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觀天下管理委員會間就本院108年度聲再字
第24號、第25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 得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 怠於發問或曉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調 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得執行職務為目的,若 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 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換言之,倘訴 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 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最高法院71 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 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之聲請迴避事由存在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指摘 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4號及第25號民事補費裁定 ,均係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再審聲請之 裁判費,此為聲請再審所必要之法定程序要件,聲請人若未 補繳,聲請再審之程序自不合法;準此以言,上揭裁定係依 法所為裁定,並未見該等裁定之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亦未見與兩造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復未見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則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 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等法官有偏頗之虞。另聲請人指 稱書記官洪加芳前於辦理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
412號小額事件時,明知聲請人居所地在臺北市○○○路0段 00巷00號4樓,卻故意不送達該址,仍向聲請人之戶籍所在 地即金門縣○○鄉○○村00號送達,導致於106年12月5日寄 存烏坵派出所,送達證書於106年12月25日始回到本院,書 記官卻在106年12月13日辯論筆錄上記載「本件被告(即聲 請人)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致法官准對聲 請人為一造辯論判決」,是依同法第89條第1項「法院書記 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 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之規定,認為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4 號及第25號之合議庭法官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違反憲 法第15條及第16條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保障規定云云。然 查,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核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兩造當事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任何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之偏頗情形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4號及第25號之合議庭6名法官迴避 ,顯然於法無據,自無可採。況倘聲請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 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小額事件判決程序認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自應於合法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謀求救濟;然聲 請人並未以此為之,是其事後所為指摘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再者,法院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法院書記官負擔訴訟費用,除應符合該條文之規定外,並得 依其職權為裁定,惟此與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 符,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有異,是 聲請人聲請該等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 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小額事件業已於106 年12月27日經判決而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書記官洪加芳已 無執行職務之情事,聲請人亦無聲請書記官洪加芳迴避之必 要性可言,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