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何樹成
被 告 劉敏杉
薛陳辛姬
林**
江慧玲
趙振來
趙振和
趙**
何富義
蔡秀貞
鄭葉素花
陳楊麥
趙**
趙鄭寶珠
丁**
丁**
蔡**
楊**
林文達
陳貴美
吳陳悅之繼承人
趙**
趙義雄
張黃梅
趙世炫
陳**
趙春旺
趙**
何世賢
林素真
劉陳採紅
戚**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被 告 周金慰
張**
趙**
簡**
陳秀美
楊滿英
趙**
王羽仲
楊國志
陳鳳珠
郭**
李忠賢
林**
林**
鄭金鳳
陳林阿伴
鄭清中
林**
施**
趙隆熙
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辦理建築基地調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565,611元(按
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
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816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其餘待補正事項,於原告
補繳裁判費之後,本院再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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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面積 │公告現值 │總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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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 │280.81㎡│16,021元/㎡│4,498,8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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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 │381.43㎡│18,527元/㎡│7,066,7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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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565,6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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