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6號
TCDA,108,簡,16,2020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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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號
                    108年度簡字第17號
                  108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楊詠勝 
      洪文義 
      賴義川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12770 、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辦理「油品銷售 流向管理與查核」計畫,查核汽油、柴油供應業或其供應對 象油源流向結果,有下列之情形:
㈠於106 年10月31日查悉原告所屬臺中市龍井加油站(下稱龍 井加油站)於105 年7 月29日等時間銷售大量柴油予汽、柴 油批發業者群益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107 年5 月21日經濟部能源局函送被告轄內「加油站銷售油品予 汽柴油批發業者彙總表」及發票影本等相關文件,以原告等 加油站業者有銷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之情事,涉及違 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請被告依法查 處。案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確有違反加油站 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爰依石油管理法第 4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7 年年8 月8 日府授經公字第 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罰 鍰並命立即改善。
㈡於106 年10月31日查悉原告所屬臺中工業區加油加氣站(下 稱臺中工業區加油站)於105 年8 月11日銷售大量柴油予汽



、柴油批發業者群益公司。107 年5 月21日經濟部能源局函 送被告轄內「加油站銷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彙總表」及 發票影本等相關文件,以原告等加油站業者有銷售油品予汽 、柴油批發業者之情事,涉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被告依法查處。案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 意見後,認原告確有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 規定之情事,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 107 年8 月3 日府授經公字第1070182461號行政裁處書處原 告10萬元之罰鍰並命立即改善。原告不服上開二訴願決定,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 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 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對於人民科處罰鍰自屬對於其財產權之剝奪,應以法律限制 之,此為法律保留之原則,且觀諸憲法上二條文之規定自明 。再者,對於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而科處罰鍰,即係對於人民 財產自由之限制,除須以法律限制外,更需符合「防止妨礙 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等要件外,更需具有必要性方得為之,此由憲法第23條之 規定即可得知。
㈡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石油:. . 二、石油原油 :. . 三、瀝青礦原油:. . 四、石油製品:. . 五、再生 油品:. . 六、石油煉製業:. . 七、加油站:. . 八、加 氣站:. . 九、漁船加油站:. . 十、儲油設備:. . 十一 、液化石油氣供應業:. . 十二、液化石油氣經銷業:. . 十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 . 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石油管理法第2 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之規定其定義之 用詞共有14項,惟並無「汽、柴油批發業者」用詞之定義。 因此,汽、柴油批發業者是否為石油管理法所欲規範之對象 非無疑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該條第7 款之定義即謂加 油站不得將油品供售予汽、柴油批發業者,自始屬速斷。 ㈢按「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 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 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 3 項訂有明文,因此有關加油站之用地、設置條件、設備、 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經營管理事項等,石 油管理法第17條第3 項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規則」定之 ,此觀諸上揭條文之規定自明。又按「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加油站管 理設置規則第1 條亦有明文,因此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其授 權之母法係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 項甚為明確。次查加油站 設置管理規則全部共有八章,第一章為總則、第二章為用地 、第三章為設備、第四章為申請程序、第五、六章為設置、 第七章為經營管理、第八章為附則。因此有關石油管理法第 17條第3 項所規定之加油站之用地、設置條件、設備、申請 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經營管理等事項係分別規 定於主管機關所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中,且經公告後, 此為所有加油站業者所應遵循之規則,方為法律所授權之範 圍。本件原告所屬龍井加油站、臺中工業區加油站,其用地 及設置條件均係向主管機關申請而建站,另其設備亦符合主 管機關之規定始能取得經營許可執照,換發均經主管機關核 准,並無違法或違反規則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亦非主管機關此次所裁罰之事項。故龍井加油站、台中工 業區加油從事販賣汽、柴油品之行為係符合石油管理法第17 條第3 項之要件。因此,龍井加油站、臺中工業區加油站縱 有出售柴油予案外人群益公司之行為,應無違反石油管理法 之問題。因此主管機關此次認為原告公司有所違反者應屬於 經營管理事項,而觀諸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係規定於第七章 ,第七章總共有13條規則,其中並無任何一條規則明定加油 站不得將油品販售予汽、柴油批發業者。另於同章對於加油 站不得為之行為,其規則係訂於第28條,而第28條總共有8 款,亦無任何一款明訂加油站不得販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 業者。因此原處分機關以能源局之函釋而非以石油管理法所 授權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內容對於原告公司予以裁 處,明確逾越母法之授權,其違法之處甚為明確,原處分及 訴願維持之決定均有未當,應撤銷該違法之處分及訴願決定 ,以障原告公司之權利。
㈣復查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共有37個條文,其上並無任何條文 明定加油站不得供售汽、柴油批發業者柴油之行為,至於原 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所指原告供售柴油予汽、柴油批發業者 之行為,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一事顯有違 誤。此觀諸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係規定「加油 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 」,並未明定加油站不能供售柴油予汽、柴油批發業者,故 原告並無違反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況且,石油管理法第17條 第3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其一定之範 圍,主管機關亦僅能在該範圍內訂定規則而不能逾越,否則 即屬牴觸母法無效。而原告所屬龍井加油站、台中工業區加



油加氣站之申請、設置、設備等均係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始能 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已難謂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或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情形,自不能以石油管理法第47條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均以經濟部 之函釋認為原告有違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將柴油供售 予汽、柴油批發業者,此部份應係屬於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 3 項「其他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之範疇。惟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並無任何條文明定加油站不得供售柴油予汽、柴 油批發業者,而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訂定機關為經濟部, 該部如認加油站有不得供售汽、柴油予汽、柴油批發業者之 行為,自應由經濟部自行修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後呈報行 政院核定再公告行之,使業者得以遵行,而非自行以函釋之 方式說明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所未訂定之事項,顯已逾越其 得函釋之範圍。更何況,科處罰鍰係屬剝奪人民之財產,如 無憲法第23條所定四個要件及具有必要性,自不得限制之, 經濟部輕易可修正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竟不為之,而改以函 釋替代之方式進而剝奪人民之財產並科處罰鍰,顯難認為有 必要性。另依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僅以原告出售柴油予汽 、柴油批發業者即予以處罰,並未明確說明該處罰有何違反 經營管理事項之行為,亦已逾越母法之授權,該函釋因牴觸 母法而無效,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以撤銷 。
㈤又查訴願決定書第8 頁第一行以下雖謂「石油管理法之立法 目的係為穩定石油供應、維持市場之產銷秩序及增進民生福 祉,而建立之許可管理制度,因此該法對從事汽、柴油批發 零售行為之業者訂有嚴謹之規範,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石油 業之經營概況,俾維持石油市場秩序之管制目的。」,惟按 諸石油管理法第1 條其立法目的為「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 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 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 ,第1 條之內容並未對於批發行為有所規範,甚至於該法第 2 條用詞之定義亦未含有「汽、柴油批發業者」之定義,顯 然汽、柴油批發業者並未在立法者規範之範圍內,訴願機關 自行擴大解釋而不思以立法方式來做規範,以明確之法條及 文字規範加油商之責任,使加油商有遵循之依據,故原處分 機關、訴願決定機關錯引經濟部逾越母法授權而無效之函釋 ,並進而對原告為科處罰鍰之處分及駁回原告之訴願,均有 所違誤,自有全部予以撤銷之必要。另由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理由及訴願決定之理由,均無法指明究竟於加油站出售油品 予汽、柴油批發業者在經營管理上有何不當之處,如對於經



營管理無任何不當之影響,自屬逾越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 項之授權範圍而為無效之處分,訴願決定機關疏未注意於此 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同屬不當,均應予以撤銷。
㈥末按「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 ,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 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三、無正當理由,使交 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9 條定有明文,因此,獨佔事業不得有濫用市 場地位之行為,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原告於汽、柴油 油品市場其市占率超過百分之五十,係屬於具有獨佔地位之 事業,按諸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4 款之規定自不得有濫用市 場地位之行為。汽、柴油品係屬重要民生物資及必需品,而 原告又屬於獨佔事業,如於加油站拒絕供售柴油予汽、柴油 批發業者須有正當之理由,否則即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而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按諸該法第6 條之規定為公平交易 委員會並非經濟部,故經濟部之函釋並無法拘束公平交易委 員會,原告拒絕於加油站供售予汽、柴油批發業者自須有法 律之依據,始有正當之理由而無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再者 ,汽、柴油批發業者亦有自用車輛,則其自用車輛至加油站 加油,原告應無不為其加油之理由,故石油管理法之主管機 關自應於法律上明定對於汽、柴油批發業者究竟於何情況下 加油站得拒絕供售油品,係以油品數量為依據?抑或以裝載 工具為依據?還是只要為汽、柴油批發業者即不能於加油站 供售?如此原告及其他加油站業者方有遵循之依據。由上可 見,僅以函釋之方式即科處原告罰鍰已有不當,更未定明於 何種情況下加油站得以拒絕供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更 屬不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及訴願機關之決定均難令人遵從 ,於加油實務上更難遵循,且糾紛更屬難免。
㈦次查鈞院於108 年4 月25日詢問有關經濟部能源局102 年5 月20日能油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之意見,此部份被告機關 雖已於108 年6 月4 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惟原告認 為該函文說明一係載明「旨揭新興油品買賣業務操作方式, 係油品銷售業者先向合作之加油站約定得購買一定數量之油 品並提供保證金後,再由與油品銷售業者簽約之運輸業者( 如各車行轄下之車輛),憑約定登錄車輛之車號向該指定之 合法加油站提領油品」。故依該函說明一係指油品批發業者 與加油站簽訂合約購買一定數量之油品後,該油品批發業者 再與運輸業者(各車行轄下之車輛)簽約,由運輸業者提供 車輛之車號向加油站提領油品。而本件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係 以原告將油品於加油站販售予油品批發業者,二者並不相同



,故原告陳述意見時提出102 年5 月20日之函文係用以表明 兩者情形明顯不同,被告機關不得以經濟部之函釋對於原告 科處罰鍰,其科處罰鍰之處分明顯有誤而應予以撤銷。 ㈧綜上所述,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並未明定加油 站不得販售油品予任何人,更未明定不得販售油品予汽、柴 油批發業者。再者,遍尋石油管理法並無任何條文明定加油 站不得販售汽、柴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由此顯見被告 之處分完全無所依據,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加油站設置 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之違反,自未符合石油管理法47條第 1 項第3 款科處罰鍰之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明顯之 違誤及違法,自無再予以維持之必要,尚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以保障原告之財產權益俾免違憲。聲明求為判 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 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 、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 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石油管理法第17 條第3 項所規定,次按「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 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下列附屬設施:… 。」為石油管理法規定授權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 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 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為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 7 款所明示,再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 、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 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 營管理之規定……」為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合 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訴稱略以:法令並無明定加油站不得供售柴油予汽 、柴油批發業者,被告所為之處分無效云云,惟查本案: ⒈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已明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 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 或漁船加油站。…」又同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加油 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 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爰此,「加油站」應指「供給汽、柴油予最終消費者之零售 場所」;另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加油站



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 並得設置下列附屬設施:…」,而所稱「供售」應指供給汽 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予最終消費者之零售行為 ,又前開規定係採正面表列加油站得經營之事項,未明列者 即不得經營。準此,加油站之經營應以零售油品予最終消費 者為主,不得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參照經濟部能源局 103 年10月23日能油字第10302012280 號函及105 年12月8 日能油字第10502013280 號函意旨)。 ⒉原告銷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群益公司,查有經濟部能 源局107 年5 月21日能油字第10702004590 號函檢附查核結 果彙總表(汽柴油批發業)及原告所屬龍井加油站、臺中工 業區加油站開立發票各4 紙可稽,是原告核有經營汽、柴油 批發業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係屬經營加油站之業者 ,對於加油站之相關法令規定本應具備專業知識及判斷能力 ,然原告仍將大量油品銷售予汽、柴油批發業者,縱無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
⒊綜合前開理由及證據,原處分均符合石油管理法、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及行政程序法各項規定,原告銷售油品予汽、柴 油批發業者,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 洵堪認定,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㈢次查鈞院108 年10月9 日中院麟行弘108 簡16、17字第1520 號函檢附經濟部能源局108 年10月4 日能油字第1080201466 0 號函附說明資料(下稱〈所詢事項說明〉),被告意見如 下:
⒈〈所詢事項說明〉壹、說明:一、㈡【頁1 】記載:訴外第 三人「群益公司」由經濟部能源局以104 年10月30日經授能 字第10400217650 號函核發「群益公司」為汽柴油批發業登 記證(經(104 )能油批字第346 號)在案;並於「群益公 司」108 年10月20日之申請文件內容中得出:運輸方式為該 公司派遣油罐車至原告油庫提取。據此,「群益公司」為合 法汽柴油批發業者,且派遣油罐車至原告「油庫」提油,非 至原告「加油站」提油。
⒉次〈所詢事項說明〉壹、說明:二、【頁1-2 】記載:經濟 部能源局已就石油管理法、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 及103 年10月23日函釋、105 年12月8 日函釋對原告、公會 等為說明,加油站之經營應為零售油品予終端消費者。 ⒊又〈所詢事項說明〉參、說明:三、【頁4 】記載:石油管 理法就細節性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一節,係 屬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說明如下: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有關人民



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 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 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 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 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 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 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 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 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 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 則。本院釋字第二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三一三號及第三 六0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據此,檢驗概括授權之合法要 件首需「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其次 係「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 ②次按釋字第367 號所建立之審查標準,為釋字第380 號(關 於大學法施行細則超越母法授權之解釋)、釋字第394 號( 關於營造業管理規則超越建築法授權之解釋)、釋字第402 號(關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超越保險法授權 之解釋)及釋字第456 號(關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違反 母法之解釋)所遵循。
③再按所謂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釋字第 394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亦有所闡釋:「……若法律僅 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 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 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 ,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此觀 本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甚為明顯。」釋字第480 號、及第 612 號解釋理由書又重申相同意旨,以避免對授權命令之審 查過份刻板或嚴苛,而上開釋字第394 號(關於營造業管理 規則超越建築法授權之解釋)、釋字第402 號(關於保險代 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超越保險法授權之解釋)宣告相 關授權命令違憲,均係因各該命令在母法既有的罰則外,另 定「裁罰性行政處分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對人民 權利之影響重大而明顯。
④據上所述,關於概括授權之合法性,上開作為法令審查最高 審級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歷來所顯示之審查標準與趨勢 ,應予高度之重視。
⒋至〈所詢事項說明〉肆、說明:三、【頁5 】記載略以:石 油管理法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概括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該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



規定「供售」為主,不含「批發」行為,同規則第28條第6 、7 款及第2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加油站灌注汽 柴油至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之油槽(桶)有所限制等 ,已有所說明。再補充說明如下:
①按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 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 油消費者之場所。」體系解釋上可得出加油站係供售油品予 「消費者」,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法 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據此,可作為「消費者 」之界定,至於「批發業者」不屬於「消費者」之範圍。 ②次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營汽油、柴油 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 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據此,亦可知經營汽油、柴油或供 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故加 油站係供零售。
③「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第6 、7 款及第28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加油站灌注汽柴油至油罐車之罐槽體 或車輛裝載之油槽(桶)有所限制之內容觀之(即限制批發 業者取油),亦可得知供(零)售予消費者為主要目的。 ㈣關於原告108 年10月15日《行政準備二狀》二、【頁2 】說 明略以:原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7 章「經營管 理」內容,其中並無明定不得將油品販售予批發業者;又第 28條規定共8 款內容,亦無明定不得將油品販售予批發業者 云云,尚不足採,說明理由如下:
⒈關於石油管理法、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間之性質,引據上開 ㈡、⒈、⒉所述答辯內容,對於加油站販售油品予「消費者 」已清楚說明,反駁原告所述。
⒉按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 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次按加油 站設置管理規則第7 章經營管理第26條第1 項本文規定:「 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 為主;……。」是以,被告認事用法係以原告違反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本文規定,聯結石油管理法第47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罰鍰,並無違誤。原告舉加油站設置



管理規則第7 章經營管理第28條規定,與本件尚無關係。 ⒊查被告107 年8 月8 日府授經公字第1070187130號函、107 年8 月3 日府授經公字第1070182461號函等,係以違反石油 管理法、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作為裁罰依據及理由(援 引中央法令主管機之函釋作為補充),非僅以中央法令主管 機之函釋作為裁罰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7 年8 月8 日府授 經公字第107018713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 第28 頁至第29頁)、經濟部107 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 0 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1 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被告 107 年6 月6 日府授經公字第1070128110號函(見本院卷1 第36頁正反面)、原告107 年7 月13日中豐零發字第107104 49010 號函提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1 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 )、原告107 年9 月7 日行政訴願書經由被告向經濟部提起 訴願書(見本院卷1 第50頁至第53頁)、經濟部能源局107 年5 月21日能油字第10702004590 號函檢附查核結果彙總表 (汽柴油批發業)及龍井加油站開立發票照片(見本院卷1 第59頁至第68頁反面)、被告107 年8 月3 日府授經公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2 第29頁至第30 頁)、經濟部107 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 決定書(見本院卷2 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被告107 年6 月4 日府授經公字第1070124400號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2 第36頁至第37頁)、原告107 年6 月26日中零發字第1070 1320070 號函及107 年6 月28日中F 第00000000000 號函提 出2 次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2 第38頁至第41頁反面)、原 告107 年8 月31日中零發字第10710564170 號函及行政訴願 書(見本院卷2 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經濟部能源局103 年10月23日能油字第10302012280 號函(見本院卷2 第59頁 正反面)、經濟部能源局105 年12月8 日能油字第10502013 280 號函(見本院卷2 第59頁正反面)、經濟部能源局107 年5 月21日能油字第10702004590 號函檢附查核結果彙總表 (汽柴油批發業)及台中工業區加油站開立發票4 紙(見本 院卷2 第60頁至第63頁反面)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 之爭點為:㈠被告以原告所屬龍井加油站、臺中工業區加油 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 項所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加油站 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及經濟部函釋(加油站不得 販售油品予批發業者),而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1 項第3 款 規定對原告予以上述罰鍰,是否已逾越母法之授權而無效?



㈡原告所屬經營龍井加油站、臺中工業區加油站若拒絕供售 柴油予汽、柴油予批發業者,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 4 款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石油管理法規定明確,其授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處罰 原告,未逾越母法授權之認定:
⒈按石油管理法第一章總則部分,第1 條規定:「為促進石油 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 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 定本法。」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二、石油原油 :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 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三、瀝青礦原油:指 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 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 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 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五、再生油品 :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 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六 、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 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七、加油站:指備有儲 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 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八、加氣站:指 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 油氣之場所。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 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料之場所。十、儲油設備:指定 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 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 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十一、 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指從事液化石油氣供應之石油煉製業、 輸入業、輸出業、供應液化石油氣予車輛使用之加氣站、液 化石油氣經銷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十二、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指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取得液 化石油氣,從事批售液化石油氣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之事業 。十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指設有定著於土地上之儲氣設 施及相關分裝設備,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於桶裝高壓氣體容 器之事業。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 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 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同法第二章煉製部分,自第4 條至第7 條分別規定石油



煉製業之組織、設立許可、取得經營許可、擴建或改建後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等事項;同 法第三章輸出入部分,自第8 條至第15之1 條分別規定石油 輸入業之組織、設立、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輸入石油種 類、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工廠登記等事項、辦理核准輸入石 油之事項、石油輸入業輸入原油、輕油用途之限制、石油輸 出業之設立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石油輸出業輸出石油 加課石油基金;同法第四章銷售管理部分,第16條規定「經 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申請經營 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 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 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 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第17條規定「經營汽油、柴油 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 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 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 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 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 始得營業。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 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 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加油站、加 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 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 理。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第18條至第20條分別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 機關等經核准設置自用和儲油(氣)設施、航空站、商港或 工業專用港得設置加儲油(氣)設施、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 、分裝業務,應申報氣源流向供銷資料、經營加油站、加氣 站、漁船加油站及其他銷售者所售油源之限制、同法第五章 業務監督部分,自第21條至第33條分別規定油源不足或油價 大幅波動整調提撥及運用措施、石油煉製業、石油輸人業、 石油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等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 意外污染責任險、石油業者因生產等行為致損害他人應負賠 償責任、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石油安全存量、不同石 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共同儲備安全存量之計算、石油煉製業及 輸入業歇業時安全存量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石油煉製業定 期將安全存量等表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請石油煉製



業等報告其業務及查核其營業、輸入或銷售之石油製品須符 合國家標準、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汽、柴油批發業、輸出 業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廢止經營許可後二年內不 得重新申請、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必要時得使用河川、溝 渠等處敷設管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 之事項、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同 法第六章石油基金部分,自第34條至第38之1 條分別規定主 管機關就探採或輸入石油等項目得收取部分金額成立石油基 金、石油基金繳納之方式、石油基金之用途、酒精汽油、生 質柴油及再生油品等生產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銷售國內之 汽油及柴油摻配一定比率之醇類或酯類;同法第七章罰則部 分,自第39條至第54條分別規定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 執照,且非煉製試車而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未取得石油 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且未依規定經專案核准而輸入石油、 違反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違反規定經營 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違反規定未 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和儲油(氣)設施,違反規定未經申 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違反規定未儲備安全存量或儲備不 足、違反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或未遵期改善規定、未經核 准處分安全存量者、輸入石油製品後變更其用途為非自用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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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