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89年度,70號
TPHM,89,交上訴,70,2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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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華商貨運行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 日夜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服用酒類,吐氣中每公升酒精含量達零點七九毫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P八﹣一三九二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 妻乙○○、次子陳佑瑜,沿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由林口往南崁方向行 駛,行經南下四十三公里七百公尺處(屬桃園縣蘆竹鄉境內)之中內側車道,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前方車輛駕駛情況,猶與其妻乙○○談話,車速控制失當,一時閃避不及 而駛出車道,衝撞內側水溝翻落斜坡,致陳佑瑜顱骨骨折當場死亡。案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華商貨運行之送貨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法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其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爰酌情並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為被告之次子,因被告一時思慮未周,酒後駕車 ,導致子死妻傷,被告原應受法律制裁,惟家中尚有一子待育,被告之配偶又因 此次車禍受傷(已撤回告訴),不能工作,若被告入監服刑,家中生活頓失依靠 ,茲被告已取得配偶之諒解,請給予緩刑之諭知,俾有機會彌補錯失等語。惟查 ,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軍管區司令部以八十五師 審字第五四八號法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有軍 管區司令部看守所羈押受刑人證明書一紙附原審卷可憑(另經本院以電話向該司 令部查證屬實,有電話紀錄附卷足稽),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九十 八號判決意旨,已不得於本案再予宣告緩刑,上訴意旨所請,尚難認有理由。次



查,被告素行並非良好,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宣告緩刑二年,已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 未受刑之宣告;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本次於酒後駕車,載同配偶與幼子,原更應注意行車安全,乃竟 疏於注意,釀致大禍,本院認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之配偶乙○○及公訴人雖當 庭請求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仍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不得上訴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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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