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16號
TCDV,109,勞執,16,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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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施勉如 
      江怡靜 
      廖佳筠 


相 對 人 紘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成立內容第1項:「資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萬8426元 與勞方施勉如和解,同意以1萬9277元與勞方廖佳筠和解, 同意以5萬4338元與勞方江怡靜和解,資方同意於108年12月 27日給付勞方施勉如2萬元,給付勞方廖佳筠1萬9277元,給 付勞方江怡靜2萬元,資方同意餘款部分自109年1月起至109 年3月止分3期給付勞方施勉如(每月27日給付1萬6142元) 及給付勞方江怡靜(每月27日給付1萬1446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預告薪資、 民國108年12月工資之勞資爭議,於108年12月23日經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第1項、第3項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於108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如主文第 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1 項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第1



項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雖就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即108年12月工資部分, 亦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 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 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 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19號判例意旨參 照)。因此,勞資爭議之調解內容,如當事人一方所負私法 上給付義務之範圍未能確定者,應認為不適於准予強制執行 。經查,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雖記載 :「資方同意於109年1月10日前結算勞方施勉如廖佳筠江怡靜等3人108年12月份工資並匯入薪資帳戶內。」等字, 然並未載明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8年12月工資之金額, 其給付範圍顯不確定,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調解成立內 容第3項即108年12月工資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依非訟事件法第1 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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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紘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