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4號
TCDV,109,重訴,44,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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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許榮國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郭文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 號判例要旨參照)。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訴請訴外人即原告之被 繼承人許德楠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0號事件 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 年度上字第354 號事件駁回上訴,於100 年2 月14日判決確 定。惟被告現主張拆除之台中市○○區○○段○000 號、第 199 號、第200 號、第201 之1 號、第203 號、第204 號、 第205 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上諸多建物均屬 判決確定後所興建,包含原無地上物而興建,及原僅有1 樓 ,而於判決後興建2 樓部分(下稱系爭增建建物),是該等 部分顯非前揭判決審理所及,自不生既判力及執行力。又系 爭增建建物若僅拆除1 樓,亦將導致2 樓崩毀,技術上無法 僅拆除1 樓而不損及2 樓部分。從而,足徵本院民事執行處 所核發命原告拆除系爭土地建物之執行命令(108 年度執梅 字第3327號),於法尚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命被告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並聲明:本 院108 年度司執梅字第332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即 許德楠之繼承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叁、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答辯或陳述。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 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5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如債權人無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亦可資參照)。從而, 債務人如非主張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 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非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範圍,應依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 明異議。
伍、經查:
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係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及臺中 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35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327號執行中乙節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而觀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主文第1 項記載:「被告(即許德楠) 應將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建和段第一九八、一九九、二○○、 二○一之一、二○三、二○四、二○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之地上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拆除,並將 前開土地全部(合計四八三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354 號判決主文就此部分諭知駁回 上訴確定,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之內容,即為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主文第1 項所載內容,堪可認定。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制度目的,係賦與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爭執有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事由存在之機會。惟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諸多建物均屬判決確定後所興建,及系爭 增建建物2 樓部分係判決確定後始興建等節,縱若屬實,此 等事由亦僅涉及解釋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範圍及執行方法, 而非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障礙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事由,揆諸前述,應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據上,原告就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權利存在既無爭執,意即 非爭議執行名義所載權利有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事由存在 ,則前開原告主張新建建物等事實縱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 生,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指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的事由。則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脫逸該類訴訟制度 之設立目的,而顯無理由。至原告如認被告就部分建物無執 行名義,或本院強制執行處強制執行之方法不當,或認有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



異議。
陸、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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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