偕同辦理建築基地調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40號
TCDV,109,補,40,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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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何樹成 


被   告 劉敏杉 
      薛陳辛姬
      林** 
      江慧玲 
      趙振來 
      趙振和 
      趙** 
      何富義 
      蔡秀貞 
      鄭葉素花
      陳楊麥 
      趙** 
      趙鄭寶珠
      丁** 
      丁** 
      蔡** 
      楊** 
      林文達 
      陳貴美 
      吳陳悅之繼承人

      趙** 
      趙義雄 
      張黃梅 
      趙世炫 
      陳** 
      趙春旺 

      趙** 
      何世賢 
      林素真 
      劉陳採紅
      戚**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被   告 周金慰 
      張** 
      趙** 
      簡** 
      陳秀美 
      楊滿英 
      趙** 
      王羽仲 
      楊國志 
      陳鳳珠 
      郭** 
      李忠賢 
      林** 
      林** 
      鄭金鳳 
      陳林阿伴
      鄭清中 
      林** 
      施** 

      趙隆熙 
      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辦理建築基地調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565,611元(按
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
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816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其餘待補正事項,於原告
補繳裁判費之後,本院再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地號│面積  │公告現值  │總值    │
├──┼────┼──────┼──────┤
│506 │280.81㎡│16,021元/㎡│4,498,857元 │
├──┼────┼──────┼──────┤
│545 │381.43㎡│18,527元/㎡│7,066,754元 │
├──┼────┴──────┴──────┤
│合計│11,565,61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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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