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6號
TCDV,109,家救,6,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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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治廷 
法定代理人 胡秀芳 
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 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狀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臺中市太平區中低 收入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家親聲15號 卷,核屬相符,衡之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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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