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子仁
代 理 人 陳葳菕律師
相 對 人 郭伊安
相 對 人 郭卉珊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 9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為證,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 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