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1號
TCDV,109,小上,1,20200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順景
被 上訴 人 張甘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8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44條第1項亦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 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 規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 由書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雖表示願意給付電費,但未同意 給付水費,且上訴人就清潔費用亦有爭執,原審判決未就筆 錄及卷內證據詳加考察,率爾認定上訴人不爭執水費新臺幣 (下同)139元、清潔費用2,087元,並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前 開費用,有違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基本原則,核屬判決違背 法令;(二)被上訴人僅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部分內容,上訴 人根本無從答辯,原審逕以該份租約作為判決依據,違反言 詞辯論主義;(三)兩造所約定之租金5,300元,係包含第四



台費用500元在內,租約第2條已明載「電視、冰箱4台」, 所謂「4台」,當係指第四台之意,原審證人陳囿餘證稱租 金不包含第四台云云,實有違一般以住宅為使用目的之租賃 交易慣習,洵不可採。(四)上訴人根本未承諾調漲租金500 元,民國106年8月匯款金額與先前相較多500元之緣由在於 第四台費用,原審判決僅以匯款紀錄多出500元,即認定兩 造業就租金調漲500元有所合致,洵不足採。(五)上訴人業 於108年4月3日搬離系爭房屋,惟仍支付租金至108年4月15 日,此部分被上訴人溢收10日租金,自應扣除返還予上訴人 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 辯論主義之基本原則,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另上訴人指陳租金5,30 0元係含第四台費用500元及兩造未約定調整租金等語。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已詳為論述,其認定係以於原審中所存在之訴 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 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 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又上訴理由指陳其已於108年4月3日搬離系爭房屋, 溢付10日租金,應予扣除,原審未細究,逕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租金2萬5332元云云,則係上訴人於本件小額事件 之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原審法院並無違背 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主張上開攻擊方法,是揆之上開 說明,自不准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該新攻擊方 法,本院依法亦不得加以斟酌。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