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11號
TCDV,109,勞執,11,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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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勉妹 
相 對 人 双和歡樂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8 年11月6 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791H919)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有關勞方請求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勞資雙方合意以下列方式給付:. . .2. 林勉妹:資方於108 年12月30日給付2 萬2199元、109 年1 月30日給付2 萬2199元、109 年5 月30日給付5 萬4289元、109 年6 月30日給付5 萬4289元、109 年7 月30日給付5 萬4289元、109 年8 月30日給付5 萬4289元、109 年9 月30日給付5 萬4289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萬5843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分期給 付義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 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 、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 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 人進行調解,於108 年11月6 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 為:「有關勞方請求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勞資雙方合意以下 列方式給付:. . .2. 林勉妹:資方於108 年12月30日給付



新臺幣(下同)2 萬2199元、109 年1 月30日給付2 萬2199 元、109 年5 月30日給付5 萬4289元、109 年6 月30日給付 5 萬4289元、109 年7 月30日給付5 萬4289元、109 年8 月 30日給付5 萬4289元、109 年9 月30日給付5 萬4289元,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791H919)為證,足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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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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