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秀花
被 上 訴人 周沛諭
陳朝火
陳水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299號第1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社會評價貶損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 」,係只對他人就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致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 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第三人表白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 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被上訴人所言皆非事實且惡毒難聽至極,原審判決理由 不當,爰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⑴變更第1 審判決改為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⑵上訴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 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 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 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2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1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僅泛言被上訴人所言皆非事實且惡毒難聽 至極,原審判決理由不當云云,非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 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 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