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康進興
代 理 人 郭瓊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昱皓
上列當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聲字第900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 9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起訴狀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卷審閱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尚非顯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