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89年度,97號
TPHM,89,交上訴,97,200005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四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六 十三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但受僱於 鴻新企業社擔任建築工人及司機,平日除在工地施工外,並以駕駛鴻新企業社所 有之車牌號碼JP─九四六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工人往返於該企業社及工地上下 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載送工人自新竹市南寮漁港,沿新竹市省道台六十一線公路(即西濱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苗栗縣珊珠湖。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駛至台六十 一線北向七九公里加一五0公尺處之交叉口處,即美山引道口,欲左轉彎時,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依左轉專用燈燈號指示左轉,惟當時左轉專用燈燈號為 紅燈,丁○○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專用燈為紅燈 狀況下即冒然左轉。適行駛於直行車道對向第一快車道上由林寶源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R三─二三0七號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燈號誌轉換為黃燈時, 所駕車輛尚未進入交叉路口時,應停止行進之規定,於燈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之情 況仍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進入該路口(林寶源部分未據起訴)。丁○○ 所駕車牌號碼JP─九四六0號自用小客車與林寶源所駕之車牌號碼R三─二三 0七號自小客車在路口撞擊,丁○○所駕自小客車因此翻覆。造成丁○○車上所 載之乘客黃逢銀受有頭顱鈍力損傷及胸腔內出血,經送醫後,因傷重延至當日下 午六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林寶源車內所載之乘客乙○○受有頭部外傷、腦挫 傷、頸部挫傷疑第一頸椎骨骨折、右第一、二肋骨、左第五肋骨等骨折、左肩胛 骨骨折、左前臂橈骨骨折及腹部挫傷內傷等傷害,甲○○受有鼻挫傷、鼻骨骨折 、右小腿異物穿刺存留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及黃逢銀之子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JP─九四六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與林 寶源所駛R三─二三0七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肇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 ,辯稱:黃逢銀之子丙○○未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書指述其訴請偵辦,顯有違 誤,且其有遵守交通號誌行進,左轉時之號誌為綠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林寶 源所駕車輛超速闖紅燈所致,林寶源所屬之唐榮公司已賠償被害人高額之賠償金 ,足見本件車禍肇事者為唐榮公司之司機林寶源,倘非如此,唐榮公司焉有願負



擔賠償金之理,被告亦係受害人云云。
二、然查:
(一)被害人黃逢銀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顱鈍力損傷及胸腔內出血,經送醫後, 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腦挫 傷、頸部挫傷疑第一頸椎骨骨折、右第一、二肋骨、左第五肋骨等骨折、左肩 胛骨骨折、左前臂橈骨骨折及腹部挫傷內傷等傷害,被害人甲○○受有鼻挫傷 、鼻骨骨折、右小腿異物穿刺存留傷等傷害,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二)被告辯稱:伊有遵守交通號誌行進,左轉時的燈誌為綠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林寶源所駕車輛超速闖紅燈所致云云。然車禍發生目睹證人謝瑞宏於警訊中 證稱:「我剛好從苗栗要回新竹,我與該事故之黑色小自客車(即林寶源所駕 之車輛)同時到達現場,該黑色車正路好在前方,當時我行駛於北上車道。該 色小客車因南往北,行近肇事路口,見到黃色(號誌)未停,反加速通過,於 路口撞及由北往南欲左轉美山引道之紅色廂型車(即被告所駕之車輛)。當時 我看到的燈號為黃色燈號,並無見到該黑色小自客車煞車燈亮,如此即於路口 被黑色小自客車撞及而肇事」等語(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六一號卷);於偵 查中結稱:「當時我是跟在林寶源車後行駛,林寶源是在我左前方距我約二、 三十公尺處,他行駛至號誌下之紅燈停止線時,當時號誌為黃燈」等語(見一 八六八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另一目睹證人賴煌松於警訊中證 述:「當時我面對西濱公路,見到有一部紅色廂型車(被告車)要左轉彎,往 中華路方向行至路中即被由南往北之黑色小客車(林寶源車)攔腰撞到,當時 廂型車被撞後,即倒翻停於路中,肇事後我抬頭看燈號,西濱公路主線道(南 北向)為黃燈」等語(見相字第五六一號卷)於偵察中證稱:被告行車方向是 紅燈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又肇事路口之號誌變換為西濱公路 北往南方向直行(箭頭)綠燈,後跳黃燈,完後再跳換紅燈,紅燈完後約0點 五秒出現左轉綠燈,南往北方向(即對向車道)燈號變換情形(與北向南同步 )綠燈完跳為黃燈,黃燈完後跳為紅燈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明確,制有 履勘現場筆錄足憑。是車禍當時西濱公路之號誌既係南北直行方向為黃色燈號 ,則左轉專用指示號誌當為紅燈無疑。被告於左轉專用指示號誌為紅燈下左轉 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原審法院聲請訊問證人其車內之乘客黃邱良英,到庭附合稱被告未闖紅 燈云云。然查,黃邱良英當時所坐之位置係坐於第二排右側靠窗之位置,為其 所供明。其能否清悉看到車外之號誌已屬存疑。且黃邱良英所述,與上開被告 及林寶源均不認識之謝瑞宏賴煌松所言,完全不符。證人謝瑞宏賴煌松等 人所為之證詞均係案發警訊即時之陳述,記憶較為清晰。且較客觀。黃邱良英 乘坐被告車輛,與被告熟識,當係事後受被告之託,於法院出面作證所為迴護 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所辯林寶源所駕車輛超速,應有過失,且林寶源所屬之唐榮公司已賠償 被害人高額之賠償金,足認被告無過失云云。惟林寶源在限速八十公里之路段 ,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速度行駛,雖未超速,但其在黃燈號誌尚未進入路口



,應停止進入,仍以高速闖越黃燈,自有過失,但本件車輛肇事致人死傷,乃 被告與林寶源兩人之過失相競合而發生,不能因林寶源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所 應負之刑責。林寶源所屬公司與被害人家屬所為之和解賠償其損失,亦不足作 為被告無過失之依據。
(五)被害人黃逢銀之子丙○○已於偵查中訴請檢察官查明真相(見相字第五六一號 卷),且被告所犯過失致被害人黃逢銀死亡,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因是否合 法告訴,而影響被告刑責之追訴。被告另聲請傳訊其車上乘客羅金龍、羅論清 證明渠等受傷,其已對之和解云云。然羅金龍、羅論清並非本件告訴人,被告 對其車內乘客有無和解,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自無傳訊之必要。(六)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 定有明文,被告丁○○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且當時之路況係晴天、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卻未遵守左轉專用燈之號誌,於紅燈時即冒然左轉,被告丁○○顯有過失至為 灼然。本件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同此認定,有台灣省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竹鑑字第八八一九九號函、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覆議字第八八一六五一 號函在卷足憑。而被害人黃逢源、乙○○、甲○○等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揭傷害,被害人黃逢源並因而傷重不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逢源之 死亡及被害人乙○○、甲○○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
三、被告丁○○雖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但受僱於鴻新企業社擔任建築工人及司 機,平日除在工地施工外,並以駕駛鴻新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JP─九四六0 號自用小客車運送工人往返於該企業社及工地上下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黃 逢銀死亡、被害人乙○○及甲○○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及其雇用人於偵查中即已與 死者黃逢銀家屬為和解,賠償損害,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苗栗縣三灣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原審未查閱卷內資料,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為量刑 理由,自有失當(見原判決理由二量刑理由),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黃逢銀家屬和解,但未與受傷之告訴人乙○○、甲○ ○為民事和解,被告遇紅燈仍貿然闖出、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傷,惟駕駛R三─
二三0七號自小客車之林寶源亦有過失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恒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