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售收入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81號
TCDV,108,重訴,681,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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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周宗旻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售收入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5 月14日召開「台中工業區 土地標準廠商租售審查小組第四次審查會議」審定台中工業 區二期護坡地出售可行性、範圍及價格等事宜,依該會議決 議台中工業區二期護坡地,其相鄰工廠部,分應一併售供興 辦工業人,並交由被告辦理出售,故原告即委託被告辦理台 中工業區二期護坡地出售事宜,出售流程為由承購廠商申請 購買護坡地,經被告審查並轉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意 後,被告函請承購廠商繳交土地價款及開發管理基金至被告 公司之銀行帳戶,承購廠商繳款後,再核發土地產權移轉證 明書供承購廠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承購廠商需繳交 開發管理基金部分,依前揭會議決議,見請台開公司予以專 帳保管。原告就前揭委託被告辦理出售事宜,係以土地出售 價款的10% 作為代辦費用,且初由原告分配代辦費用的20% 、被告分配代辦費用的80% ,並依決議本案護坡地出售完竣 後,受託開發公司應扣除護坡地出售總額10% (受託開發公 司80 %)後,餘額將由受託開發公司逕匯入「臺中市工業開 發展基金帳戶;後自104 年度起調整為原告分配代辦費用的 40% 、被告分配代辦費用的60% 。然被告受託後,從未將收 取之護坡地出售價款及開發管理基金交付予原告,履經原告 發函請被告盤點及結算,被告遲未提供,依原告依據現有之 歷年護坡地出售收入清冊逕行結算,被告應繳還新臺幣4 億 2941萬1966元。原告係委託被告辦理出售台中工業區二期護 坡地,該地為被告履行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且本件屬與不動



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0條第2 項規 定,未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㈡被告抗辯:本件應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⒈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惟此 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 該條之適用,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 臺中之約定,而原告對此未盡舉證責任,並不可採。復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本件依原告之主張 ,既為原告要求受任人即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並非請求被告出售土地,自應於被告住址所 在地即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⒉「關於不動產上物權之訴,凡主張不動產所有權或占有權 ,主張不動產之負擔,(如主張地役權、地上權、質權 、抵押權是)或主張不動產物權負擔消滅之訴者皆是。 不動產分析之訴,依民律稱分析共有不動產之訴。如上 之訴,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審判衙門管轄,俾為適當 之審判,實有裨公益,此所以成專屬管轄也。」,為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立法意旨所明揭。本件依原告主張,係 請求被告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依據契約之本旨, 求履行債務之訴,顯非關於不動產上物權之訴,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10條之適用。
⒊綜上,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為本件債務履行地即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 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 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 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 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 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 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 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揭委託契約,並主張臺中為債務履行地 ,然此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就此有意思表示合致,就此自應由 原告舉證之。然原告除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憑外,並未見到 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且上開會議紀錄內容確未就債務履行 地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灼然甚明。觀之上開決議中 有提及「繳交土地價款及開發管理基金至被告公司之銀行帳 戶」、「承購廠商繳款後,再核發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請台 開公司予以專帳保管」等情,兩造間係約定匯款帳戶之金融 機構所在地,為被告公司申設地點,且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 交付其所收受之出售價款及開發管理基金,而非請求被告出 售臺中土地事宜,顯非關於不動產上物權之訴,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10條之適用。又兩造間如前所述,既就債務履行地之 合意未達合致,且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匯入被告公司 帳戶內之金額,而被告公司所在地乃在臺北,似與臺中關連 性薄弱。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約定於本院管轄區域作為債 務履行地,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由被 告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13」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 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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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