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41號
原 告 吳萬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12日
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2 時15分許,駕駛號 牌M5L-81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公益路二段與東興路三段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 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 ,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8 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 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08 年6 月9 日2 時15分許,由東向西(誤載為西向東 )沿台中市南屯區公益路第一車道進入東興路口左轉專用道 ,並於系爭路口之左轉專用號誌顯示時逕行左轉,卻為舉發 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填製第GS000000 0 號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本件舉發員警因處理車禍之因素 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變換情形, 且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號誌顯示時逕行左轉,尚難單憑舉發 員警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僅以左轉保護燈為汽車專屬為由開罰。該系爭路口無「遵20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因其路段為兩快車道與一左轉專用 道配置,毋須設置「遵20」,原告於舉發日、時神智清醒依 照標線指示行駛,並無所見禁行機車標字,而後行駛第一車 道接續進入左轉專用道,並所見左轉專用號誌已顯示方逕行 左轉,故未存在紅燈左轉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第203 條第 1 項第1 款、第65條、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7 月9 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4 0119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 員警舉發案件,旨揭車輛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路口闖紅燈 ,本分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予 以舉發。…經重新檢視職務報告及現場圖,旨揭車輛於108 年6 月9 日2 時15分行經南屯區公益路2 段、東興路口,該 路口設有3 車道且未劃有慢車道,依上述規則機車僅得行駛 在最外側2 車道,最外側2 車道上亦未有左轉指向線,旨揭 車輛號誌變換為紅燈(左轉保護)時仍左轉東興路,闖紅燈 違規事實明確」及「台端違規事實,其駕駛普重機車M5L-81 7 於南屯區公益路西往東至東興路三段路口,該車行駛於左 轉最內側車道,當時公益路與東興路三段路口(該路口設置 兩段式左轉標誌),交通號誌燈顯示紅燈及左轉保護時向, 該普重機車M5L-817 左轉至東興路三段北往南,爰將其攔停 後,告知攔停車由,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當場 告發」。
㈢次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二段往 東方向過大昌街口路段有設置2 快車道1 慢車道,行經右側 新光銀行後可發現人行道處有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接著往前行駛,內側車道復劃分為2 車道,路面由左而右 依序設置左彎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指向線、雙白實線、 直行及右彎指向線,前方路口右前方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 」,標線標誌設置清楚未遭遮蔽,足供用路人辨識遵循。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 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 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 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
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二段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昌街 口,至「新光銀行」前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原告 如欲左轉東興路口,即應沿著直行車道行駛,於號誌允許直 行時,行駛東興路口「機慢車待轉區線」處等待左轉,嗣東 興路往北方向號誌允許直行後,再續行駛東興路往北方向。 惟當時原告沿著汽車左轉車道,並於左轉保護時相(即圓形 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逕予穿越停止線左轉東興路往北方 向行駛,此部分有員警目睹為證,且原告亦自承於左轉保護 時相逕行左轉,認原告除了有違規行駛車道外,依據前揭說 明,原告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 紅燈」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釋意旨略以:「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 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一)『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 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 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 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 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 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之規定
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 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 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 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 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 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65) 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 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經 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範目的無違,足堪為 交通部所屬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 意見之參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 元, 記違規點數3 點。
㈡經查,原告於108 年6 月9 日2 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二段與東興路三段路口,因「紅燈 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8 月1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7 月9 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401 19號函、職務報告、現場圖、違規地點地圖照片、被告108 年7 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4500號函、原處分、送達 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8 年12 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84628號函、員警執勤職務報 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44 、50-51 頁),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該系爭路口無「遵20」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因 其路段為兩快車道與一左轉專用道配置,毋須設置「遵20」 ,原告於舉發日、時神智清醒依照標線指示行駛,並無所見 禁行機車標字,而後行駛第一車道接續進入左轉專用道,並 所見左轉專用號誌已顯示方逕行左轉,故未存在紅燈左轉情 事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 年12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 第1080084628號函檢附員警執勤職務報告記載:「台端違 規事實,其駕駛普重機車M5L-817 於南屯區公益路東往西 至東興路三段路口,該車行駛於左轉最內側車道,當時公 益路與東興路三段路口(該路口劃設兩段式左轉待轉停車
格標線),交通號誌顯示紅燈及左轉保護時向,該普重機 車M5L-817 左轉至東興路三段北往南,爰職將其攔停後, 告知攔停事由,…當場告發(參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單號:GS0000000 )。此交通違規依據道交 條例當場告發,故無違規採證照片、取締過程影像(音) 檔。…南屯區公益路與東興路交叉路口(東往西),沿線 無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僅於路口劃設兩段式左轉待轉停 車格標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 頁),另由原告於 起訴狀陳稱其騎乘系爭機車,於108 年6 月9 日2 時15分 許,由東向西(誤載為西向東)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第 一車道進入東興路口左轉專用道,並於系爭路口之左轉專 用號誌顯示時逕行左轉,卻為員警攔停舉發等語,可知臺 中市南屯區公益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與東興路三段交岔路口 前,公益路二段東往西方向沿線無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 標誌,僅於路口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有原告所提 Google地圖照片、實拍路口照片與舉發機關108 年7 月9 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40119號函檢附違規地點地圖照 片以及路口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4-15 、34、36反、37 、46頁)在卷供參,又原告之行車路線乃其於108 年6 月 9 日2 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公益路二段東往西方 向內側車道,行駛至東興路三段路口,續從最內側左轉專 用車道前行進入路口,直接左轉至東興路三段北往南方向 ,而當時公益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及左轉箭 頭綠燈同亮,亦為原告所自承,員警當場眼見系爭機車非 屬依左轉箭頭綠燈允許行駛之車輛,遂將原告攔停,且製 單舉發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惟原告主張係依左轉號誌 逕行左轉,故無紅燈左轉等情。
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 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 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 段方式進行右轉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機車行駛至路口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無標誌或標線之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字 或在三快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原告 為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4頁)之駕駛人, 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查由上開違規地點地圖照片 (見本院卷第37頁)顯示,公益路二段東往西方向於進入
路口為三快車道之道路設計,縱然公益路二段東往西方向 與東興路三段交岔路口前,公益路二段東往西方向沿線無 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僅於路口劃設機慢車左轉待 轉區標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公益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行 駛進入上開路口前既見為三快車道之情形,欲行左轉彎, 本應遵照上開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又依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行車管制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 之指示行進。」之規定,在此情形下,由於紅燈與左轉箭 頭綠燈同亮之狀態下,僅可容許左轉汽車通行,直行及右 轉車輛均依紅燈顯示並不允許通行,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仍繼續前行進入路口,直接左轉至東興路三段北往南方向 ,自屬「紅燈左轉」之違規,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左轉號誌 逕行左轉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