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89年度,32號
TPHM,89,交上訴,32,2000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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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訴字第九十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 M─七三九三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興路方向沿成功路行駛, 至成功路一九0巷口欲左轉彎入成功路一九0巷(起訴書誤載為欲左轉入成功路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白晝,天氣陰天,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乙○○無照駕駛未懸掛車 牌,引擎號碼FGО一О九四一號重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FGD─О九 四一號)搭載丙○○,由成功路一九0巷口往龍潭鄉○○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雙方終因煞避不及,於該交岔路口互相撞擊,致乙○ ○受有兩膝撕裂傷,丙○○則受有右臉部多處擦傷、右上門齒斷裂等傷害。甲○ ○於肇事致乙○○、丙○○人車倒地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 將傷者先行送醫救治,為逃避刑責,旋即駕車逃逸,嗣因路人記下車號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文枉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KM─七三九三號自小客車, 與告訴人乙○○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FGО一О九四一號重機車(起訴書 誤載為車牌號碼FGD─О九四一號)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及其後搭載之丙 ○○並因之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從平鎮市○○ 路左轉成功路一九0巷時,轉彎弧度很大,車速已放慢,嗣見告訴人乙○○騎車 從巷口衝出來,乃將車停下,係告訴人乙○○自己煞避不及,致撞上伊之車輛等 語。惟查:右揭過失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綦詳,並有載明 上開傷情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部分)、敏盛綜合醫院(丙○○部 分)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又依卷附現場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前開肇事路段即成功路與成功路一九0巷 之交岔路口,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乙○○車輛倒地之位置位於其車行 方向之左側,車頭朝向龍潭中興路方向,且非靠近被告車輛轉彎處,而係在成功



路一九О巷口,足見告訴人乙○○之機車係於駛出交叉路口之際與被告所駕之車 輛相撞。再者,被告欲由成功路左轉彎入成功路一九0巷,其轉彎之弧度甚大, 且左轉彎之視線受其左邊之圍牆及三角窗位置上之房屋所阻擋,如能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能預防前開危險之發生,乃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告訴 人等受傷,尚難辭過失之責。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不諱言稱:「但我也有一 些過失,因為在路口互撞,雙方都有過失。我知道他們有受傷...」等語,亦 至為明灼。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又汽車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地點,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白晝,天氣陰天,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乃竟疏未注意,於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撞及告訴人等受傷,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有未減速慢行(暫停)之疏失,有該委八十八府車鑑桃 字第0二五九號鑑定意見書載卷為憑。至前開鑑定意見書雖又認定被告左轉彎車 輛未讓直行車先行,屬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固係欲左轉入平鎮市○○路一九 0巷,然告訴人乙○○亦供承係自成功路一九0巷騎車欲往龍潭中興路方向行駛,而參諸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乙○○自成功路一九0巷 騎車欲往龍潭中興路方向行駛亦係左轉彎車,並非直行車,是以兩車在此狀況之 下,既均係左轉車,且現場亦未明顯區隔或劃分幹線道與支線道,難認被告應暫 停讓行駛幹線道之告訴人乙○○先行,是被告即無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可言,附 此敘明。再告訴人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煞避不及,與被 告之車輛互相撞擊,雖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駕車逃逸部分,亦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辯稱:伊於車禍發生後有下車查看 告訴人之傷勢,因伊家住肇事地點附近,想回家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始會離開 肇事地點,其後亦返回現場,然已不見告訴人等云云。惟查:被告於肇事後駕車 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倒在地上時,發現該車 倒車往中興路方向逃逸,並記起該車號KM─七三九三號,後來有路人拿一張紙 條寫下同樣的車牌號碼並說我幫你叫救護車,那個人已走了,我已經報案了」。 (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六一六號卷第七頁及第八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他撞了你就跑了)是的,他沒有下車,我記下他的車號,路人也有記並且拿 紙給我」等語,及告訴人丙○○於警訊時陳稱:「(車禍發生時有無發現自小客 車逃離現場?)我起來時沒有看到自小客車在現場。(對於逃逸的小客車詳細特 徵為何)我記得是藍色的,後來車號KM─七三九三小自是事後曹某告訴我的」 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六一六號卷第七頁及第八頁背面),且證人即事 故發生時前往處理之員警邱正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如何到案?)本



件車禍路人有抄下被告車牌,警方有去找被告三次均沒有找到,被告是五月八日 自己到警察局報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而衡情車禍發生後,事 涉雙方當事人責任之釐清及歸屬,衡情被告如非意在逃逸,當不致先行駕車離去 ,移動現場,且於警方數度前往訪視後始於案發約隔一週前往警局應訊之理。 再者,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前開車禍現場距伊住處(即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金溪 湖二十九號)有五公里(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六一六號卷第三頁背面及第四頁) ,與現場之距離亦非近,足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肇事駕車逃 逸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傷害告訴人二人,係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法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危 害、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乙○○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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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