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何晉傑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1、2、4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起訴狀所載之「耀鼎建設有限公司」如為本件被告,應補
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補正說明書狀之繕本。
(二)起訴狀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原告應補正記載「訴之聲明」,其內容須具體明確(載
明請求被告做何事或給付多少錢),並應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及按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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