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6號
TCDV,109,補,6,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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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蕭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婌娟(舊:李芷涵) 間請求妨害名譽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於如下所列
之報章媒體處刊登道歉啟事(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
國時報)。其中第一項聲明請求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另第二項聲明請求部分,則核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本件原告因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
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即應分
別徵收之,故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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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