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H -三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巫春誠名下,抵債轉讓予游清波,再轉售與甲 ○○使用),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永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大興 西路與中埔一街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中埔一街,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DFU-0三九號輕機車由對向往永安路方向沿大興西 路外側車道正常行駛至上開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甲○○見狀已閃避不及,左 前車頭迎面撞及乙○○機車車頭,乙○○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枕 部裂傷(三公分)、頸部受傷及引起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甲○○明知乙○○ 因受撞擊倒地,而有前開受傷情形,且已人事不醒,已屬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 規定有採取扶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竟未停車察看,且未為渠生存所必要之 扶助,仍加速沿中埔一街逃逸,嗣將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六號對面 空地圍籬內,而乙○○經在場目擊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L五-八五七一號自用小 客車之鄭銘旭通知一一0報警並叫救護車載往送醫,始倖免於難。嗣因甲○○之 上開自小客車白色水箱罩及黑色水箱外罩遺留在現場,經鄭銘旭拾得交予到場處 理之員警張勝春,果循線於是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空地圍籬內尋獲肇事車輛,經 比對無訛後,便通知車主巫春誠及游清波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 述之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鄭銘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車輛受損暨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 足憑,又上開車牌號碼LH-三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巫春誠名下,嗣經巫 春誠抵債轉讓予游清波,再由游清波轉售與被告甲○○等情,不惟被告供明在卷 ,並經證人巫春誠、游清波於警局證述明確,是本件車禍發生時肇事車輛應係由 被告所駕駛無訛;又被告之前開車輛確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之事實,經承辦員 警勘驗遺留在現場之白色水箱罩及黑色水箱外罩,發覺與被告所駕之LH-三七 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吻合,且該車左前車頭又有碰撞痕跡,業經證人張勝春警員、
鄭銘旭指證甚詳,復有車損照片九張可參,再者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確係左 轉時撞上直行由乙○○所騎乘之機車,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見偵查卷第十五頁 背面),而該處係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告訴人機車已進入交岔路口(見警繪現場 圖),被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應可認定,況依上述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暨照 片所示,肇事地係市區道路,速限四十公里,直路,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被告車左前車頭凹損,左前大燈破裂,應為撞擊點,而告訴人機車車頭全毀折 斷,倒於交岔路口最外側車道內,附近並有機車散落物,顯見被告確有撞及告訴 人之事實。
二、另被告於前開車禍發生後,並未停於現場對被害人予以適當之扶助或通知救護車 前來救護等必要之措施,反駕車加速逃離現場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經 證人鄭銘旭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而告訴人乙○○原係在其車道內正常行駛,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不醒人事,至醫院後始復甦,亦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承甚明 ,復有敏盛綜合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肇 事後即逃逸,且告訴人當時確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之事實,至為灼然。三、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鄭銘旭及函查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以調查告訴被人乙○○於案 發當時之身體狀況以瞭解告訴人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惟依據診斷書之記載 告訴人乙○○車禍發生時傷勢不輕,其屬無自救能力狀態之事實已經明確,實無 另行調查之必要。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應遵守前 述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燈光照明,係直路、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使告訴人受 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其於 肇事後進而逃逸卸責,亦未善盡其依法令對屬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乙○○為生存所 必要之扶助,是以綜合上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查本件告訴人乙○○於車禍發生時雖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裂傷(三公分)、頸 部受傷及引起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傷勢非輕,惟現已復原,且未領有重大傷 殘之健保卡等情,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顯未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之重傷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名,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於肇事後, 依法令有扶助之義務,竟不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反而逃離現場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之遺棄罪,似有誤會,起訴亦應予變更。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罪質互異,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肇事紀錄,過失之程度、而其於肇事 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扶助,反加速逃離現場,惟犯後已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宣告被告因過 失傷害,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 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陳 炳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