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2號
TCDV,109,補,12,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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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林祐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兆泓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1 項,而有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
   年、月、日。」查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並未載被告
   之住所及居所,故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
   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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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