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吳佳音
吳惠玲
連芳琪
紀宇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全雲於民國108年12月7日死 亡,聲請人吳佳音、吳惠玲、連芳琪、紀宇柔為被繼承人之 孫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徐全雲於108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吳 佳音、吳惠玲、連芳琪、紀宇柔為被繼承人之孫媳,此有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 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係為 被繼承人之孫媳,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吳佳音、吳惠玲、連芳琪、紀宇柔既 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