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89年度,12號
TPHM,89,交上訴,12,2000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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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係日華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 ,駕駛MT-六三六號營業大貨車,後掛LP-一二號聯結拖車,沿台北縣板橋 市○○道路,由新莊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市○○道路近城林橋下樹堤幹 電桿前,遇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警員在路邊設站攔檢過往車輛取締非法使用無線 電通信器材之車輛,因電信警察執行職務佔據部分路面,乙○○行經該路段時, 乃跨越中心線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 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其後拖之LP-一二號聯結營 業拖車右後側護欄鉤到同向由翁廷合所騎乘車號LLQ-七五五重型機車左邊把 手,使翁廷合倒地不起,受有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血胸氣胸,為無自救力之 人,乙○○本應依法令規定,立即停車處理,將受傷者送醫急救,竟不為之,且 其從後視鏡看見拖車護欗鉤住該機車左把手,竟未停車查看,反而繼續駕駛車輛 前進,逃逸現場,迨見於當時地執勤之電信警察開警車鳴笛攔截後,始在距肇事 地點一百十八公尺處停車,機車則掉落於樹堤幹72電桿前路邊,翁廷合雖經送醫 ,仍因上開傷勢過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相驗及被害人之妻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惟否認其有何過失犯行,辯稱: 是翁廷合撞伊車,伊沒有過失,伊從後視鏡看到鉤住機車,伊就靠邊停下來云云 。經查:(一)被害人翁廷合因本件車禍致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血胸氣胸送 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再被害人所穿之鞋係掉落在道路中心線右邊二0公分 處,此有現場照片及檢察官之履勘筆錄在卷。(二)證人即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 警員酈俊睿於原審證稱:當時渠等在往土城方向之路旁執行取締工作,被告因為 要避開渠等執行攔檢所使用之路面,所以才跨線行駛,伊當時面對板橋方向,聽



到撞擊聲,轉頭過來看到被告之車輛護欄鉤住被害人之機車,被告之車輛並未停 下,仍繼續前進;證人即同隊警員宋于凡證稱:伊聽到撞擊聲才回頭看,被告之 車仍繼續行駛,被害人已掉在地上,被告之車鉤住機車繼續行駛約一百多公尺, 伊才開警車追過去,伊告知發生車禍,被告才下車查看等語。據上,依被害人所 穿之鞋掉落之位置及證人酈俊睿所證被告跨線行駛等情觀之,可見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被告跨線行駛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再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 駛時,本會隨時注視後視鏡,以隨時注意車後之行車狀況,而被告肇事後,其車 輛之右後護欄鉤住被害人之機車,被告從後視鏡可立即發現,被告卻未於肇事後 立刻下車救治被害人,竟仍繼續駕駛車輛前進一百十八公尺,直至警員駕駛警車 追到時才停車,是被告應有逃逸及遺棄之行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 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件肇事時、地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皆良好,則肇事之時,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拖車護欗鉤住該機車左把 手,且其從後視鏡看見撞到機車竟未停車查看,而繼續前進逃逸,致拖行機車一 百一十八公尺之遠,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亦認定被告過路檢駕車左偏繞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此有鑑定意見書 可稽。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在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有遺棄罪之性質,為刑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 業務過失致死罪與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原 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判決認為被告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尚有未洽,原 判決認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肇事逃逸罪,是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肇事逃 逸罪處斷,亦有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 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上開 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十月,並定其執行刑為一年六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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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