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林祐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兆泓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1 項,而有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
年、月、日。」查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並未載被告
之住所及居所,故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
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