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月鴦
相 對 人 呂旻玲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呂田湖之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9),依如附件之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 第345號民國108年8月27日訊問筆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222號民事 裁定為禁治產宣告(於民法總則修正施行後視為監護宣告)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且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被繼承 人即相對人之父呂田湖於民國94年2月22日死亡,經聲請人 代理相對人對第三人呂孟玲訴請分割呂田湖之遺產,雙方有 共識依相對人與呂孟玲之應繼分定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並 經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許可確定,惟因該分割方 案漏未將呂田湖所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9,下稱系爭土地)列入分割,經聲請人代理相對人 與第三人呂孟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再行調解,雙方有共 識仍依相對人與呂孟玲之應繼分為分割,即採鈞院108年度 司家調字第345號108年8月27日訊問筆錄(下稱系爭訊問筆 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此對相對人並無不利,爰依法聲 請准就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呂田湖之系爭土地,依系爭訊 問筆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 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又按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 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 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 第345號、108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卷宗核實無誤。本院審核 系爭訊問筆錄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受監護之相對人利益,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