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陳文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盤銘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
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97 號判決,應於民國103年3月27日確定,惟該事件之確定證明 書則記載於103年4月30日確定,爰提起異議等語。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事件前經書記官於103年7月31日製作核發確定 證明書,嗣因異議人於103年9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書記 官於108年10月16日製作處分書就103年7月31日製作之確定 證明書為補充說明,異議人於108年10月21日收受處分書, 有送達回證可佐,加計在途期間3日,異議期間已於同年11 月3日屆滿,乃異議人竟遲於108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異議, 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憑,顯已逾10 日不變期間,其所為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