕仁代理被告洪祺祓 出席股東會,另指派立勤事務所員工協助股東會進行;由 被告洪祺禎擔任世都公司103年度股東臨時會主席,被告 王奕仁則以被告洪祺祓之代理人身分出席,並以告訴人、 洪祺福並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為由,向主席即被告洪祺 禎提議由其以被告洪祺祓之代理人身分行使系爭股權,經 被告洪祺禎同意,而將系爭股權計入當日股東臨時為出席 股數,將「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總計:8 百7十2萬1千0百0十0股」、「佔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 之52.54%」等事項,填載於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 數報告,並將上開報告於股東臨時會上揭示公告之等節, 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 、第91頁、第119頁,本院訴字第412號卷第91頁至其背面 ),並據證人即立勤事務所受僱律師吳佩軒、證人即立勤 事務所法務主任林曉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訴 字第584號卷三第111頁、第118頁背面),且有上開股東 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見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48頁)、上 開股東臨時會當日錄影光碟譯文、現場照片(見偵字第 23773號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至74頁、第76至81頁



,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146頁至其背面)在卷供參。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四人對於被告王奕仁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 改選之議案上,分別於「洪火鐲之董事選舉票」、「洪火 鐲之監察人選舉票」上,於代理人欄位填寫「王奕仁」之 姓名,並於被選舉人欄位分別填寫「洪祺祓」、「洪祺禎 」,而以董事席次3席、監察人席次1席計算系爭股權3倍 、1倍之方式,於分配選舉權數欄位上填寫「2,400,000」 、「800,000」,用以表示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 系爭股權之意,使系爭股權之董事選舉票全數分配予被告 洪祺祓、監察人選舉票則全數分配予被告洪祺禎,再持以 行使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議程等節,並 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一第83頁、第91頁、第121 至122頁,本院訴字第412號卷第69頁、第92頁),且有上 開董事選舉票、監察人選舉票在卷為憑(見他字第1847號 卷二第104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4、被告四人對於被告洪祺禎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後,將「出席 股數: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8,721,000 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已逾 法定開會股權數額」、「董事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洪 祺祓為13,530,000」、「監察人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 洪祺禎為8,650,000」等事項,記載於世都公司103年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用以表示被告洪祺祓洪祺禎 分別當選世都公司董事長、監察人之選舉結果,並將之寄 發與世都公司股東,另由被告劉韋廷於103年12月23日持 上開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向臺北市商業處 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58 4號卷一第83頁、第91頁背面,見本院訴字第412號卷第93 頁),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見他字第1847 號卷一第52至53頁)、世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 政府104年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552700號函、104年1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552710號函(見他字第1847號 卷一第76至83頁背面,他字1847號卷二第23至25頁)附卷 供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
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本件系爭股權之行使,是否有 事實上無法得同意之情形。2、本件行使系爭股權,是否因 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3、被告四人是否明知行使系爭 股權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三、本院認定:本件系爭股權之行使,並無事實上無法得同意之 情形。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 ,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 ,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 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 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同共有 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 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 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 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 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 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 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又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物或權利 為標的而起訴者,乃就公同共有物或權利行使訴訟權,依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 人始為適格。雖基於保障公同共有人之訴訟權,不因事實上 無從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例如公同共有人中有所在不 明,或適為該訴訟之被告而利害相反之情形)而受影響,司 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本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 第6939號判例因而就此等情形設其例外,惟其目的僅在於解 決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尚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其他 處分或權利行使行為。公同共有人間若僅因意見不同,而就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權利行使,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者,尚與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不合,自不得任意比附援 引,否則無異漠視持不同意見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並使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形同具文,自非妥適(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承上,所謂事實上無法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共 有人所在不明或該共有人為公同共有權利行使之對象等,而 依通常情形不可能得其同意者而言,倘因公同共有人間就權 利之行使意見不一致,而無法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則非屬之。
洪祺福於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行使 系爭股權,此情復為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所明知者 :




1、經查,本件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係寄發至洪祺福在臺戶 籍地,然洪祺福時人在美國,經被告洪祺禎電聯均未接 通等節,為被告洪祺禎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他字第1847 號卷二第183頁),足徵被告洪祺禎明知洪祺福時人在 國外,卻僅朝其在臺之戶籍地寄送通知,且於知悉其具體 聯繫方式卻電聯未果之狀況下,明知洪祺福對於上開股東 臨時會會議通知意旨不知情,卻仍全然不顧上情,執意召 開本件股東臨時會。
2、參以洪祺福於103年12月5日凌晨即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所寄 送予告訴人、被告洪祺禎洪祺祓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 「大家都知道,我已遵照父親洪火鐲先生102年4月10日之 規劃處分聲明指示書將名下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份 轉與洪祺祥並由洪祺祥依法向國稅局及相關主管單位登記 有案。…父親遺產中名下之世都公司股份及股權,在父親 遺產尚未依法完成處分前,應屬於所有繼承人共有,我未 授權給任何人去行使我繼承人的權利。若任何人沒有經過 我同意或授權而去行使我的權利,均屬無效」(見他字第 1847號卷一第61頁,他字第1873號卷二第11頁),則尚不 論洪祺福如何得悉前揭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之意旨,自上 開電子郵件寄發之時間及洪祺福時人在美國等狀觀之, 當可推斷洪祺福已於獲悉後第一時間明確表示系爭股權需 徵得其同意方得行使,否則須待洪火鐲之遺產為分割處分 之意見、立場。
3、復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洪祺福在 海外所以我們發了E-MAIL,當天也有打電話,包括洪祺福 在開股東會當天早上也有針對他收到通知函後回覆他的意 見是什麼,我們也直接打電話給洪祺祥,他表示還是不會 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93頁背面),益徵洪 祺福上開意思表示係於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即已到達被 告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是洪祺福不同意行使系爭股 權亦未授權他人行使之意思,當為渠等所知悉。 ㈣告訴人於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行使 系爭股權,此情亦為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所明知者 :
1、觀諸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寄送予洪祺禎之臺北三張犁郵 局第1025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主旨:本人不同意先父 洪火鐲名下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80萬股份由先父其他繼承 人行使權利」、「說明:二、另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157 0號判決意旨,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權參加股東會 ,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因本人不同意



先父洪火鐲先生遺產由先父其他繼承人行使權利,任何人 均無權於世都公司股東會行使洪火鐲先生名下之世都公司 80萬股股份權利」(見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59頁至其背面 ),不僅明確表示不同意由其他繼承人行使系爭股權之意 思,更敘明相關法律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存證 信函副本經抄送世都公司、臺北市商業處,並經被告洪祺 禎收受,復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在卷為憑(見 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60頁)。是被告洪祺禎就告訴人明確 表示不欲行使股權之意見,當屬知悉。又上開存證信函副 本既經抄送世都公司,被告洪祺祓身為世都公司大股東及 洪火鐲之繼承人之一,對前揭存證信函內容當有所知悉。 2、復依證人吳佩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洪祺禎收到告訴人寄 的存證信函後,有轉知我們事務所,存證信函的內容在講 最高法院103年那則見解,告訴人說他不同意行使系爭股 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13頁背面),足徵存 證信函之內容亦已轉知立勤事務所,則身為事務所所長並 擔任委任律師之被告劉韋廷,對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意旨 當屬知情。
㈤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明知上情,卻仍於本件股東臨 時會前一日即103年12月4日以被告洪祺祓之名義寄送存證信 函,片面擬制其他繼承人未到場之效果,並單方禁止不得拒 絕行使系爭股權,且於明知洪祺福時人在美國之情形下, 仍僅朝其在臺地址寄送且就是否確實到達案外人洪祺福乙事 亦未加確認:
1、被告洪祺祓遲於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一日即103年12月4 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洪祺福謂:「說明:本人洪 祺祓為洪火鐲繼承人之一,因世都公司將於103年12月5日 上午10時30分,於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舉行股東臨時會… …。如繼承人中無任何一人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或出 席之繼承人拒絕行使洪火鐲名下世都公司股權時,本人將 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洪火鐲名下世都公司股權」,有臺北 北門郵局營收股4235號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他字第1847 號卷一第43至44頁),不僅片面擬制其他繼承人未到場之 效果,更單方禁止渠等不得拒絕行使股權,上開單方、片 面之通知,不僅毫無法律依據,更顯然並未容許其他繼承 人有實質選擇之權利可言。
2、此外,依證人林曉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前揭存證信函是 寄到股東名簿上的地址,當時洪祺福人在美國,所以再請 洪祺祓用電話或EMAIL聯絡洪祺福讓他知道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25頁至其背面),足徵被告洪祺祓



劉韋廷洪祺福時人在美國乙事當已知悉,然前揭存證 信函卻僅朝其在臺地址寄送。對於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意 旨嗣後究否有實際到達洪祺福一節,身為本件股東臨時會 之主要承辦人員之林曉華亦未加確認。
㈥承上,告訴人早於103年9月29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洪祺 禎及世都公司,表示其不同意由洪火鐲之其他繼承人行使系 爭股權;洪祺福亦於103年12月5日凌晨即股東臨時會召開前 ,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及告訴人,表示其不 同意亦未授權任何人行使系爭股權。則告訴人、洪祺福均非 所在不明,亦非權利行使之對象,渠等僅因與被告洪祺禎洪祺祓之意見不同,而不同意行使系爭股權,按上說明,實 難認屬事實上無法得同意之情形。
四、本院認定:本件行使系爭股權,並非因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 情形。
洪火鐲生前曾於102年1月29日以世都公司董事長身分將世都 公司董事長職權委由告訴人代為行使,且為求程序適法,係 委由世都公司董事陳澐萱代理後再將之委由告訴人代理行使 等節,有洪火鐲出具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847號卷 二第109頁);上開授權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 聲議字第3518號處分書及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28號判決 認定確為洪火鐲所親自書寫者,有上開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 供參(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204至210頁背面)。 ㈡證人即斯時世都公司代理董事長陳澐萱於偵查中亦結稱:我 跟洪火鐲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由我照顧他的生活,洪火 鐲生前的醫療、看護費用及生後喪葬費用是洪火鐲委託告訴 人支付的,將保險箱鑰匙交由告訴人使用。洪火鐲生前對我 提到世都公司未來股權規劃是說要全部收回,請陰正邦律師 寫遺囑,並說全部登記給告訴人,由告訴人出錢買回。當時 洪火鐲陰正邦律師到家裡,洪火鐲洪祺禎曾為此起爭執 等語(見他字第1847號卷二第238頁至其背面)。 ㈢告訴人前曾以洪火鐲過世後,陳澐萱紀定男因借名董事、 股東爭議意見分歧,而就董事會之召集、有無補選董事之必 要、世都公司相關帳冊用印、稅款、修繕等事項百廢待舉為 由,向本院聲請選任為世都公司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176號裁定認被告洪祺禎已於103年6月12日依公 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改選董事、監察人(即本件股東臨時會),是無選任臨時管 理人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之必要而予以駁回,有前揭裁定附 卷為憑(見他字第1847號卷二第140至143頁)。



㈣復依證人吳佩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 前,告訴人曾有申請選任世都公司臨時管理人,而為法院裁 定駁回,且剛裁定下來,事務所就有查到這個裁定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14頁),足徵立勤事務所當應知悉 本件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為何,實影響世都公司未 來經營權之歸屬,而與告訴人上開利害息息相關。 ㈤承上,告訴人既為洪火鐲生前委託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之人 ,復曾受洪火鐲囑託使用保險箱鑰匙,且洪火鐲亦曾一度表 示欲將世都公司股權全數收回後由告訴人出資買回;告訴人 亦復聲請選任為世都公司臨時管理人,足徵本件股東臨時會 改選董事、監察人,當影響世都公司未來經營權之歸屬,且 與告訴人上開利害息息相關,此情亦為被告四人所當知者, 則告訴人、洪祺福於前揭爭執尚未獲解決前,不行使其個人 股東權或拒絕行使之,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㈥以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月文化公司)曾對世都公司就本次股東臨時會提起請求確 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5 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確認世都 公司於103年12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與選舉事項 第一案「改選世都公司董事議案」與第二案「改選世都公司 監察人議案」之決議均不成立,並於105年8月11日確定等節 ,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聲判字卷第70至77頁背面、第84頁),亦同此認定。 ㈦至被告劉韋廷辯稱:斯時因世都公司已面臨無法正常繳納稅 捐費用、帳戶遭凍結、不動產遭拍賣、無人代表公司與銀行 續定租約之窘境,故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 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召開之必要,與渠等得否以前揭方式行使 系爭股權,乃屬二事,被告劉韋廷前揭所辯,要無足取。五、本院認定:被告四人明知行使系爭股權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卻仍為前揭舉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㈠告訴人早於103年9月29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洪祺禎及世 都公司,表示其不同意由洪火鐲之其他繼承人行使系爭股權 ;洪祺福亦於103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洪祺禎、洪 祺祓,表示其並未授權任何人行使系爭股權。上開存證信函 及電子郵件之內容並為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所知悉 ,而於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當天,亦有聯繫告訴人、洪祺福 ,渠等均表示不欲出席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就渠等於股東臨時會單方、片面行使上開 股權極可能於法不合、所登載之相關文書可能有違法情事等



節,當有所認識。
㈡觀諸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過程,縱令具律師資格之法人股東 代表李傑儀邱玉萍頻頻異議,表示行使系爭股權係屬違法 ,被告洪祺禎劉韋廷王奕仁均對此未加回應、刻意迴避 ,絲毫未就此議題於會議中加以討論:
1、本件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包括以告訴人為負責人之日 月文化公司,而經日月文化公司指派法人股東代表李傑儀邱玉萍陳慶鴻出席等節,有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 簿、法人代表指派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45 頁、第103至109頁)。
2、觀諸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過程:
⑴於會議開始時,先係由被告王奕仁以「報告主席,我是股 東洪祺祓代理人,我提議洪火鐲80萬股由其行使,不知道 主席這邊有沒有什麼意見?」等語發言,明白表示所欲行 使者乃「將洪火鐲80萬股股權由被告洪祺祓行使」之訴求 ,被告洪祺禎旋即回以:「那我尊重您的意見」等語,經 李傑儀邱玉萍雙雙舉手反對,表示:「股東代表反對」 後,被告王奕仁仍續以:「我是詢問繼承人的意見」而就 李傑儀再度舉手發言:「我們異議」等語,被告王奕仁仍 以:「這是繼承人之間的談話,請勿干擾」,阻止其發言 。邱玉萍雖質之以:「繼承人有4個不是嗎?」等語,然 被告洪祺禎仍不予理會而逕對被告王奕仁稱:「有沒有其 他繼承人參加?沒有其他繼承人參加,那我尊重你的意思 」。此時李傑儀邱玉萍再度舉手發言稱:「可是繼承人 …」,被告劉韋廷卻以手勢示意司儀林曉華開始會議,並 與吳佩軒交談。嗣由林曉華報告股東會出席股數,再由吳 佩軒於股東會出席股數公告填寫出席股數。李傑儀、邱玉 萍對此則再度發言表示:「我們異議」,然被告洪祺禎仍 未加理會而逕自宣布:「股東會出席已達法定數額,股東 會開始」,並以手勢打斷李傑儀邱玉萍之發言,稱:「 請開會以後再說」,故邱玉萍遞上發言條,李傑儀則發言 稱:「洪火鐲2位繼承人反對,洪火鐲80萬股依法不得計 入出席數」、「針對剛剛股東洪祺祓提到關於股東洪火鐲 名下80萬股股權行使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 號判決,這屬於遺產公同共有股份行使,應該由全體繼承 人同意始得為之,未經全體同意,部分繼承人不得逕行行 使。依據公司法第160條,共有股份應由共有人互推一人 行使之。請問一下這個部分依法律規定必須有繼承人全體 出具之同意書。據股東所知,實際上洪火鐲先生繼承人洪 祺祥先生以及洪祺福先生有存證信函以及電子郵件反對其



他繼承人代理行使,所以這個部分洪火鐲先生之80萬股依 法不得計入今天之出席,不然就明顯違背法令。」,然林 曉華仍稱:「宣布進行股東會第一案:改選公司董事」, 此有股東會當日錄影光碟譯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23773號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第76至78頁, 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146頁)。
⑵本次股東臨時會經林曉華宣布進行改選董事,並報告股東 會出席股數後,即指示工作人員發放選票並宣布計時3分 鐘開始投票,李傑儀雖發言表示:「洪火鐲2位繼承人反 對,洪火鐲80萬股依法不得計入出席數,本次股東會召集 未達過半數出席」、「股東這邊手邊有洪火鐲先生4位繼 承人,其中洪祺祥先生的存證信函以及老三洪祺福的電子 郵件,都明白反對他人來行使洪火鐲先生的股權,如果今 天有任何人有代表行使洪火鐲先生股權,而主席在沒有任 何4位繼承人共同同意書情況下計入,顯屬違反法律的情 況。仍要異議本次召集未達股東過半數出席。依法為決議 不成立。」,然遭被告洪祺禎阻止其發言,稱:「請尊重 現場秩序,沒有請你發言,請你坐下。」。嗣李傑儀繼續 發言稱:「請主席說明,過半數出席係指哪些股東出席? 」,被告洪祺禎則未予回應,並與被告劉韋廷交談。邱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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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