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減少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48號
TCDV,109,訴,348,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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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簡郁怡


被   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00街00號11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惟系 爭房屋有屋頂天花板漏水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被告減少價金新臺幣100萬元等語。經查,兩造所簽訂之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且觀諸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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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