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江欣晏
范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陳再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其中600
萬元自民國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之
違約金,及全部720萬元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則請求如被告不能給付前項600萬元之
本金及其違約金,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31/4645)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115,739元;計
算式:25543元×608㎡×1231/4645=4115739,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聲明第1、2項利益同一互相競合,應依價額較高之聲明
第1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
2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