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桂香
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桂香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平均每月收入約23,100元,扣除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費用16 ,576元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969,97 8元,前曾於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清償方案,經於 105年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應償還2,801元,惟債務人 尚有4間資產管理公司未能協商成功,故除上開銀行債務外 ,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需清償,負擔沉重,況且協商成立 不久後,債務人因大環境因素,於民國105年7月遭當時任職 之公司解職,之後長達1年多工作均非常不穩定,實無力繼 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及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 償還計畫表、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筆錄、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106~107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存摺、相關支出及費用 收據在卷可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聲請 人自105年7月5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106年9月9日起至107
年7月26日止無投保勞工保險,可認聲請人所述105年7月失 業後,持續逾3月無力清償係具不可歸責事由屬實,堪認債 務人前開主張應堪採信。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10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