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44號
TCDV,109,司聲,144,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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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林千源 



相 對 人 林澤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6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6日對相對人寄發如 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 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 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 印,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 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 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 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 局108年12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 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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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