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294號
TCDA,108,交,294,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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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94號
原   告 康志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6 日
中市裁字第68-Z7A04825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16時25分許,駕駛號 牌KH-19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牽引號牌81-HC 號拖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南向185.2 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 因「拖車(81-HC )左後輪組前軸內側輪胎膠皮脫落」之違 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遂對原告掣開第Z7A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8 月6 日以中市裁字第68-Z7A0482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6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 階段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受僱於上明托運行任駕駛一職,該公 司使用不良之再生胎,導致輪胎膠皮脫落,經國道七隊會磅 並未超載,被告所為處分明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6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 第19條之1 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9 月2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7009 58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康志豪君(駕駛KH-190營業曳引 車)於108 年4 月10日16時25分許,在國道3 號南向185.2 公里處,與KEF-7212號車發生交通事故,於警詢事故談話紀 錄表所述:…行駛外側車道,於南向185.2 公里時,突然聽 到『碰』一聲響,我就開至路肩查看,並發現車輛爆胎且有 造成後方車輛車體受損而肇事」,顯見該車因爆胎致輪皮脫 落肇事屬實。經本大隊處理員警、事故審核小組依事故現場 相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碰撞車損初步分析研判康志豪 君駕駛KH-190營業曳引車左後輪組前軸內側輪胎膠皮脫落肇 事,爰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 條第2 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 本大隊處理員警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7A000000 號違規單 舉發,並無違誤。另陳述使用再生胎一情,惟查駕駛人康志 豪君出發前應檢查車輛之狀況,其車況正常才能行駛上路, 尤其是輪胎安全使用特須注意;復於高速公路因載重高速行 駛,致使輪胎不堪負荷因而爆胎脫落膠皮等情交互觀之,駕 駛人於該車輛行駛前,並未盡妥適之檢查,顯然未盡其應注 意能注意之義務,則其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甚明。再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1 規定…該車爆胎導致膠皮脫落之違規行為,並非該車之轉向 軸之車輪,並無違反此項之規定;另再生(翻修)胎之驗證 ,非本大隊權責範疇」。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 、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 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 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管制規則」第14條規定:「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 有下列情形:一、缺水、缺電或缺燃料。二、車輪、輪胎膠 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三、輪胎胎紋深度:(一)四輪以上汽 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 (輪胎)標準或CNS 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 胎面磨耗指示點。…」。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9條之1 規定:「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大 型車,其使用之輪胎,應依下列規定:一、遊覽車及公路汽 車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國道客運路線營業車輛,不得 使用翻修輪胎。二、前款以外之大型車,其轉向軸之車輪, 不得使用翻修輪胎;非轉向軸之車輪,使用翻修輪胎者,應



使用經經濟部驗證合格之翻修輪胎」。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對相關法令規範無法諉為不知,原告雖辯稱其所 屬業者使用不良之再生胎(翻修輪胎)云云,惟依前揭規定 ,非轉向軸之輪胎可使用檢驗合格之翻修輪胎,且駕駛人於 駕車上路前本即負有檢查輪胎合於上開規範之義務,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本身已善盡注意義務,被告自難逕認原告所述可 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6款及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車輪、輪胎膠皮或車 輛機件脫落,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 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6,000 元,應記違規點數1 點。 ㈡經查,原告於108 年4 月10日16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3 號南向185.2 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因「拖車( 81-HC )左後輪組前軸內側輪胎膠皮脫落」之違規行為,經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16款規定,遂對原告掣開第Z7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8 月6 日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 Z7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9 月2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700958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原處分 、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公司資料查 詢、舉發機關108 年11月1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006641號 函、職務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42 、 46-47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僱於上明托運行任駕駛一職,該公司使用 不良之再生胎,導致輪胎膠皮脫落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 年9 月2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 1087700958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康志豪君(駕駛KH-1 90營業曳引車)於108 年4 月10日16時25分許,在國道三 號南向185.2 公里處,與KEF-7212號車發生交通事故,於 警詢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行駛外側車道,於南向185.



2 公里時,突然聽到『碰』一聲響,我就開至路肩查看, 並發現車輛爆胎且有造成後方車輛車體受損而肇事」,顯 見該車因爆胎致輪皮脫落肇事屬實。經本大隊處理員警、 事故審核小組依事故現場相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碰 撞車損初步分析研判康志豪君駕駛KH-190營業曳引車左後 輪組前軸內側輪胎膠皮脫落肇事,爰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本 大隊處理員警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7A000000 號違規單 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0-32 頁),可知 原告於108 年4 月10日16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3 號南向185.2 公里處,因左後輪組前軸內側輪胎爆 胎並膠皮脫落,導致後方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體受損肇 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 證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37 頁),是就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 款、第3 款第1 目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 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二、車輪、輪 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三、輪胎胎紋深度:(一)四輪 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31汽 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 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 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旨在責成汽車駕駛人, 於駕車前,經由檢查瞭解汽車狀況、是否合乎安全駕駛之 要求等,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行車安全。倘駕駛人缺乏 專業知識,亦可委請具有專業技能之廠商、個人,代為檢 修、保養,以確保上開目的之達成。是汽車駕駛人於駕車 前,自負有檢查、及時送請維護、修繕,並遵守上開法規 要求標準之注意義務。以汽車使用之輪胎而論,胎紋深度 固影響行車安全,但個別輪胎之新舊狀態、使用時間長短 、磨耗程度、材質、維護情形等,亦與行車安全息息相關 ,駕駛人自應併予注意,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 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 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亦可證。查本件原告既自承 係因公司使用不良之再生胎,導致輪胎膠皮脫落等情,顯 然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前,未盡妥適之檢查,以確保使用 之輪胎適於在高速公路上安全行駛,卻因載重後高速行駛 ,致使左後輪組前軸內側輪胎爆胎並膠皮脫落,導致後方 車輛車體受損肇事,自有違反行車前檢查、維護注意義務



之過失,又此項注意義務,依前揭說明,尚不因車輛非駕 駛人所有而得以解免,是原告所述其因受僱於上明托運行 任駕駛一職等語,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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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