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89年度,122號
TPHM,89,交上易,122,2000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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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 任
  辯護人 陳美玲
      樊欣佩
      周建春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至於原審判決 書,因當事人均已執有,為避免浪費國家社會資源,不再贅附。二、除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外,原審判決理由中所指: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撞 及被害人陳玉龍,因而致被害人陳玉龍死亡,且其又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迭遞加重其刑(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本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二項應 加重其刑之事由迭遞加重其刑之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已成為四年六月有期徒刑 )。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惟查被告雖具有上開條例同一條項之無照及酒醉駕 車兩項加重原因,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無遞加 重其刑之規定,原審予以遞加其刑,自有可議,原審加重其刑一次始屬合法,而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無照及酒後駕車肇事之重大惡行及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謂被告有殺人故意,然經查毫無確切且具體 之證據足以證明其事,自屬無可採信。又檢察官另謂被告係無照且係酒後駕車, 應再加重其刑,是否正當,其理由已於右揭說明內予以論述,則檢察官之上訴, 尚非有理由,此外被告上訴意旨所謂:伊當時因驚慌,並非故意拖行告訴人,沒 有逃跑,等十幾分鐘,救護車沒有來,才因伊亦有受傷而去醫院就醫云云作為規 避之詞,然被告係躲在醫院廁所為警找出者,足見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其上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陳雨生及調查被告案發當時是否處於酒醉狀態,惟因本件事證



至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 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陳 炳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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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