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9年度,1號
TCDV,109,家陸許,1,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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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魏細花

代 理 人 王存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一0)蕉民初字第二一四七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及關係人曾 永寶(民國102年6月16日歿)於92年4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嗣於99年8月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 (2010)蕉民初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99年9月21 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 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 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 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 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 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經查:(一)聲請人與曾永寶於92年4月9日結婚,嗣於99年8月6日經大陸 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2147 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99年9月21日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 旨記載略以:原(本件聲請人)、被告(曾永寶)婚後未久 即長期分居生活,現又因客觀原因致使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 活,夫妻感情難以建立,依法應視為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 求與被告離婚,應予以支持,並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有民事判決書暨生效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




(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 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 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 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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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