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43號
TPDM,101,易,443,20200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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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王怡文


      賴建宇



      謝䒕莓





      張婷婷



      賴映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元琪律師
被   告 蔡淑寧


      俞宥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徐璟萱


      朱福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葉立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125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331號、101 年度偵字第35
56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0487 號、102 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有罪部分
一、主刑
吳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三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三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肆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王怡文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三八、五五至六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三八、五五至六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賴建宇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三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三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謝䒕莓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十至十一、十四、二七、三十至三一、三八、五十「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十至十一、十四、二七、三十至三一、三八、五十「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張婷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五、七、九、二三至二四、三十、三四、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五、七、九、二三至二四、三十、三四、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映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八至二十、三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八至二十、三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蔡淑寧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九至四八、五十至五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九至四八、五十至五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俞宥婕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九至四八、五十至五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九至四八、五十至五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徐璟萱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三至六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三至六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沒收部分
扣案徐璟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賴映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蔡淑寧俞宥婕被訴如附表七所示部分均無罪。徐璟萱被訴如附表八所示部分均無罪。
朱福萬無罪。
事 實
一、張婷婷賴映君於民國99、100 年間,在黃國雄(綽號華總 、黃總,已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31 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管理之酒店內擔任公關小姐,黃國雄指 派酒店內姓名、年籍不詳之幹部指示張婷婷賴映君等人以 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男客闕有南 見面,並以父母生病住院、幫忙購買往返海峽兩岸之機票、 需繳交酒店罰款等虛構事由,向闕有南詐取金錢(張婷婷賴映君此部分犯行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詐騙金額詳如附表 一編號一)。張婷婷賴映君收受詐騙款項後,均交與上開 酒店幹部轉交予黃國雄黃國雄所指示之人。
二、蔡淑寧於99、100 年間,在黃國雄管理之酒店內擔任公關小 姐,黃國雄指派酒店內姓名、年籍不詳之幹部指示蔡淑寧以 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與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男客蔡政龍 見面,並以身體不適需要開刀、美容檢定考試需要費用、需 要消費業績等虛構事由,向蔡政龍詐取金錢(蔡淑寧此部分 犯行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詐騙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二)。 蔡淑寧收受詐騙款項後,交與上開酒店幹部轉交予黃國雄



黃國雄所指示之人。
三、吳家豪(綽號子豪)、王怡文(綽號汪琳、葉文)、賴建宇 (綽號小賴)、謝䒕莓(原名陳如虹,綽號叮噹)、張婷婷 (綽號妮妮)、賴映君(綽號羽宸)、蔡淑寧(綽號寧兒) 、俞宥婕(原名俞曉雯),與黃國雄於100 年間,與大陸地 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源龍 」、「張學傑」、「吳振賢」、「森總(林國光)」等之成 年男子、擔任「CALL客秘書」之大陸地區女子(下稱CALL客 秘書),及臺灣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下述負責與CALL客秘 書聯繫之各控臺人員(含各控臺之負責人)、少爺(或稱把 風、車伕)、與男客見面收款之公關小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控臺負責人及控臺人員僅就各 控臺詐欺被害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少爺、公關小姐僅就其等 參與行為有犯意聯絡),由黃國雄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 ○○路0000號1809室設置電話CALL客中心「寶利華公司」、 在重慶市九龍坡區陽家坪設置CALL客中心「騰磊商貿有限公 司」,即與CALL客秘書合作,由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電話對 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先以「 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與接電話之男性客人裝熟攀談、建立 信任關係,以博取客人同情並佯表愛意,希望與客人生活在 一起,再佯稱身世可憐、皮包不見、生病需要開刀手術費、 需要生活費、積欠酒店借款債務、被酒店罰錢、需給付他人 賠償金、家人車禍、家人罹癌住院需要醫藥費、需寄錢給家 人生活、家人積欠賭債、欠繳水電費、健保費、房租、需繳 補習班證照費、在酒店工作需補節數、工作需要業績、需要 一筆錢脫離酒店贖身等各種藉口,請求提供金錢援助,使對 方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金錢,CALL客秘書隨即以電話向臺灣 地區之控臺聯絡,說明接見男性客人姓名、收錢之數額、見 面之時間與地點等話術事項,再與由控臺安排負責配合接應 參與該次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公關小姐與CALL客秘書通電 話,詳細說明客人姓名、職業、特徵、穿著、家庭生活狀況 等背景資料及過往在電話中聊天之內容,並告知用以欺騙男 性客人所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使用之詐術及男性客 人答應提供金額等事項(統稱「對話」),有時控臺會另通 知「少爺」先至現場勘查確認男性客人是否到場,由少爺通 知公關小姐上檯和男性客人見面,並回報予CALL客秘書或控 臺人員,公關小姐則配合扮演CALL客秘書所虛擬之身分接待 男性客人,藉機收取金錢,再於每次下檯後隨即向CALL客秘 書詳細說明與男性客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統稱「回話」) ,使CALL客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與客人培養感情,再伺機



以各種虛構情節,繼續要求客人提供金錢援助,致上開男性 客人陷於錯誤,持續在指定地點見面交付金錢,而公關小姐 且隨感情進展程度,配合CA LL 客秘書或控臺要求選擇性與 部分男客外出發生性行為〔俗稱為「咖啡單」,事後則可向 控臺領取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酬勞〕,令男性客人誤 以為公關小姐與之發生性關係係因雙方互有愛意,將來可以 生活在一起,繼續受騙交付財物。詐騙得手之款項,由臺灣 地區各組控臺負責人分得詐騙金額之30%至35%不等,公關 小姐分得參與收款該次行為之詐騙金額10%至15%不等,並 按公關小姐與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另發給每次8,00 0 元之酬勞,控臺人員兼會計每月底薪為3 或4 萬元,及可 分得業績即詐騙得手之款項0.4 %,餘款則由控臺負責人、 許仁鴻(綽號捲毛,本院另行審結)等人依黃國雄指示,或 自行,或轉交與不知情之游順竹(已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431 號判決確定)等人透過地下匯兌方式 交給在大陸地區之黃國雄黃國雄從中抽取詐騙得手金額之 30%,其餘由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得。就吳家豪、王 怡文、賴建宇謝䒕莓張婷婷賴映君蔡淑寧俞宥婕 與其等各自所屬臺灣地區控臺之成員分工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吳家豪經由黃國雄之指示授意,於100 年3 月間成立「水瓶 控臺」,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 1 、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4 樓設置控臺機房 ,吳家豪為「水瓶控臺」之負責人,王怡文賴建宇、陳育 慧(已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31 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控臺人員,負責與上開CALL客秘書聯繫 、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及會計收帳;張婷婷賴映君則接 續或承前開詐欺取財犯意,加入「水瓶控臺」擔任公關小姐 ,另有謝䒕莓萬慧敏(綽號拉拉,本院另行審結)、黃舒 柔(綽號蘇菲,本院另行審結)、鍾郁婕(原名鍾婷芝、綽 號VI VI ,本院另行審結)、孟宛君(綽號香檳、貝兒,本 院另行審結)亦均為公關小姐,均依上開CALL客秘書之安排 、指派,與上開CALL客秘書對話後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再 向CALL客秘書回報與男性客人見面情形及聊天內容(吳家豪賴建宇王怡文謝䒕莓張婷婷賴映君水瓶控臺犯 行相關詐騙時間、地點、參與共犯、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 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三八)。上開詐騙款項扣除給予公 關小姐及控臺所得後,其餘款項由許仁鴻向控臺收取,轉交 予黃國雄所指示之其不詳成年人或不知情之游順竹,依黃國 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至大陸地區。




黃國雄於100 年間成立「天地控臺」,蔡淑寧經由黃國雄之 指示授意,自100 年8 月1 日起擔任「天地控臺」負責人兼 公關小姐,並由許仁鴻承租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號8 樓之7 設置控臺機房;俞宥婕擔任控臺清潔人員, 亦協助蔡淑寧接聽上開CALL客秘書之聯繫電話、傳達CALL客 秘書安排公關小姐接單;謝䒕莓萬慧敏則接續或承前開詐 欺取財犯意,加入「天地控臺」擔任公關小姐,另有俞曉琪 (本院另行審結)亦為公關小姐,與上開CALL客秘書對話後 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再向CALL客秘書回報與男性客人見面 情形及聊天內容,許仁鴻並擔任少爺,遇有公關小姐外出接 單時會到場確認男性客人、公關小姐或警察有無出現(蔡淑 寧、俞宥婕謝䒕莓於天地控臺成員犯行相關詐騙時間、地 點、參與共犯、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 三九至五四)。蔡淑寧萬慧敏俞曉琪等人收齊詐騙款項 扣除給予公關小姐及控臺所得後,其餘款項交與許仁鴻,轉 交予黃國雄所指示之其不詳成年人或不知情之游順竹,依黃 國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至大陸地區。
四、王怡文承前揭詐欺犯意,於100 年7 月間加入由江明勳(已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與前揭大陸地區成男年子、CALL客秘 書所成立之「輝海控臺」,由江明勳在新北市○○市○○街 00號7 樓設置控臺機房,王怡文則擔任控臺人員,負責與上 開CALL客秘書聯繫、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及會計收帳;許 群雄(綽號阿雄,本院另行審結)為少爺,載送公關小姐至 與因男客見面之指定地點;王莉蘭(綽號陽光、唯一,已歿 ,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吳紫菱(原名吳玟穗,綽 號琦琦,本院另行審結)、朱育瑩(綽號小Q,本院另行審 結)均為公關小姐,與上開CALL客秘書對話後與男性客人見 面取款(王怡文於輝海控臺相關詐騙時間、地點、參與共犯 、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五五至六二) 。上開詐騙款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及控臺所得後,其餘款項 由江明勳依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轉至大陸地區。
五、李書明(綽號阿明,已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 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0 年2 月底受綽號「 八哥」之施良杰(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 訴)之邀,加入由施良杰與前揭大陸地區成男年子、CALL客 秘書所組之詐欺集團,由施良杰於100 年3 月1 日出面簽約 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李書明則為承租 聯絡人,設置控臺機房,成立「八哥控臺」。李書明初擔任 少爺工作,100 年6 月間起擔任「八哥控臺」之控臺人員,



負責與上開CALL客秘書聯繫、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葉柔 均、江沁琳(上2 人均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 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控臺助理(俗稱副控), 葉柔均亦擔任會計收帳,謝政德簡榮治(上2 人均由本院 另行審結)為少爺,遇有公關小姐外出接單時會到場確認男 性客人、公關小姐或警察有無出現;徐璟萱與前述「八哥控 臺」成員及上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擔任公關小姐,另有王婕貽黃千慈、尤 嘉葦(原名尤珍美)、王景怡(上4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亦均為公關小姐,江沁琳於公關小姐沒空或休假時,亦充任 公關小姐,與上開CALL客秘書對話後,前往與男性客人見面 取款,再向CALL客秘書回報與男性客人見面情形及聊天內容 (徐璟萱於八哥控臺犯行相關之被害男性客人遭詐騙時間、 地點、參與共犯、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六三至六六) 。詐騙得手之款項,八哥控臺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以25%及 75%比例拆帳,八哥控臺工作人員李書明葉柔均江沁琳 每月支領固定薪資5 萬元、4 萬元,並可分得詐騙金額千分 之4 做為業績將金,少爺則僅支領固定薪資4 萬元,公關小 姐則分得參與收款該次行為之詐騙金額12%;而李書明每日 均會將當日收取之詐騙款項總額報表掃瞄後以QQ傳給CALL客 秘書對帳,拆帳後應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75%款項, 依CALL客秘書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至大陸地區。六、嗣於100 年9 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至上開「 水瓶控臺」、「天地控臺」、「八哥控臺」等地執行搜索, 扣得李書明之詐騙所得1 萬8,480 元(已經判決沒收)、徐 璟萱之詐騙所得1 萬2,9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 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葉富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闕有 南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481 號移送 併辦如附表一編號一⑴至⒁、編號二七⑴至⑷部分,及以10 0 年度偵字第20487 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四三⑴至⑶部 分,經核與原起訴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20178 號、第2125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331號、101 年度偵字第3556號)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黃國雄吳家豪、王



怡文、賴建宇謝䒕莓張婷婷賴映君對被害人闕有南、 被告蔡淑寧等對被害人葉富順涉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 案件,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附卷可憑,為本案 審判範圍。
㈡至前述2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4287 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九「參與共犯」欄所示 被告對如附表九「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涉犯刑法第28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則與 本案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本院無從合併審理,亦有前揭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在卷足憑(詳後參、退併辦部分 之說明),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家豪王怡文、賴 建宇、謝䒕莓張婷婷賴映君蔡淑寧俞宥婕徐璟萱 (下稱被告吳家豪等9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 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 ,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附表欄位誤載部分,更正之說明: 查被告吳家豪為「水瓶控臺」之負責人、被告蔡淑寧為「天 地控臺」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郭雅茵為「鴻海控臺」之負責 人,各自獨立並聽命於同案被告黃國雄CALL客秘書之指示 接單等情,業據被告吳家豪王怡文賴建宇蔡淑寧、俞



宥婕,及證人郭雅茵廖宏泉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 陳明確,可知「水瓶控臺」、「天地控臺」及同案起訴之「 鴻海控臺」間均係各自獨立之控臺,彼此間無犯意聯絡,亦 無互為控臺人員或互相流用支援之情形;是倘同一被害人遭 多次詐欺而由不同控臺之公關小姐取款,乃係因CALL客秘書 就各次取款分別指派不同控臺負責執行所致。觀之本件檢察 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並無區分同一被害人遭不同 控臺詐欺之情形,故多有誤將被告吳家豪蔡淑寧郭雅茵 各自所屬控臺之詐欺犯行,錯置於他控臺欄位之情事(例如 被害人詹慶堂曾遭「鴻海控臺」、「水瓶控臺」及「天地控 臺」詐欺取財,但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將「水瓶控臺」 及「天地控臺」之詐欺犯行均誤載於「鴻海控臺」欄位中) ,此亦據上開被告及證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八第268 至27 1 頁反面);此外,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亦有誤將被告 黃國雄所屬其他酒店或控臺所為詐欺犯行錯置於「水瓶控臺 」或「天地控臺」之欄位中之情形(例如被害人洪建成於10 0 年7 月15日遭黃國雄旗下不詳控臺、不詳公關小姐詐欺取 款15萬元部分,誤載於「水瓶控臺」欄位中)。是本判決乃 根據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參與共犯」欄所示成員為基 準,重新更正整理本判決所列各被告於各自所屬控臺之欄位 ,及其等所犯詐欺犯行詳如附表一,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等9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74 頁反面、第249 頁反面本 院卷六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本院卷八第267 頁反面至 第269 頁、本院卷九第7 頁、本院卷十第179 至184 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所指訴之 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 害人證述),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扣除被害人證述 外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一「證據」欄),足 認被告吳家豪等9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
㈢被告吳家豪等9 人共同正犯負責範圍: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 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各控臺人員,負責在臺灣居中聯繫,配合大陸地區之



CALL客秘書及安排公關小姐向被害人收取犯罪所得,足認各 該控臺人員主觀上均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分擔該集團指派 由該控臺負責之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完 成犯罪之目的,而依其角色與內容無從分割,自應就其所屬 控臺所為全部詐欺犯行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吳家豪擔任「 水瓶控臺」之負責人、被告賴建宇擔任「水瓶控臺」之控臺 人員、被告王怡文擔任「水瓶控臺」及「輝海控臺」之控臺 人員、被告蔡淑寧擔任「天地控臺」之負責人、被告俞宥婕 擔任「天地控臺」之控臺助手,渠等自應就渠等任職期間所 屬各控臺所為全部詐欺犯行共同負責。亦即被告吳家豪、賴 建宇應就「水瓶控臺」所為全部詐欺犯行(即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三至三八所為)、被告王怡文應就「水瓶控臺」及「輝 海控臺」所為全部詐欺犯行(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三八 、五五至六二所為)、被告蔡淑寧俞宥婕應就「天地控臺 」自100 年8 月1 日起所為全部詐欺犯行(即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三九至四八、五十至五四所為)共同負責。 3.而被告謝䒕莓張婷婷賴映君徐璟萱之角色分工均為公 關小姐,另被告蔡淑寧於100 年7 月31日前亦擔任公關小姐 ,均各自依酒店幹部或CALL客秘書之安排,負責各次出面向 受騙男客接洽取款,除此之外均未負責集團內之其他工作, 且被告謝䒕莓張婷婷徐璟萱均係以各次收取款項中抽成 10%至15%等一定比例作為該次出面取款之報酬等情,亦經 其等供明在案(見3556號偵卷二第72頁反面、第91頁、3556 號偵卷三第208 頁),因認其等僅擔任取款小姐之主觀不法 犯意,可由其等所面對之各被害人予以區別確認,應分別僅 就其等參與各詐騙被害人之該次行為,與該次所對應如附表 一各編號「參與共犯」欄所示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以及 前述大陸地區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家豪等9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被告吳家豪等9 人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



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吳家豪等9 人。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豪賴建宇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三八所示部分 、被告王怡文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三八、五五至六二所示 部分、被告謝䒕莓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十至十一、十四、 二七、三十至三一、三八、四九至五一、五四所示部分、被 告張婷婷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五、七、九、二三至二四、 二七、三十、三四、三七所示部分、被告賴映君關於如附表 一編號一、十八至二十、二七、三五所示部分、被告蔡淑寧 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九至四八、五十至五四所示部分、 被告俞宥婕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三九至四八、五十至五四所示 部分、被告徐璟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六三至六六所示部分,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吳家豪等9 人各自就如附表一各編號「參與共犯」欄所 示臺灣地區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及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源龍」、「張學杰」、「吳振賢 」、「森總(林國光)」等成年男子、各該撥打電話之CALL 客秘書,就前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預 計以被害人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與公關小姐建立感情及信 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 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至六、八、十一、十四至十五、十 八至二十、二五至二八、三十、三五至三七、四十至四一、 四三至四四、四六、四八、五四至五五、五七、五九、六一 至六六所示同一被害人各有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各被告對同一被害 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 字第12481 號併辦意旨併案審理及以101 年度蒞字第00000 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被告等各次詐欺犯行部分,因此,檢 察官雖未就被告張婷婷賴映君詐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被害 人闕有南、被告蔡淑寧詐欺如附表一編號二⑴至⑵之被害人 蔡政龍部分,及被告徐璟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六六⑴之被害 人謝勝松部分部分起訴,然揆諸上揭說明,該等部分與起訴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已以補充理由書 及併辦意旨書就上開詐欺事實加以補充,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
㈣而被告蔡淑寧俞宥婕就如附表一編號四三(被害人葉富順 )之詐取財物各次犯行,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然既認屬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吳家豪賴建宇就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三八所犯共36罪, 被告王怡文就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三八、五五至六二所犯共44 罪、被告謝䒕莓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十至十一、十四、二七 、三十至三一、三八、五十所犯共9 罪(其中編號十、四九 為同一被害人洪喜,編號十四、五一為同一被害人劉欣龍, 編號三一、五四為同一被害人陳晼隆,均各論以1 罪)、被 告張婷婷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五、七、九、二三至二四、三 十、三四、三七所犯共9 罪(其中編號一、二七為同一被害 人闕有南,屬1 罪)、被告賴映君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八 至二十、三五所犯共5 罪(其中編號一、二七為同一被害人 闕有南,屬1 罪)、被告蔡淑寧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九至 四八、五十至五四所犯共16罪、被告俞宥婕就如附表一編號 、三九至四八、五十至五四所犯共15罪、被告徐璟萱就如附 表一編號六三至六六所犯共4 罪,各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吳家豪等9 人貪圖私利及不法報酬,分別結合大 陸地區人士,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損失並增加其求償之困難,實值 非難;被告吳家豪蔡淑寧擔任控臺負責人,為控臺主導者 ,惡性較大;被告賴建宇王怡文擔任控臺人員,被告俞宥 婕亦協助被告蔡淑寧接聽CALL客秘書來電、處理控臺事務, 上3 人犯罪情節雖較控臺負責人輕微,但其等配合控臺負責 人及大陸CALL客秘書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 亦非可取;惟念被告吳家豪等9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四「已和解並約定賠償金額之被害 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見本院外放調解結果卷一至四)存卷可憑,兼衡被告吳 家豪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需扶養父母、太太、2 名幼女、 現從事營養食品業務、月收入約3 萬8,000 元、為家庭經濟 支柱;被告王怡文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需扶養母親、現擔 任公司會計、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賴建宇自述學歷為專科 肄業、需扶養父母及3 名子女、現為貨櫃場倉管人員、月收 入約3 萬5,000 元;被告謝䒕莓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無需 扶養之人、現為酒店服務生、月入約3 萬元;被告張婷婷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需扶養母親及單親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 、現為餐飲業計時人員、月收入約2 萬元;被告賴映君自述 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需扶養公婆、子女;被告蔡淑 寧自述學歷為專科肄業、單親扶養1 名子女、現在廈門擔任 銷售員、月收入約人民幣4,000 元;被告俞宥婕自述學歷為 高職畢業、需扶養父母、現擔任美容師、月收入約4 萬元; 被告徐璟萱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需扶養父親、現為餐廳服 務生、月收入5 萬5,000 元(見本院卷十一第145 至146 頁 ),暨其等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擔任角色、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獲利情形、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該被害 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吳家豪等9 人、辯護 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吳家豪賴建宇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三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 告王怡文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三八、五五至六二「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謝䒕莓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十 至十一、十四、二七、三十至三一、三八、五十「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張婷婷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五、 七、九、二三至二四、三十、三四、三七「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被告賴映君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八至二十 、三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蔡淑寧量處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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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