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86號
TCDV,109,司繼,186,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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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關永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劉永芳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永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永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 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超過部 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 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 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 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 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 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另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 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 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 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劉永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000巷00號、於81年5月4日死亡)在臺 灣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劉 永芳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為公示催告,嗣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682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 ,被繼承人劉永芳之女任淑華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經 鈞院以82年度繼字第1045號准予備查,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 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等規定, 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劉永芳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永芳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 承之聲明,而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 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本院106年度司 繼字第2682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均影本)附卷為憑 ,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 劉永芳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任淑華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有本院家事法庭82年11月29日82年 度繼字第1045號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死亡後除尚 遺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聲請人為移交遺 產給前開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不動產之必要,依前開 規定,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附表:被繼承人劉永芳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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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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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000○號之建物 │ 全部 │
│ │(門牌:廍子坑320巷5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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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 全部 │
│ │(面積:84.15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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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