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許榮國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郭文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 號判例要旨參照)。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訴請訴外人即原告之被 繼承人許德楠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0號事件 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 年度上字第354 號事件駁回上訴,於100 年2 月14日判決確 定。惟被告現主張拆除之台中市○○區○○段○000 號、第 199 號、第200 號、第201 之1 號、第203 號、第204 號、 第205 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上諸多建物均屬 判決確定後所興建,包含原無地上物而興建,及原僅有1 樓 ,而於判決後興建2 樓部分(下稱系爭增建建物),是該等 部分顯非前揭判決審理所及,自不生既判力及執行力。又系 爭增建建物若僅拆除1 樓,亦將導致2 樓崩毀,技術上無法 僅拆除1 樓而不損及2 樓部分。從而,足徵本院民事執行處 所核發命原告拆除系爭土地建物之執行命令(108 年度執梅 字第3327號),於法尚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命被告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並聲明:本 院108 年度司執梅字第332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即 許德楠之繼承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叁、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答辯或陳述。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 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5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如債權人無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亦可資參照)。從而, 債務人如非主張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 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非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範圍,應依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 明異議。
伍、經查:
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係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及臺中 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35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327號執行中乙節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而觀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主文第1 項記載:「被告(即許德楠) 應將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建和段第一九八、一九九、二○○、 二○一之一、二○三、二○四、二○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之地上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拆除,並將 前開土地全部(合計四八三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354 號判決主文就此部分諭知駁回 上訴確定,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之內容,即為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主文第1 項所載內容,堪可認定。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制度目的,係賦與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爭執有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事由存在之機會。惟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諸多建物均屬判決確定後所興建,及系爭 增建建物2 樓部分係判決確定後始興建等節,縱若屬實,此 等事由亦僅涉及解釋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範圍及執行方法, 而非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障礙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事由,揆諸前述,應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據上,原告就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權利存在既無爭執,意即 非爭議執行名義所載權利有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事由存在 ,則前開原告主張新建建物等事實縱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 生,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指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的事由。則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脫逸該類訴訟制度 之設立目的,而顯無理由。至原告如認被告就部分建物無執 行名義,或本院強制執行處強制執行之方法不當,或認有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
異議。
陸、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