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89年度,93號
TPHM,89,交抗,93,2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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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九十三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四月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九日下午三時許,未隨車攜帶駕照,駕駛ME-九二三七號自小客車,行經省道 台十五線四十九點五公里處(下稱西濱公路)時,與自上開公路左側不知名小路 支線道衝出之機車騎士梁阿束發生碰撞肇事,致梁男死亡事實,認異議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規則,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罰鍰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裁決。惟查 ,此次肇事係因梁阿束騎乘機車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暫停,讓幹道之異 議人車輛先行所致,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八十公里,反應距離為十六點六公尺(原裁定誤為公里),異議人僅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幹道,並未 超速,該處路口又為垂直交會,對於行駛支道之梁阿束突然衝出,毫無反應距離 ,異議人係信賴交通規則而為,與梁男之死亡應無因果關係。是原裁決即有違誤 ,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以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有明文。本 件事故發生時有雨,該路無號誌,事發後無煞車痕遺留,及異議人自承其車時速 五十至六十公里,有煞車,有按喇叭;當時天雨路滑,視線不良,路口無任何號 誌裝置等語,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訊筆錄、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七日申訴書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車速,行經肇 事路段,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準備隨時停車,又當時天雨路滑,視線不良,車 輛煞停距離會因此而延長,為眾所周知之事,異議人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 度行駛,違反上開規則甚為灼然,以致梁阿束騎乘機車自支線道衝出時,未能及 時反應煞停,遂與機車相撞肇事而致其死亡。至於路面速限,乃限制汽車在路面 行駛之速度,而有無過失係以注意與否作認定,兩者不得等同比擬,即謂汽車駕 駛人以低於速限之速度行車,縱使肇事仍無過失;況異議人因本件事故,遭原法 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十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案判 決書附卷可參,亦認定異議人有過失。雖梁阿束未減速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 為本件事故主因,但異議人本身亦違反交通規則,業如前述,自無主張信賴原則 之餘地。核斟酌其違反情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死亡,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二項,裁決處罰異議人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一年,依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鍰三百元,並無不合,爰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
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因天雨致路 面濕滑,案發後難殘留煞車痕跡,而當時梁阿束騎乘機車自安全島衝出時,已在



伊行車反應距離以外,猝不及防,致成悲劇,伊亦感無奈,而是否減速慢行,應 不得審酌單方面,尤其駕駛人須減速至何種程度之客觀標準,始不違反交通規則 ,均乏法令依據可循,又快速道路行車速率本較一般道路為高,肇事路段是否設 有警告減速之標誌,均待查證,為此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云云。經查: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視線不清時,須減速慢行,雖法律並未有減速至何種 程度之標準,但是否減速,仍可依客觀事實加以認定。查本件案發當時天雨路滑 、視線不良,抗告人未減速慢行作煞避措施,以致肇事,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十五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再依抗告人所述肇事經 過,其行駛於雙線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茍如其所述,突遇前有機車由岔路口左側 衝出,為閃避來車,衡情應會立即踩煞車減速並向右慢車道駛出,然抗告人卻反 急切內側快車道,已見其速度甚快,始有驟見機車衝出而慌亂,不知如何閃避之 情,是本件車禍縱因天雨路滑,未留有煞車痕跡,仍可確認抗告人未減速慢行。 又本件之車行道路雖為快速道路,有一定之速率,但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觀之本件案發現 場為交岔路口無任何標誌,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有該條款之適用,殊無庸再 有減速之警告標誌,是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敬 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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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